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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GB/T14529-93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1本标准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的划分。1.2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内的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确定。2名词解释自然保护区——本标准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将一定面积的陆地和水体划分出来,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生物气候带——本标准所称生物气候带,是指生物与气候相适应而形成的大致与纬度平行的带状地域(地理景观带)。生物气候带在山地海拔高度上的表现,则为垂直生物气候带。生物地理界——本标准所称生物地理界,是指在地理学、动物区系、植物区系和植被上具有一致特点的地区,它的面积相当于大陆或次大陆。生物地理省——本标准所称生物地理省,是指生物地理界的生态系统或生物的亚区,是一个相当大而连续的地理分布区。生物群落——本标准所称生物群落,是指生活在一个地段或水域内,相互间具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动植物的总体。3自然保护区的分类3.1根据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将自然保护区分为三个类别九个类型(表1)。表1自然保护区类型划分表类别〖〗类型自然生态系统类〖〗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草原与草甸生态系统类型、荒漠生态系统类型、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野生生物类〖〗野生动物类型、野生植物类型自然遗迹类〖〗地质遗迹类型、古生物遗迹类型3.2自然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是指以具有一定代表性、典型性和完整性的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共同组成的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一类自然保护区,下分5个类型。3.2.1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森林植被及其生境所形成的自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3.2.2草原与草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草原植被及其生境所形成的自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3.2.3荒漠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荒漠生物和非生物环境共同形成的自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3.2.4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水生和陆栖生物及其生境共同形成的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3.2.5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海洋、海岸生物与其生境共同形成的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3.3野生生物类自然保护区:野生生物类自然保护区,是指以野生生物物种,尤其是珍稀濒危物种种群及其自然生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一类自然保护区,下分2个类型。3.3.1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野生动物物种,特别是珍稀濒危动物和重要经济动物种种群及其自然生境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3.3.2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野生植物物种,特别是珍稀濒危植物和重要经济植物种种群及其自然生境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3.4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是指以特殊意义的地质遗迹和古生物遗迹等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一类自然保护区,下分2个类型。3.4.1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特殊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奇特地质景观、珍稀矿物、奇泉、瀑布、地质灾害遗迹等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3.4.2古生物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古人类、古生物化石产地和活动遗迹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4、自然保护区的分级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市(自治州)级和县(自治县旗、县级市)级四级。4.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全国或全球具有极高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4.1.1国家级自然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1.1.1其生态系统在全球或在国内所属生物气候带中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和典型性;4.1.1.2其生态系统中具有在全球稀有、在国内仅有的生物群落或生境类型;4.1.1.3其生态系统被认为在国内所属生物气候带中具有高度丰富的生物多样性;4.1.1.4其生态系统尚未遭到人为破坏或破坏很轻,保持着良好的自然性;4.1.1.5其生态系统完整或基本完整,保护区拥有足以维持这种完整性所需的面积,包括具备1000公顷以上面积的核心区和相应面积的缓冲区。4.1.2国家级野生生物类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1.2.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或国内或所属生物地理界中著名的野生生物物种多样性的集中分布区;或国家特别重要的野生经济动、植物的主要产地;或国家特别重要的驯化栽培物种其野生亲缘种的主要产地。4.1.2.2生境维持在良好的自然状态,几乎未受到人为破坏。4.1.2.3保护区面积要求足以维持其保护物种种群的生存和正常繁衍,并要求具备相应面积的缓冲区。4.1.3国家级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1.3.1其遗迹在国内外同类自然遗迹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4.1.3.2其遗迹在国际上稀有,在国内仅有;4.1.3.3其遗迹保持良好的自然性,受人为影响很小;4.1.3.4其遗迹保存完整,遗迹周围具有相当面积的缓冲区。4.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自然保护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辖区或所属生物地理省内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以及休息、娱乐、观赏价值,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4.2.1省级自然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2.1.1其生态系统在辖区所属生物气候带内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和典型性;4.2.1.2其生态系统中具有在国内稀有、在辖区内仅有的生物群落或生境类型;4.2.1.3其生态系统被认为在辖区所属生物气候带中具有高度丰富的生物多样性;4.2.1.4其生态系统保持较好的自然性,虽遭到人为干扰,但破坏程度较轻,尚可恢复到原有的自然状态;4.2.1.5其生态系统完整或基本完整,保护区的面积基本上尚能维持这种完整性;4.2.1.5或其生态系统虽未能完全满足上述条件,但对促进本辖区内或更大范围地区内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如对保护自然资源、保持水土和改善环境有重要意义的自然保护区。4.2.2省级野生生物类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2.2.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的主要分布区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的集中分布区、主要栖息地及繁殖地;或辖区内或所属生物地理省中较著名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区;或国内野生生物物种模式标本集中产地;或辖区内、外重要野生经济动、植物或重要驯化物种亲缘种的产地。4.2.2.2生境维持在较好的自然状态,受人为影响较小。4.2.2.3其保护区面积要求能够维持保护物种其种群的生存和繁衍。4.2.3省级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2.3.1其遗迹在本辖区内、外同类自然遗迹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4.2.3.2其遗迹在国内稀有,在本辖区仅有:4.2.3.3其遗迹尚保持较好的自然性,受人为破坏较小;4.2.3.4其遗迹基本保存完整,保护区面积尚能保持其完整性。4.3市(自治州)级和县(自治县、旗、县级)市级自然保护区。市(自治州)级和县(自治县、旗、县级市)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辖区或本地区内具有较为重要的科学、文化、经济价值以及娱乐、休息、观赏的价值,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4.3.1市、县级自然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3.1.1其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具有高度的代表性和典型性;4.3.1.2其生态系统中具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稀有、本地区仅有的生物群落或生境类型;4.3.1.3其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具有较好的生物多样性;4.3.1.4其生态系统呈一定的自然状态或半自然状态;4.3.1.5其生态系统基本完整或不太完整,但经过保护尚可维持或恢复到较完整的状态;4.3.1.6或其生态系统虽不能完全满足上述条件,但对促进地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和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如资源管理和持续利用的保护区及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类保护区。4.3.2市、县级野生生物类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3.2.1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主要分布区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的一般分布区;或本地区比较著名的野生生物种集中分布区;或国内某些生物物种模式标本的产地;或地区性重要野生经济动、植物或重要驯化物种亲缘种的产地;4.3.2.2生境维持在一定的自然状态,尚未受到严重的人为破坏。4.3.2.3其保护区面积要求至少能维持保护物种现有的种群规模。4.3.3市县级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4.3.3.1其遗迹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典型性;4.3.3.2其遗迹在本地区尚属稀有或仅有;4.3.3.3其遗迹虽遭人为破坏,但破坏不大,且尚可维持在现有水平。5标准的实施与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和级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审定、批准。本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林业、农业、海洋、地矿等)协同管理。附加说明: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薛达元、蒋明康(国家环保局南京环科所)、王献薄(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文标题: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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