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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意见》解读金陵石化公司普法办公室2013年1月17日1、结合《司法解释》学习渎职罪的相关内容2、结合《意见》探讨安全生产中的法律责任3、对下一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带来的影响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什么是渎职?渎职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背景:一、渎职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二、定罪量刑不明确,导致处罚“就低不就高”。《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出台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以《解释》的公布实施为契机,对渎职犯罪行为形成一个高压态势。《检察日报》2013年1月10日发布一则简讯《依法严查事故背后失职渎职》,岁末年初,事故频发,影响恶劣,近期连接发生“山西天脊集团苯胺泄漏事故“、”贵溪校车落水事故“、”河南兰考火灾事故“、”南吕梁山隧道爆炸事故”。高检院已将上述四起事故列入重点挂牌督办案件,组织力量深入调查,对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犯罪的,依法严肃查处。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兰考火灾事故山西天脊集团苯胺泄漏事故山西吕梁山隧道事故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此之外,还有下列规定:•“集体研究”实施,渎职责任人也应追刑责•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从严惩处,等等。。。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论:明确了渎职罪名的内涵和认定尺度,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加大了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力度。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政府监管部门审判机关企事业单位严厉追责加强监管2011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34万余起,死亡7.5万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鉴于现行刑法在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量刑中存在漏洞,未规定“重大伤亡事故”和“情节特别恶劣”具体标准,加上责任人常常积极赔钱了事,所以审判中往往出现量刑过轻,不能完全达到惩治犯罪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意在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区分,提高缓刑适用门槛,并强调要严惩事故背后的官员渎职,以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出台背景: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概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犯罪构成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过失犯罪客体:国家利益犯罪客观方面: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底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界定“重大伤亡事故”和“情节特别恶劣”的适用标准,将原本适用于矿山安全事故处理中的责任界定推广到生产中的各个领域,从而彻底解决了这类案件量刑标准适用不明的疑难问题。同时,强调了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直指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往往量刑过轻的要害。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一、明确界定了相关适用标准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情节特别恶劣是指:(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是指:(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案人员往往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些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针对事故原因错综复杂,原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关联程度存在的差异,《意见》要求,坚持实事求是,正确区分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二、规范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责任认定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一方面,《意见》明确了实践中对安全生产危害严重,社会反响强烈,应当特别强调予以从严惩处的若干情形,规定了14种情形原则上不得适用缓刑。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减刑、假释时,不仅要看其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从严掌握。三、细化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尺度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1、非法、违法生产的;2、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3、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4、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5、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6、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7、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8、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9、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11、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12、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13、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本文标题:“两高”司法解释宣讲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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