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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8保险法第一编保险法绪论第一章危险与保险第一节保险的含义与特征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与职能第二章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第一节保险法概说第二节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第二编保险法本论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第四章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第一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辅助人第四节保险利益第五章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第一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第二节保险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第三节保险合同的生效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第六章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第一节保险合同的变更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转让第三节保险合同的中止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复效第五节保险合同的解除第六节保险合同的终止第七章保险合同的履行第一节投保人义务及履行第二节保险人义务及履行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解释第三编保险法各论第八章财产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第三节保险代位第四节保险金额与保险价额第五节重复保险第九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第一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第二节火灾保险合同第三节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第四节国内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第五节农业保险合同第十章责任保险合同第一节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及分类第二节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和基本条款第四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十一章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第一节保证保险合同第二节信用保险合同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第三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第四节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第十三章人身保险合同导论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十四章人寿保险合同第一节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第二节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内容第三节年金保险合同的种类第十五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一节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种类及特征第二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节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十六章健康保险合同第一节健康保险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第二节医疗费用保险第三节失能收入保障保险和护理保险第四节疾病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第四编保险业法第十七章保险组织第一节保险组织的设立第二节保险公司的变更第三节保险公司的解散、清算第十八章保险监管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第二节保险监管的内容《保险法》第一编保险法绪论第一章危险与保险第一节保险的含义与特征一、危险及危险处理危险: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不确定性是指损失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及其承担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危险的特征:1危险具有客观性2危险具有不确定性3危险具有可测定性4危险具有损失性危险处理:指的是人类以理性态度对抗各种危害行为或事件,以便减小对于正常生活与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主动或被动的应对措施。二、保险及其特征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的特征:1危险依赖性2危险选择性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5资金公益性6目的合法性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性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与职能一、保险的分类1、根据实施形式不同进行分类:强制保险:称“法定保险”、“非自愿保险”,指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由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定主体必须就特定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不参加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自愿保险:指保险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义务的保险。强制保险的主要特点(1)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当事人协商而自愿订立,而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2)保险关系仍采用保险单的汀约方式,但条款内容由主管部门提出,包括承保范围、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保险费等;(3)强制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指定方式,也可以采用自选方式;(4)强制保险制度多是推行社会政策、经济政策等目的,项目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出现经营性亏损时,政府要给予适当补贴。2、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财产保险: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指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3、根据承担责任次序不同的分类:原保险: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发生造成标的的损失所承担的直接的、原始性的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再保险:指原保险人(保险公司)以自己承担的有效合同而形成的超过其能力的保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于事故发生后由接受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4、根据创设保险目的的不同进行分类:商业保险:指由私人创办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社会保险:由国家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向社会分担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二、保险的职能1、分担风险职能(最基本)2、经济补偿职能3、防灾防损职能4、金融中介功能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答:经济补偿是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同时,经济补偿显然是与分担风险具有内在统一的,体现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则是内在根本.如果没有经济补偿的实质性与恢复秩序的物质保障,所谓分担风险就是一句空话,风险也不会化为无形,经济补偿行为就是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金钱给付,它以保险标的损失为前提,以损失程度与价值确定补偿范围与额度,以被保险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补偿财产利益损失为直接动因,经济补偿性质与效果在财产保险领域体现最为充分。被保险财产发生危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要给付的保险金有时数额巨大,因此才有可能以资金及时到位而使灾害的损失降到最低。因此,美国危险及保险协会在解释保险时,强调了其外部特征就是将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集中转移给保险人,后者于损失发生时,同意赔偿给被保险人或者提供有关危险的服务。第二章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第一节保险法概说一、保险法的概念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保险公法:主要指以强行规范为特征对相关保险关系加以调整,包括保险监管法、社会保险法和保险的公法条款。保险私法:指以任意性规范为特征对保险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和保险的私法条款。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调整保险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采用立法形式的分类标准,又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独立的模式。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指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组织法、保险监管法、保险私法条款、保险相关司法解释及法院判例在内的所有规范,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1保险合同法:是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内容,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当事人资格、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基本条款、成立及生效、合同解除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等。2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广义的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是调整与规范保险组织及行为,约束保险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监督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3保险特别法:主要指保险法之外其他商法部门法、保险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法院判例有关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亦即我们前面提及的保险私法条款。三、保险法的特征1保险法是私法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3保险法是公益法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第二编保险法本论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保险合同的概念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二、保险合同的特征(1)债权性。(2)非典型双务性。(3)强制有偿性。(4)射幸性。(5)不要式性。(6)格式性。简述保险合同的债权性。答:在财产关系领域,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相区别而存在。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保险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的债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则表现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债务)、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特种之债,保险法无特别规定时,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简述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答: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是,保险人是否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及其应给付的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发生结果而定.其不确定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二是将来会确定发生但发生迟早不确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不确定合同,是就个别保险合同而言的,若就承保同种危险的全体保险合同而言,保险费给付义务与保险金给付义务之间则具有确定性的特点、其以一定的统计计算为基础,即就危险团体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总体而言,其保险费给付与保险金给付数额之间的关系是依精确的数理计算、统计而确定的。同时亦须注意,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否确定上,而不是在保险人危险承担义务是否确定上来说,保险合同才属于一种射幸合同。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指以财产以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答:(1)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与否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完全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依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给付,不得因此获取不当得利,而人寿保险合同完全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除医疗费用补偿性质的建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外,其他健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亦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2)保险价值的概念是否适用不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估价,不存在所谓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价值的概念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3)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运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为可用金钱估价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与责任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基于主观关系,多属于非金钱可估价的利益。(4)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其交付欠交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若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须返还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的保险费.当提前终止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返还现金价值。(5)现金价值存在与否及其运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无现金价值。人寿保险合同中的终身死亡保险与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后因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该现金价值给付请求权可以设定债权质权。(6)对保险人营业范围的影响不同。以保险标的性质为准,保险人的营业范围可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二、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以保险金确定的方式)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准)定值保险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存在的价值。答:(1)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2)预先约定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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