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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1)课程实施方案本课程学习的依据包括两方面:一是教材依据,即本课程文字教材《刑法学》和《刑法学参考资料》(赵秉志教授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刑法学(1)》使用的教材是《刑法学(上册)》;二是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本课程是开放法律专科的必修课。学生以自学为主,教师提供多媒体辅导。其中提供36学时的重点内容直播课,同时利用电大在线教学平台,提供网上教学辅导,内容包括课程教学大纲、课程实施方案、电子教案、学习参考资料、案例分析、考试题型与答案等等。教师将定期组织学生在电大在线的公共平台讨论。电大在线:本课程关键字:刑法学(1)学生可随时通过电子邮箱和电话向辅导教师咨询答疑。辅导教师电子邮箱地址:zhangluo@xmrtvu.cn辅导教师电话:60166988457501本课程的考核分为形成性考核和终结性考核两部分。前者主要为平时作业,后者为期末考试,期末考试占课程总成绩的80%,平时作业占课程总成绩的20%。学生必须按时独立完成4次作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给辅导教师(迟交者扣20分),否则不能参加期末考试。如在作业中有抄袭、代做和复制等现象,作业成绩按零分处理,情节严重者将取消期末考试资格。教师将安排16课时的面授辅导、解惑答疑,具体时间各教学点另行通知。辅导教师:刘张洛绪论(学习重点)一、刑法学的研究对象1、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2、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二、刑法学的研究方法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刑法学的根本研究方法。具体的方法有:1、分析的方法;2、比较的方法;3、历史的方法;4、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第一章刑法概述(学习重点)一、刑法的概念和性质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的性质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二、刑法的任务1、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2、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统一。三、刑法的解释(一)按解释的效力分类:即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二)按解释的方法分类:即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学习重点)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准则。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1、法定化,2、实定化,3、明确化。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无论是追究犯罪人,还是保护被害人,都应平等地适用刑法,做到刑事司法公正,反对特权。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包括了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课间休息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学习重点)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一、刑法的空间效力(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各国刑法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所采用的原则有四种,即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我国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确立刑事管辖权体制。(二)我国刑法关于属地管辖权的规定1、《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所谓“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2、《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任何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也就是说,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都是我国领域的延伸部分。3、《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4、《刑法》第6条第1款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含义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狭义的刑法)的几种情况,它们是:(1)《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全国性的刑法对其没有适用的效力。(3)根据《刑法》第9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并非完全不适用刑法,而只是限制适用一部分刑法,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因此,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4)新刑法典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刑法典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如果这些特别刑法与刑法典发生法规竞合,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处理。(三)我国刑法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1、《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2、《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注意: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则没有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的规定。体现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从严管辖权。3、《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既体现了我国国家主权又符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四)我国刑法关于保护管辖权的规定《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我国刑法有管辖权,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这种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②按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外国人同样适用。(五)我国刑法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条件:(1)我国缔结或参加关于惩处某类犯罪的国际条约;(2)当犯有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的罪犯在我国境内;(3)不予引渡给有关国家。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我国才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我国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二、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刑法的生效时间关于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实施。如新刑法典在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并公布,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二)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的失效也基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实施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三)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对此,各国刑法采用不同的原则予以规定,主要有四种原则:即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我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典没有溯及力。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新刑法典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更轻,也不例外。第四章犯罪概念(学习重点)一、犯罪的概念《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简言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指严重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二、犯罪的基本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注意区别: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的不同含义。1、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2、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应受到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例如犯罪情节轻微,或有自首、立功、悔改等表现,从而免予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说明,行为还是犯罪,只是不给予刑罚处罚罢了,它与无罪不应当受惩罚具有不同的性质,不能混淆。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任何一个行为应同时具备这三个基本特征才能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标准。
本文标题:刑法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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