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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学角度议“赵作海案”【摘要】“证据”一词,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应用,通常是指“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1。在法律上,凡是能够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案件所作出的追诉犯罪或者有罪处理的决定或裁判的重要依据,所以证据的收集、分类与采用都有着严格的程序法律规定。但是,在2005年湖北佘祥林案件之后,2010年河南省又发生了骇人听闻的赵作海杀人案,此案中漏洞百出,公检法三大机关在各方面均有重大过失。尤其是在定罪证据方面,甚至存在违法行为,严重践踏的法律的尊严。【关键词】赵作海杀人案证据刑讯逼供定罪物证供述证明程序原则一、案情回顾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民赵作亮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失踪达四个多月,他怀疑已被同村的赵作杀害。随后,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将赵作作为重点嫌疑人,关押审讯20多天后释放。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无四肢男尸,被村民怀疑是失踪的赵振晌。柘城县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事拘留,并被羁押三年多。2001年11月11日,商丘市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描述了一个完整的犯罪情节——1997年10月30日夜,赵作海在与本村妇女杜某某私通时,被也与杜某某有私情的赵振晌发现,赵振晌持刀将赵作海砍伤。赵作海逃至家中,持刀躲在自家大门后,等赵振晌追到后,赵作海用刀刺向赵振晌,致使赵振晌当场死亡,然后将赵振晌的尸体肢解、隐藏。由于对无头尸体的确定缺乏足够证据,商丘市检察院曾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两次退卷,并拒绝再次接卷。但警方坚持认为赵作海是杀人凶手,不肯放人,致使赵作海被长期羁押。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法院以赵作海曾在公安部门做了九次认罪笔录○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08页。为由驳回。2002年12月,商丘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赵作海并未上诉,开始了漫漫囹圄生涯。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2010年5月5日下午,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2010年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2010年5月8日下午,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2010年5月11日,赵作海向媒体讲述了在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受到的非人折磨:办案警察对他拳打脚踢,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脑袋,敲得他发晕;还在他头上放鞭炮,把他铐在板凳上,30多天不让睡觉。“当时打得我真是,活着不如死,叫我咋说我咋说。”2010年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长亲手交付给了赵作海。二、赵作海案的定罪证据1、是两人确实曾经有过经济纠纷,也曾经打过架。2、赵作海的妻子和女儿都说,当时包裹无头尸的那个麻布是赵家的。3、他们发现赵作海想隐瞒打架情节,被警方发现了,加深了警方的怀疑。4、当时有赵作海的9次有效供述,这9次有效供述除了在有些细节上不是很一致之外,大多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是关于尸体的头和下肢被丢弃在哪里。5、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三、证据分析(一)证据种类所谓证据种类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进行的分类。在大陆法系国家,所谓证据一般是指用来推定诉讼中需要确认事项的事实资料○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者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笔录;(七)视听资料。”○2其中,赵作海案中证据有以下几种:1、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3。作为物品证据的物证通常有:(1)犯罪使用的工具。在赵作海案中,警方并没有找到真正的凶器,也没有确认凶器所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尸体伤痕相符。故本案没有杀人凶器这一最重要的证据。(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在本案证据中,证据5的无身份的尸体被认定为“死者——赵振晌”作为被害人。但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这样的物证根本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故本案没有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那么,一个案件没有侵害的客体,哪来的犯罪行为呢?赵作海杀人案,他又杀了谁?(3)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本案证据中,证据2有一个包裹无头尸的麻布,据赵作海的妻子和女儿说是他们家的。但在真相大白之后,证明赵作海的妻女所说均是在警方威逼之下作出的,其真假更是值得怀疑,这是麻布究竟是谁的,根本无法证明是赵作海在犯罪现场留下的。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此案并没有物证。一个没有物证的案件,如此定案,何其荒唐!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4。○1宋世杰主编:《证据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2占善刚、刘显鹏箸:《证据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页。○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页。在本案证据中,证据1有证人证明赵作海与赵振晌二人确实曾经有过经济纠纷,也曾经打过架。但没有人可以证明赵作海杀了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称为“口供”、“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1。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供述、辩解、攀供。本案证据中,证据4当时有赵作海的9次有效供述,这9次有效供述除了在有些细节上不是很一致之外,大多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是关于尸体的头和下肢被丢弃在哪里。但据了解,这9次有效供述均是在警方刑讯逼供之下所作,属于非法言词,应当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在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严刑逼供的证词是不可被采用的,但本案却直接把赵作海的供述作为了最重要的定案证据之一,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4、鉴定结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3。本案证据中,证据5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此为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却根本无法证明死者身份,那么证据5在案件中是没有证明力的。综上所述,本案所有的证据都没有完全的证明力,更不能证明赵作海杀人,以此来定赵作海杀人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证据分类证据分类,是指在理论上,根据各种证据的特点从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将证据分为不同类别。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在理论上将刑事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2宋世杰、廖永安主编:《证据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106页。○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样四类○1。从上述证据来看,证据1、2、3、4属于有罪证据,且1、2、3是间接证据,5不属于无罪证据,仅是一种情况的说明。且证据4现在曝出来赵作海当时是在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陈述。所以剩下的证据1、2、3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赵作海当时有杀人行为,而公检法三大机关却以此定案,是显失公平的。(三)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证明程度的具体化○2。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者标准○3。刑事证明标准则是指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求达到的程度○4。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有正面的规定,但是从刑诉法第162条我们可以看出来我们国家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上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赵作海案件从现在这些证据上来看,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赵作海当时有杀人行为,至少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在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在法院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赵作海无罪。可是公检法三家都没有坚持法律规则,最终酿成了一起冤假错案。(四)证据收集原则收集证据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收集证据工作的成效如何,将会直接影响办案质量,为了保障其顺利进行,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可靠的依据,必须遵循依法收集的原则。合法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合法性的要求之一就是证据收集要合法。因为“在当代诉讼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并非唯一的诉讼价值,维护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价值”。这就要求收集证据的主体,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法律为保障公民自由权利而设定的程○1宋世杰主编:《证据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2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6期。○3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页。○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序。在赵作海案中,以上证据,尤其是证据4,是公安机关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令赵作海作出的“假口供”,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反了依法收集的原则。在2005年湖北佘祥林案件之后,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游伟教授说:“现有司法运转机制不变,证据规则不变,导致冤案的体制瓶颈终归难以突破”。然而,赵作海案和当年的佘祥林案如出一辙的又重演了一遍,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陷展露无遗,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更加可怕,我国必须加强程序法方面的执行监督,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必依,维护法律尊严,保障人权。参与文献:1、宋世杰主编:《证据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2、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4、占善刚、刘显鹏箸:《证据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6、宋世杰、廖永安主编:《证据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7、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本文标题:从证据学角度议赵作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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