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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近代法的形成发展与特点制作人:卞志亮安徽工业大学17级法律硕士日本近代法律体系是在完全割断与传统的以中国隋唐时代的法律制度和日本封建武士统治习惯混合而成的封建法律制度联系的基础上,通过引进、继受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建立起的,因此,日本法制近代化的过程是一个日本法西洋化的过程。近代日本法的建立和发展(1868—)1、明治维新及其法制改革-----近代法律制度的奠基时期(1868—1875)法律上采取的措施是:颁布一系列宪政法令,改革封建官僚政治体制;通过立法,改革封建的土地、税收及等级制度;通过立法,推行“殖产兴业”之国策;进行司法制度改革。2、日本法制的西化——法典编纂时期(1875—1907)日本明治维新之后,要求法、德、美、俄等资本主义国家修改以前与德川幕府签定的不平等条约。这些国家提出修改条约的前提是在日本实行西方的立法。这样,在西方各国的压力下,明治政府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在西方法学家的指导下,制定了一系列西方式的法典。早期模仿法国模式制定的法典、由于过于法国化,不符合日本国情,受到朝野上下一致反对。后期模仿德国模式制定了:1889年大日本国宪法、1890年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裁判法、1898年民法典、1899年商法典、1907年刑法典。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得以确立。3、法律制度逐步完善时期(一战后—1932年)为适应形势的变化,日本对法律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一些单行法律补充法律之不足,使法律制度总体上有一定发展。如:民法:有关财产法内容有《信托法》、《租地法》等商法:对原公司法的内容进行修改,有新《破产法》经济法:颁布大量经济法规,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刑法:颁布《少年法》、《治安维持法》等诉讼法:对诉讼法典进行较大修改,还颁布《陪审法》4、法西斯化(1932—1945)在国外,1931年日本军部挑起了“九﹒一八”事变在国内,1932年日本少壮派军人制了“五﹒一五”事件这标志着日本法西斯政治的开始。至1941年军部首脑东条英机实行独裁统治时,日本法西斯专政正式确立。与之相应,法律制度逐步法西斯化,表现为:*颁布建立法西斯政治体制的立法;*颁布国家主义统治立法;*颁布刑事特别法。二、宪法日本近代宪法,对当时政治制度予以确立,即1889年的《大日本国宪法》(明治宪法)三、行政法日本近代行政法治保守且很不完善四、民商法(一)民法1、明治民法制定:明治维新后,日本进入资本主义时期,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经验给明治政府以启示,即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以巩固政权,其中包括制定统一的民法。特点1.财产法的资本主义性和家族法的封建性并存2.具有较强的妥协性、协调性3.具有启蒙性,是日本法制西化、法制近、现代化的重要步骤和尝试(二)商法明治商法1899年由日本人参加制定的商法典被通过,此即明治商法。体例: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特点:充分肯定了商业习惯的存在及重要地位,商法没有规定的,首先适用商业习惯,商业习惯也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民法有关规定;在内容上更适合日本的商业习惯和现状,如日本商业其时大多为小资本、小商人,难以制作完全规范的会计帐簿,故商法典认定了传统简易会计帐簿的法律效力;公司采自由设立主义,以取代许可主义,以适应商界自由设立股份公司的普遍要求。五、经济法日本经济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已经形成。六、刑法在旧刑法制定前,明治政府曾颁布过1868年《假(暂行)刑律》1870年《新律纲领》在体例、内容上都是1873年《改定律例》封建法律的翻版由于这些初期法律的天然缺陷,所以制定符合资本主义发展要求的新刑法势在必行。1875年政府委托法国学者起草刑法,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为蓝本,于1880年颁布,1882年1月1日施行。史称旧刑法。(二)新刑法由于旧刑法在许多方面不符合日本国情,所以实施不久即开始修改。1892年政府设立的刑法修改委员会仿德国1871年刑法典,于1901年提出了正式的草案。1907年稍加修改的草案获得通过,190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被称为新刑法。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有如下变化:1、废除了旧法重罪、轻罪的划分,去除违警罪,并以抽象、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罪名,改变了原具体、琐碎的罪名规定状况;2、改变了旧刑法规定的刑种;3、改变了旧刑法中的法律用语;4第一次规定了缓刑制度;5、扩大了旧刑法中刑期的幅度;6、在空间效力上,增加了属人主义的内容;7、取消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规定,认为已规定在宪法中,无须重复。(三)刑法的发展1907年刑法典至今仍然有效,但通过对刑法典的修改和颁布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的方式,刑法典的内容在不断的变化。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1947年宪法的新精神,对1907年刑法进行了系统修改:重新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典;废除了原有的封建内容,使其符合时代发展潮流。七、司法制度在明治宪法体制下,法院受司法省的管辖和监督,在天皇的名义下根据法律行使司法权,不享有真正的司法独立。•明治时期,日本有: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分别行使审判权•特别法院•民事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始于明治9年(l876年)•,当时曾编篡出仿效招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法典草案。但由于日本政府后来决定要根据当时最新的法典,即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来制定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所以聘请了德国人作为内阁顾问,负责起草。该草案大体上以德国法为典范,部分吸收了普鲁土法、奥地利草案以及已被日本吸收了的英国法法理中的认为合适的内容。•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29年,对1891年实施的明治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基础上实施的。该法在二次大战后,虽然没有进行全面修改,但通过单行法律,如:1979年的《民事执行法》、1989年的《民事保全法》、1951年的《民事调停法》作了部分修改和补充。•行政诉讼•二战后废除了行政法院的设置,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并于1948年制定了《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1962年制定了《行政案件诉讼法》,使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有其相对独立性。•刑事诉讼法的母体是法国法,但大正11年(1922年)全面修改时直接参考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和1920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使日木刑事诉讼法中带有一定的德国法的影响。日本法发展的特点•(一)日本法发展的最大特点是它对外来发达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在明治维新后创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时,又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初期是学习法国法,以法国六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法典。虽然这些法律因与日本当时的国情不符而实际效力很小,但这一时期的立法实践却为日本建立属于大陆法系的近代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后期,日本又以与自己情况相仿的德国六法体系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六法”。因此,日本近代法属于大陆法系,并更加具有德国法的特点。
本文标题:日本近代法的形成发展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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