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1.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4.保险索赔: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条件成就时,依据保险合同或保险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5.保险理赔: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损失核定、责任确定并进行赔付的行为或过程。6.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发生而致伤残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7.人寿保险合同:是指当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而仍然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8.保险代理:保险代理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9.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10.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11.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设立,接受保险当事人(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单位组织。12.责任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13.保险代位权: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简答1、保险的特征(1)保险以约定的危险为对象(2)保险以危险的集中和转移为运行机制(3)保险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4)保险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5)保险以经济补偿为手段2、保险法的特征(1)广泛的社会性(2)严格的强制性(3)复杂的技术性(4)最大的信用性(5)突出的国际性3、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4)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2)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合同(3)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和投资的功能(4)人身保险合同多为长期合同(5)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5、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1.安全性原则、安全性原则是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最主要最核心的原则2.效益性原则、获取尽可能高的经济利益是资金运用和经济活动的基本目的,无论寿险还是非寿险业务的资金运用都是以效益为追求目标的3.流动性原则、资金的运用应保持合理的流动性,这是保证保险公司偿债能力的客观要求。6、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3.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依据保险价值确定。4.财产保险合同通常为短期合同。5.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代位求偿与委付制度。分析案例1.曹某,男,2002年8月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隐瞒自己已63岁的真实年龄,少报5岁,以使自己成为适保对象,诱使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保险合同成立后,2003年3月,曹某以交通事故致使其股骨骨折,右眼外伤性失明,永久残废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0000元。后经查证,曹某右腿残废,右眼失明均系其投保前,在服刑期间与犯人斗殴所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可以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2、安某于2000年5月投保了某保险公司1万元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她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目前是否生病或有自觉不适症状”栏内填写了无。由于安某投保时已经超过了50岁,所以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定点医院做了普通监察,因体检无异常,保险公司以标准件予以承保。2001年2月,安某因头晕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安某的病历中多处有关于安某反复头晕10余年,并且曾经晕倒的记载,鉴于安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病症,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为由,拒赔。安某以其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合格后承保以及既往病史中记录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规定表明: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仍应如实告知前后一段时间的身体状况,不然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属于未如实告知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或条款解除合同。安女士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10、甲从拍卖市场竞价,以280万美元购得一玉雕,托运回家。托运之前,向A保险公司投保,约定保险金额为280万美元,并出具了相关票据。提货时,甲发现玉雕已遭毁损,遂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经广泛调查,发现该玉雕实际价值仅值人民币50万元,故仅向甲赔付人民币50万元,遭甲拒绝。请问:该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大的赔付责任?本案为定值保险合同。它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出险时,不论保险标的的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值,发生全损时,按保险价值全部赔偿。12、1998年3月6日,广州S香料厂从辽宁锦州炼油厂购买90吨石油醚。于当天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交保费3600元,用铁路罐车盛装。3月8日香料厂又在B保险公司投保同一标的、同一保险金额、同一危险责任的保险,交保费2880元。货物于3月10日安全抵达广州火车站后,C化工仓库组织职工分装时,由于违规操作,引起火灾,货物全部烧掉。香料厂要求A、B保险公司赔偿。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题要点:本案属第三者造成的重复险责任事故,应按重复保险规则赔偿被保险人经济损失之后,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追偿。(3分)(1)本案保险责任事故是由第三者引起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S香料厂,造成火灾事故的是C化工仓库,不属S香料厂的成员,属于第三者。(2分)(2)本案是重复保险,A、B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A、B保险公司应各自赔付18万元。(3分)(3)A、B保险公司在先予赔偿之后,取得向C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权利。(2分)13、2002年4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2003年4月2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200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1、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如果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代理人石某接受了投保单和保险费,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收取保险费和及时收到投保单,导致未能够签发保险单。而这一投保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可以承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据此,由于保险代理人之过错,没有及时承保,由此造成的后果,投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保险代理石某的经济责任。15、2002年4月1日,池先生为其子投保了少儿保险,年缴保险费1万元,缴费期10年。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单生效后的6个月内因为疾病身故,或者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可以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2003年3月,投保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迟先生之妻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是由于酒后开车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条件,不能免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死亡原因是酒后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一般来说,保险业中所说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然发生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引起的,使本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件。其中,非本意是指,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所预料的、期望的,是不可预测的、是出乎意料的。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对酒后驾车有禁止和处罚的规定。据此,酒后驾车不应当被看作意外事故。在本案中,投保人是因为酒后开车而死亡。酒后开车,应该说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驾车人明知可能会发生危险,故意放任为性行为的发生。这与意外事故的不可预测的、是出乎意料的特征是不相符的。投保人池先生应当知道不准酒后驾车,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危害。池先生在明知危险性的情况下,非法驾车,导致了车毁人亡,不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16、1996年某企业以65万元购买本田里程轿车一辆,汽车销售商向该企业开具了50万元和15万元两张发票。企业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65万元。保险期内该车被盗。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购车发票进行审查时发现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是假发票,遂以50万元作为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问:该案应如何处理?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17、李某1996年以60万元购得丰田轿车一辆,连续四年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60万元。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
本文标题:保险法作业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51480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