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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罗颖姝,西南财经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的损害赔偿———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罗颖姝(西南财经大学四川成都611130)【摘要】无效合同后的处理特别是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需要在理论上澄清由此引致的混乱。以合同无效原因为基本考虑,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一方相当于履行利益的信赖赔偿,可以矫正无效效果救济不足的弊端。赔偿强度的加大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类型化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稳妥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关键词】无效合同;信赖损失;损害赔偿;诚实信用【中图分类号】D922.38【文件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426[2011]01-0130-04引言《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责任规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其内容为信赖损失赔偿。[1]但合同无效原因的属性并不单一,并非都与信赖相关。在此意义上,缔约过失赔偿与信赖赔偿为交叉而非等同甚或包含关系。《合同法》以单一法条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合同的责任,给人以无效合同具有划一的责任形式与内容的印象。注[1]事实上,将基于欺诈的无效与其他原因导致的无效同等对待是存在疑问的。[2]由于现行法对于合同无效时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不同认识,故该问题亟需在理论上加以解决。房屋乃百姓安居乐业之本,与人民生活休戚相关,买房置业是关乎民生民息的大事。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也带来了大量房屋交易纠纷。其中,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房产处理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之一,其所面临的问题最能凸显前述无效合同损害赔偿的疑难。一、司法案例为考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问题,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收集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共计294件,经整理发现,司法实践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处理大致分为三种方式:方式一: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在“陈德俄诉陈德群房屋买卖纠纷案”注[2]中,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出卖的房屋应返还产权人,产权人补偿买受人重建房屋款项1578.08元,出卖人返还价款700元给买受人。在“成都杰达物资贸易公司诉四川海力发国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注[3]中,法院认为售房合同无效,海力发公司返还杰达公司付款本金396.122万元,并支付上述本金从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方式二: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卖方赔偿买受人房屋溢价损失。在“陆某诉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注[4]中,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现值(含造价及土地使用权基价)与原购房款之间的差价可以认定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房款差价损失及装修款40,00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35,670元。在“王传兰诉沈阳未来置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注[5]中,因房产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房屋在此期间溢价10万,法院判定房产公司赔偿王某因房屋溢价所遭受的该信赖利益损失。方式三: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双方按各自过错分担房屋溢价损失。在“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天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注[6]中,法院认为无效赔偿不仅包括实际支出的缔约和履行费用等直接损失,还包括由于信赖合同有效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综合考虑涉案房地产的性质和价值以及受让方实际付款情况、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其数额。在“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诉李钟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注[7]中,买方明知房产公司没有预售资格而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自应承担房屋溢价的部分损失。法院判定房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承担买方80%的房屋溢价损失。二、案例评析同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审理法院也均引用《合同法》第58条作为断案依据,却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此种处理上的差异,是“法律适用的乱象”,还是别有深意?不难看出,法院对于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处理的不同主要表现在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上:方式一不存在损害赔偿;方式二将房屋溢价作为损失全额赔偿;方式三房屋溢价由过错方进行分担。其关键就在于对房屋现时与购买时价差的不同认识,细述如下:(一)对合同无效不赔溢价损失处理方式的评析如果合同无效并没有产生除缔约准备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纵使房屋价格上涨,由于无效买卖合同不发生权利变动问题,此种价格上涨所产生的溢价利益自应归属于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出卖人,从而不发生买受人就此利益主张权利的正当性。但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由出卖人过错造成的,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就可民主与法制DEMOCRACYANDLAW130··2011·1理论与改革能引发出卖人因返还而获得房屋增值利益是否公平的问题。如在确认合同无效与交易完成期间,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合同无效后,买受人退还房屋,出卖人就拥有了房屋的现时增值利益,但其仅负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这样出卖人不仅不为自己的过错付出任何代价,相反还获得了“意外所得”。而过错行为的否定效果完全由相对方承担,这样的结果实在让人难以认可。恰如格雷大法官所言,在任何地方,法律都遵循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3]。因此,仅相互返还财产的做法有悖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实际上,这里需要明确房屋溢价的属性问题。诚然,房屋溢价与买受人支付情况和主观愿望均无联系,本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但是由于交易行为的存在,买受人基于对合同有效的信赖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约机会,失去了本可获得的财产利益则属于信赖损失。在此情况下,将房屋溢价视为信赖损失自非无理。经统计发现,方式一仅见于1998年至2000年时期判决文书中,占整个处理结果的17.6%。实践中更多是以后两种处理方式赔偿相对人损失,这种变化恰恰反映出前述质疑的合理性。(二)对房屋溢价完全赔偿处理方式的评析合同无效后包括机会损失在内的信赖损失应由卖方予以赔偿。因此,在“潘杰诉侯宇琪、田存房屋买卖合同案”注[8]中,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虽房款能够返还给买方,但买方已无法再以此价格购置相同的住房,其居住条件、财产状况无法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因此,将房屋差价作为购房者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可否认,方式二的确达到了不让悔约的卖方得利、维护买方权益的效果。但从法律效果上看,这无疑等同于赔偿了合同履行下的期待利益,造成合同形式上无效实质上却有效的结果。同时这样的判决也出现了一个逻辑陷阱:假如房子不是涨价而是跌价,合同无效后应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房屋贬值部分是否亦属损害赔偿内容,卖方也可要求买方承担房屋折价款呢?从社会效果来看,全额赔偿房屋溢价损失,可能导致买方毫无顾虑地进行房地产交易,极大地刺激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关系,会进一步加大房地产扩张趋势,与现行房地产调控目标背离。(三)对房屋溢价款分担的评析全额赔偿房屋溢价款缺乏正当基础,并引发效果的不妥当性。而方式三是在综合考虑涉案性质和价值以及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房屋差价作为参考因素,分担房屋溢价酌定赔偿数额,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里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房屋溢价款作为分担内容的理由何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司法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可在返还投资款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对增值部分按比例给予经济赔偿。就此可否认为,所有房屋增值均可得到相应赔偿呢?其实不然,该条款的适用对象是合作建房,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提供资金方的目的在于房地产开发,且资金用于房屋建设,最终转化成建筑物,因此房屋成为资金的表现形式。房屋增值表明资金产生孳息,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以参照利润情况,将房屋溢价按投资比例进行赔偿实属有理。但在房屋买卖中,双方进行交易之际,房屋可能已经存在。故卖方给付的购房款是对房屋现有价值的肯定,此后房屋的溢价就与购房款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下,将房屋溢价款按给付比例分配没有充足理由。(四)小结经评析发现,处理方式一没有考虑房屋价格变化所引起的价值变动问题,难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处理方式二将房屋溢价款作为赔偿内容,使无效合同的处理效果等同于合同有效下的履行,消除了合同无效制度的意义。从社会效果上看,该方式也与认定交易无效的规范目的相抵触。处理方式三中分担溢价款,没有顾及分担的正当基础,也可能面临与方式二相似的社会效果问题。那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实际上,合同无效只是结果,如是因才有如是果。因此,在讨论无效合同的后果之前需要明确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为何。三、理论回归现实中,造成无效合同的原因多样,有的是因当事人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有的是双方共同原因造成。无效合同的后果与无效合同的原因存在紧密联系。(一)合同无效原因及后果《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不发生履行的效力,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依《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此外,当事人由于自己过失致使合同无效的,应当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这种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4]。故《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三种责任。合同无效后,依物上请求权返还财产以及折价补偿并无疑义。但对于损害赔偿则需区别对待。因为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内容为信赖损失利益。而信赖损失赔偿的基础在于合理信赖,但合同无效之原因并不都与信赖相关。如当事人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为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合同时,双方在主观上均有恶意,对合同有效并不存在合理信赖,故应排除双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赔偿范围也有所区别。通说认为,信赖损失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后者主要指机会损失。[5]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中,赔偿内容为国家利益,故不涉及相对人的机会损失。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文简称“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合同,是否存在损害赔偿以及其赔偿范围为何,则需要进一步考量。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均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了缩限性解释。其目的在于缩小合同无效的范围,减少合同无效的类型,使成立的合同尽可能地都生效,以此来实现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经整理案例发现,在房屋买卖领域,存在因划拨土地转让未履行报批手续、房屋产权证件不齐全、房地产商无预售资格以及宅基地对外流转等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况。而以上四种情况,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补正产权证明、弥补资格欠缺以及法131··律解释的方式,在不影响合同效力或进行效力转化的方式对合同进行处理。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二)问题的转化需要注意,依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进行判定时,必须辨析规范目的,区分规范性质是效力性还是取缔性,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政府的行政权力较为强大,管理的事务颇多且具体,所以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对于一般大众而言,要求其明晰各规范的目的实属苛刻;同时这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是上述因素的存在,导致了实践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差异,使得无效合同范围不当扩大。而判决无效后往往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反而引起新的争端,并没有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前述问题在房屋买卖领域更是引发了极大的争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通过法律解释,绕过合同无效障碍的处理方案。以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为例,不应以合同法52条认定合同无效,而是依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合同法150条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与合同法107条违约责任,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或第18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6]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然合同有效,卖方不能将房屋过户给买方则说明其违约,对于买方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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