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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完国函[2007]64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家原子能机构现在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批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动者。二、营动都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动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核事故选成的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核事故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条约或者协定办理,没有签订条约或者协定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四、同一营运者在同一场址所设数个核设施视为一个核设施。五、核事故损害涉及2个以上营运者,且不能确区分各营运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带责任。六、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七、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为3亿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八、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时、有效的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九、营运者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对追索权有约定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行使追索权。十、受到核事故损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权请求核事故损害赔偿。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草案)》时,对上述各项内容以及诉讼时效法院管辖应当做出明确规定。二OO七年六月三十日
本文标题:国函200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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