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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市**区人民检察院: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听了犯罪嫌疑亲口讲述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轻微伤)。现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一、本案中执法人员的司法拘留对象错误,执行内容不合法。2012年11月15日上午11时,王**法官及助理祝*、法警李*、黄**对俞**出具司法拘留决定书,并要求李**一起回法庭接受调查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于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案**市***胶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于2012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俞**已变更为张**。故在2012年11月15日时,俞**、李**与**市***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日,王**法官四名执法人员对于俞**的司法拘留是错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因保护妻子俞海缨不被执法人员带走而与执法人员人发生的撕扯、咬伤他人的行为不是故意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该执行职务的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也就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依法执行公务”判断的标准既要求内容的合法性,同时还要求行为的形式合法化。具体包括:(1)主体合法;(2)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辨护人认为本案中执行人员执行拘留的行为内容是错识的,不合法的。犯罪嫌疑人李**对于不合法的执法行为对执法人员的咬伤行为不应认定妨害公务罪。二、但,一切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辩护人认的犯罪嫌疑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微伤)。2012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因担心执法人员将妻子带走,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撕扯并情急之下做出咬伤法官助理祝*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但是该故意伤害行为仅造成了轻微伤,对于此也应不予立案。另,犯罪嫌疑人李**平时表现良好,所涉此案为初次犯罪,其本人在接受讯问时已经对于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诚恳的承认错误。综上,希望贵院考量本案的的事实、性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建议能够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认定犯罪嫌疑人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不予审查起诉。辩护人: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汝琼联系电话:13632676282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文标题:刑事检察阶段法律意见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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