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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孟德斯鸠(公元1689——1755)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孟德斯鸠第一章生平简介1689年1月18日,在法国波尔多附近的拉布雷特庄园诞生。1700年被送往图里接受传统的古典式教育。1705年回到波尔多,在波尔多大学学习法律。1708年获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开业执照,出任律师。1714年以25岁的年纪进入波尔多议会,并被任命为议会议员。1716年继承波尔多议会议长(他的祖父、伯父一直占有这个职务)职务,并获男爵封号。孟德斯鸠博学多才,对法学、史学、哲学和自然科学都有很深的造诣,曾经撰写过许多有关论文。1721年孟德斯鸠化名“波尔·马多”发表了名著《波斯人信札》。这部书假托两个周游欧洲的波斯贵族的彼此通信,以及他们与亲朋好友等的通信从不同地位和角度,用讽刺的笔调,勾画出法国上流社会中形形色色人物的嘴脸,大胆揭露路易十四时期法国专制制度的黑暗,封建君主的昏庸,嘲笑上流社会的恶习和荒淫无耻,谴责宗教迫害。这本书文字优美,情节动人,脍炙人口,风靡一时,它使年轻的男爵一举成名,其本身也成为散文艺术的光辉典范。1726年,他出卖了世袭的波尔多议会议长职务,迁居巴黎,不久,获法兰西语文学院院士。接着,漫游了欧洲许多国家,详细了解各国的政治、法律、文化、宗教信仰情况。特别是在英国呆了两年多,考察了英国的政治制度,认真学习了早期启蒙思想家的著作,考察了英国的立宪政体、法律制度、宗教宽容,切身体会英国的政治自由,赞赏英国的议会制度。1730年当选为英国皇家学会会员1731年回国潜心著述。1734年发表《罗马盛衰原因论》,利用古罗马的历史资料来阐明自己的政治主张。指出古罗马的盛于共和、法律与良俗,衰于专制、掠夺与腐化,与其说孟德斯鸠是在检视历史,毋宁说是在批判当下、警示现实。他初步提出了自己的政治理论,认为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等因素在社会发展中非常重要。1748年他最重要的也是影响最大的著作《论法的精神》在日内瓦出版。这是一部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这部书受到极大的欢迎,两年中就印行了22版。1755年1月,孟德斯鸠在旅途中感染热病,同年2月10日于巴黎逝世。埋葬时,哲学家中有狄德罗在场,这使他享受了死后的荣光。路易十四(1638年—1715)第二章《论法的精神》概述孟德斯鸠生活的时代,是法国的封建主义统治开始走向没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迅速发展的时期。孟德斯鸠的政治法律理论正是适应这种时代的要求,反映了当时法国资产阶级的需要,成为他们在反封建斗争中的思想武器。与此同时,欧洲启蒙西想家笛卡尔、洛克等人的哲学、政治、法律思想无疑也对孟德斯鸠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论法的精神》一书,以法律为中心,辐射经济、政治、宗教、历史、地理等领域,内容极为丰富。并且以其独特的方式研究和论述了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国际法学等一系列课题,是一部名副其实的资产阶级法学百科全书。探寻和阐释法律的精神是它对法理学的最主要的贡献。孟德斯鸠主张从法律与其他事物的普遍联系中探求法律的精神实质。他认为,法律与国家政体、自由、气候、土壤、民族精神、风俗习惯、贸易、货币、人口、宗教都有关系,法律与法律、与它们的渊源、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各种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把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是法律的精神。由于书中鲜明的立意、尖利的笔锋、辛辣的讥讽深刻地触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从而引起了统治阶级的敌意,天主教会对其恨之入骨,巴黎大学还将它列为禁书。为此,孟德斯鸠在1750年匿名发表了名为《对论法的精神的辩护》一书,以此作为回击。从框架体系上看,《论法的精神》分上、下两册,共6卷31章,长达60余万字,堪称法学发展史上为数不多的鸿篇巨制。其中上卷有三卷19章,下卷有三卷12章。大致来说,全书可分四部分:第一,总论(1章,26章),论法的定义和种类,其中包含着自然法理论;第二,法与政体的关系(2章至13章),其中有著名的分权与制衡学说;第三,法与地理、经济、人口、宗教等社会因素的关系(14章至25章),这实际上是广义的社会学;第四,法的历史与比较研究(27章至31章),包括对罗马法、法国法、封建法制等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第一节独特的自然法理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序中说:“我是从各种事物的性质,而不是从我的偏见中推演出的我的原则。”从这一最基本的观点出发,他在第一篇变开宗明义地指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上帝的法,人有人的法,显然,这同中世纪阿奎那的神学主义法哲学泾渭分明。孟德斯鸠认为,世界上存在一个取代“神的理性”的“根本理性”。虽然,他对此未作明确说明,但是,综观《论法的精神》,不难看出,这种“根本理性“就是不同事物的性质必然产生不同的关系及其相适应的法这样一天根本规律。孟德斯鸠断言:“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在人为规律创设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自然法“所以成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完全从我们的身躯和存在中汲取力量。”孟德斯鸠认为,我们人类具有双重性:既是“物理的存在物”,又是“理智的存在物”。作为前者,人与一切事物一样,受着不变的自然法则的支配。作为否则,人具有制定实在法这一最高级优点。制定法是人类进入社会后才有的东西,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因此,按照孟德斯鸠的观点,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法不是渊源于人类的理性,而是渊源于人类自然本性。这一点可以在孟德斯鸠罗列的自然法条款中得到证明。自然法最重要的一条是“造物主”的观念,但孟德斯鸠并未将此纳入自然法的具体条款中去,因为“当人还在自然状态的时候,他应当是只有获得知识的能力,但还没有任何知识。显然,他最初的观念并无思辨性;他应当先想保存自己,然后去推究生命的起源。这样的人只能是先感觉自己是软弱的。”因此,和平应当是第一条自然法。人类感觉软弱,有感觉到需要,所以,第二条自然法产生了自然地互爱。这种互爱应当是第三条自然法。随着人类之间相互交往的增多,他们有了一个结为团队的新理由:愿意过社会生活。这就是第四条自然法。可见,和平、觅食、互爱是人类在不具备理性知识的情况下,纯粹由“物理的存在物”这一自然本性所决定而接受的自然法则。自然法师永恒的。孟德斯鸠认为自然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人的自然本性而产生的自然关系。因此,不论在自然状态还是在社会状态中,只要人类存在,这种自然关系便不会消失,自然法亦将不断地发挥调节作用。总之,自然法是人类因其自然本性所决定,在自然状态中接受并在社会中继续存在,调整人类自然关系的规律。与古典自然法学派其他代表人物的理论相比,孟德斯鸠的自然法哲学的独特性在于,他所说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并不是论证人们缔结社会契约,建立政治社会的前提。孟德斯鸠无意阐述国家是如何产生的,而是以“根本理性”为基础,探讨不同事物的性质如何产生不同的关系及其相应的法,揭示存在于法律和各种食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的“法的精神”。他强调自然法是“根本理性”的体现之一,人类无须缔结社会契约,而因本身自然天性步入社会,建立国家,制定法律。因此,孟德斯鸠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中惟一否认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第二章三权分立与制约学说这是《论法的精神》中最精彩的部分,也是孟德斯鸠最主要的理论贡献。在自然法的作用下,人们自然而然地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随后,为了调整人们之间的各种关系,各种法律应运而生,如国际法、公法和民法等。每一个社会都有一定的政府形式及其相适应的宪法。《论法的精神》第二章至第十章详细阐述了从政府的性质直接引申出来的法律,第十三章在论及与宪政制度有关的政治自由的法律时,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与制约学说。作为洛克自由主义思想的赞同者,孟德斯鸠认为政治自由应是民主宪政制度的直接目的。在民主国家,人民仿佛爱做什么就做什么,但是政治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在法律指导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存在于人们做应该做的,和不被强迫做不应该做的权力之中。换言之,“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依法行使自由权利是政治自由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孟德斯鸠指出,只有在中庸的政府下,我们才可能发现政治自由。但是,即使在这样的政府下,政治自由也并不总是可以被发现的。原因何在?因为“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在人类的政治生活中,滥用权力的情况司空见惯。但是,在孟德斯鸠之前,还没有一个人从这一熟视无睹的事实中真正悟出一条“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道理。即使孟德斯鸠所崇拜的古典自由主义创始人之一的洛克,在提出立法权与执行权分立以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和掌权者违背政府宗旨时,也未明确谈到以权力制约权力。如果说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约学说,前半部分是在洛克两权分立的理论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而成,后半部分,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却是前无古人的。孟德斯鸠以赞美的口吻说到,以政治自由为政府直接目的的英格兰宪政制度是三权分立的典范。其实,当时英国是两权分立,真正的三权分立只有到1787美国宪法制定后才逐渐在美国形成。孟德斯鸠认为:“在任何政府中都存在三种权力:立法权,与有赖于国际法的各事项相关的行政权;与有赖于国内法的各种问题有关的行政权。”从该表述来看,洛克的分权理论对孟德斯鸠有明显的影响。洛克提出,行政权包括执行权和对外权。孟德斯鸠所说的行政权也包括对外与对内两个方面,但是,他在具体解释上述三种权力时,明确指出,第三种权力是国王或执行官“惩罚罪犯或裁决个人之见争端”的权力,即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行政权。孟德斯鸠三权分立与制约学说的出发点是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他说:“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产生人人自感安全的心境平安状态。为了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要有一个谁也不比惧怕谁的政府。”只有在没有畏惧感的情况下,公民才能心情舒畅地依法做他应该做的事,才不至于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应注意,孟德斯鸠所说的“惧怕”,主要是指公民惧怕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而不单纯是个人之见的害怕。正是从这一点出发,孟德斯鸠强调三权分立的极端必要性。他指出:“如果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执政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因为人们将害怕同一个国王或议会将制定暴虐的法律,并以暴虐的方式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从立法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自由也不复存在。如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将被置于专断的控制之下,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对公民施以暴力和压迫。如果同一个人,或统一机构(无论是贵族或人们的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审理个人间案件的权力,则一切都完了。”三权不仅要分立,而且更重要的是通过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第三节法社会学思想《论法的精神》从第十四章起,笔锋一转,洋洋洒洒地讨论起法律与气候、法律与土壤、法律与民族精神、法律与贸易、法律与货币、法律与人、法律与宗教等社会关系。这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论著中是绝无仅有的。孟德斯鸠似乎不像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那样,与已经或将要发生的资产阶级革命,在情感上贴得那么近。他可谓近代的“亚里士多德”。孟德斯鸠认为,人是在一定气候条件下生活的。不同的气候塑造了不同人民的生理与性格特征。生理与性格的差异造成了生活习惯、生活方式的区别,而人类最初的法律与一定的生活习俗密切相关。大地是人类的母亲。土壤的性质如何,对于人类的生活方式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在不同的土壤环境中,产生了以农业,或以游牧和狩猎,或以商业和航海为生的人民。“法律和各民族谋生的方式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一个从事商业与航海的民族比一个只满足与耕种土地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范围要广得多。从事农业的民族比以牧畜为生的民族需要更广泛的法典。而从事牧畜的民族的法典内容又多于以狩猎为生的民族的法典。”孟德斯鸠虽然没有以实证的法典予以充分的论证,但是至少在西方世界,这一论断是正确的。在谈到法律与民族精神的关系时,孟德斯鸠指出:“
本文标题:孟德斯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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