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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研究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极大地推动了工业化进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广泛使用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也导致工伤事故频繁发生,这给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都造成了严重后果,更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身心健康和家庭生活。在实践中,存在一种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工伤事故。此时,平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以及侵害人之间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就救济制度而言,主要涉及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和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然而,基于不同的诉求和程序规则,选择适用两种制度可能造成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这一问题提供了不同的解决模式,并与各自的社会制度、立法模式、司法习惯甚至文化传统相契合,这是在本文中需要重点论述的内容。在此基础之上,文章针对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结合基本法理,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模式,进行了必要而系统的理论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阐述了我国所面临的困境,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或建议。全文主体部分共分为五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为典型案例引出问题。本部分从两个法律关系与性质基本相同,但法院裁判截然不同的案例中,通过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及其原因的分析,提出问题。第二部分为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法理分析。本部分对对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等基础理论进行阐述,并从竞合的基本法理入手,对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条件及表现形式予以重点揭示,第三部分内容为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解决模式的比较与借鉴。本部分通过对国外主要解决模式的比较与分析。归纳、总结出对解决我国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有益借鉴。第四部分内容为我国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立法的实证分析。重点分析了我国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文章的第五部分提出了我国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解决机制。文中根据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以致害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为标准,对不同情况下的解决模式予以分别阐述,提出立法建议和完善措施,并进行了可行性分析。关键词:第三人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竞合1引言随着世界各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生产力得到极大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工伤事故,给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也给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都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如何合理的解决工伤事故,关系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安居乐业。在实践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解决模式,且不同的解决模式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应也不相同。此时,选用不同的解决模式平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以及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正是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工伤事故这一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重要事实当中着手,分析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解决模式的选择。该类型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同时符合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这就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因选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赔偿义务人和赔偿金额大为不同的情形。而我国对如何协调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这两种法律责任竞合时相应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受害职工应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获得补充赔偿等问题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并不统一、明确,而是模棱两可。因此,当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案件时作法也并不相同,从而导致司法审判缺乏严格性和统一性,使得该竞合问题在法理研究与司法审判实践中都显得比较重要。本文笔者正是抓住这一问题研究的实践价值,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经济发展的现状,根据制度设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致害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为标准,尝试性的提出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职工人身受到损害情形下适用兼得救济模式和本单位内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职工人身受到损害情形下适用补充救济模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对这种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探索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合情合法合理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将来正确理性的选择解决模式作有益的借鉴。2典型案例引出问题2.1案情概要2.1.1杨文伟诉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案案情简介:原告杨文伟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杨文伟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文伟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金(包括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等等)后认为,自己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就其人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①]2.1.2重庆市广元路桥公司诉张爱民案案情简介:2008年3月14日晚,广元路桥公司员工张爱民在彭酉路万足段三号隧道做工时,被张明胜驾驶的渝B97090号货车挂倒受伤。被告张爱民先以工伤待遇向用人单位(原告广元路桥公司)主张赔偿,仲裁机构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裁决,责令原告广元路桥公司赔偿214453元,未涉及医疗费部分。随后,被告张爱民又以8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向肇事者张明胜及其挂靠的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警部门于8月22日主持调解,张爱民获赔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7244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20元,合计21462元。被告张爱民领取该赔偿款时自愿放弃1462元,实收20000元。原告广元路桥公司在向张爱民赔付214453元后,向肇事者张明胜及其挂靠的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得知张爱民已与其和解并得款20000元。于是,广元路桥公司以张爱民为被告提起不但得利之诉,请求返还20000元。[②]2.2法院判决2.2.1杨文伟诉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案判决审理本案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单位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职工人身伤害,既构成工伤又构成侵权的,受害职工及亲属可以享有双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杨文伟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文伟抚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文伟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文伟赡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杨文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可予支持。被告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同样认为上诉人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明确,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应该予以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2.2重庆市广元路桥公司诉张爱民案判决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③]。被告张爱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既可以选择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张爱明向侵权人张明胜及驰丰运输长寿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性质,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第4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重复赔偿部分金额系指民事侵权赔偿总额(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与工伤保险赔偿总额中重叠的部分。判决张爱民返还原告广元路桥公司重复赔偿费用20000元。张爱民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四中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持原判。2.3问题引出2.3.1争议焦点从以上两个案件的裁判中我们可以看到因为地域的差异,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适用上因理解不同,不同的地方(即我国的不同省份)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这类型案件的处理方法是不一样的,案例一中上海法院支持了受害职工杨文伟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等等后,又就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要求宝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赔偿。从中可以看到上海支持受害职工的双重赔偿请求,即既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金,又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金,而且二者可以兼得。案例二中重庆法院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支持张爱民的双重赔偿请求,仅仅是规定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这实际上是体现了补充救济模式的理念。那么,究竟是否应当让受害工伤职工对工伤保险赔偿金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兼得,获得双重赔偿?解决这一问题关系到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立法模式的选择,如何选择正是本文争议的焦点所在。2.3.2原因分析针对不同地方就相同性质的案件,给予受害职工的损害赔偿数目却不同的事实,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首先、我国现行对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这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竞合时的相关立法规定模糊不清,用语不准确。这样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就同样的案件,因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模式,以至出现相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不公平、不正义的裁判出现。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导致出现工伤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内第三人侵权怎样处理,这是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大不足之处,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支持了受害职工人身损害赔偿后,到底所获赔偿金是按兼得救济模式取得,还是按补充救济模式取得,这也正是各地不同裁判的关键原因所在。最后、我国的各个地域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有的甚至相差很大,导致对受伤职工救济的价值观也会有所不同。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域对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比较重视,对职工的身体恢复再生产能力依赖性强,他们就会在经济上帮助受伤职工,使其获得最大的损害赔偿,这样发达的地域一般就会采用兼得救济模式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利益。相反,一些经济发展水平不是很高,劳动力又十分充足的地域,对职工的重视程度不够,不愿意花费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工伤救济当中,因此更容易倾向于补充救济模式,但这种因素也不是绝对的,它只是在或多或少的影响着地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总而言之,我国在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因处理这一问题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不同地区同类性质的案件裁判却大相径庭。因此,为了更好的体现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以及及时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必须对我国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处理方法进行细化和梳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做到统一、明确,维护法律的
本文标题: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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