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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摘要:行为人认识错误问题,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一个特殊又重要的问题,与罪过及其形式有着密切的联系。罪过的成立是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认识或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为前提的,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发生错误的情况下,认识错误对罪过及其形式往往会产生重要影响。研究行为人认识错误的问题,对定罪及其形式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认识错误的概念特征,分类及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等方面展开论述,对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做全面的探讨。关键词:认识错误分类刑事责任一、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和特征(一)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泷川幸辰认为:“所谓某种行为是基于错误即意味着行为是出于不知或误解”。“刑法上所说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本文赞成马克昌教授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其所危害社会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的理解。(二)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特征刑法中认识错误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认识上的错误,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2、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错误。3、刑法上的错误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行为危害社会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4、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罪过形式和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二、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分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将错误分为事实的错误和违法性的错误。事实的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现实发生的客观的犯罪事实不一致的情况。违法性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欠缺事实的认识,但误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不违法的情况。(一)事实上的认识错误1、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要探讨的问题是主观认识内容与实际发生的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在判断这种不相符合的标准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争论。(1)具体符合说。该学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结果必须具体的完全一致,行为人才能负既遂的刑事责任。(2)法定符合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完全一致,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具体符合说能够比较容易的认定阻却故意,从而不是以既遂犯而是以未遂犯甚至是过失犯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可以减轻犯罪人的刑罚,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彻底的坚持具体符合说,则所有具体的事实错误都将否定故意的存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定符合说是现今的通说。但是,此说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结果一枪将甲与乙都打死。根据法定符合说的“既然行为人要杀人且已杀死了人就成立杀人既遂罪”的观点,则行为人对甲是杀人的既遂,对乙也是杀人的既遂。但是,倘若如此,那么,当行为人意欲杀甲,却因方法错误杀死乙时,应当是对乙成立杀人既遂,对甲成立杀人未遂。但法定符合说又认为只成立对乙的杀人既遂罪。显然,这样来解决是不合理的。2、事实上认识错误的分类事实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1)客体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的是另一种客体。(2)对象错误。即行为人认为所侵害的是甲对象,而实际侵害的是乙对象。分为两种情况:①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②对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或叫目的物错误。(3)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如有过失的,要以过失犯罪论处;若无过失的,则作为意外事件论处。(4)手段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犯罪方法或作案工具的认识错误,从而使犯罪结果不能发生。包括三种情况:①行为人所使用的方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愚昧无知或者迷信,误以为这种方法可以达到他所追求的犯罪结果。这种情况称作迷信犯,不以犯罪论处;②行为人所认为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只是由于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而实际上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③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足以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误以为不能造成危害结果。(5)因果关系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因果关系的错误有四种情况:①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产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而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②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而行为人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③行为人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之外的结果;④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结果是由后行为造成的,但行为人误认为是前行为造成的。3、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上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法律上的积极错误。即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假想犯罪。包括三种情况:①行为人实施了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构成犯罪;②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正当行为而误以为是犯罪行为;③某种行为过去法律认为是犯罪行为,但现在法律改变了,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这些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2)法律上的消极错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即假想非罪。对于假想非罪的行为一般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事实和对行为事实的认识进行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确有充分理由表明自己不可能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就不宜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3)对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或应受到的刑罚的认识错误。这种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成立何种罪名或应受怎样的处罚有不正确的认识。这种错误通常存在以下情况:误认重罪为轻罪,或者误认轻罪为重罪;误认重刑罚为轻刑罚,或者误认为轻刑罚为重刑罚。三、事实的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的界限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别,是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对于这两种错误的区别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关于事实方面的错误是事实错误,关于行为在法律评价方面的的错误则为法律错误。例如,刘明祥教授认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关于行为是事实情况的错误,后者则是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错误。”应当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错误认识时,同时也可能导致其对行为的法律评价产生不正确的观念。例如,行为人误认为不法侵害存在而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在这种假想防卫中,就是由于行为人对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导致其把犯罪行为误认为是正当行为。对于这种因事实错误而引起的法律评价错误,应作为事实错误看待。只有那种对客观事实有正确认识,仅仅只是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不正确观念的情形,才能视为法律错误。第二种主张是根据是否需要法律评价,来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冯军教授认为,“禁止性事实的认识错误即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不违反法律,不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错误,当然是法律的错误。”刑法性事实错误即需要根据刑法定立的标准来判断其法律性质的事实的错误,也属法律的错误,例如,正当防卫的法定成立条件之一是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若甲看见乙正在磨刀并听见乙说要杀甲的妻子,甲误认为乙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那么甲的错误就属于法律的错误。比较来看,本文赞同第一种主张,因为某些事实错误也需要法律评价,一次来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不太妥当。四、结语关于认识错误,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对解决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例如,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故意。相应的就影响犯罪的罪责。在实践中针对各种学说,我们通常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坚持“不知事实可免责,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严格认定犯罪,充分发挥刑法保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和人民大众合法权益的作用。参考文献:[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2]泷川幸辰著:《刑法各论》,世界思想社,1951年版。[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5]陈家林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6]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7]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8]刘明祥:《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区别》,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9]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7页。[10]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11]陈琴:《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一版。
本文标题: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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