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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教师的身心健康,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教师是指战斗在教育一线岗位的人民教师。第三条教师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成年教师工作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成年教师应当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城乡,依法平等地享有工资福利待遇。第四条保护教师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教师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教师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第五条保护教师,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家庭应当教育未成年人尊重教师。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教师的保护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教师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学校保护第八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行政方针,实施政务公开,财务公开,注重培养教师的创新能力,促进教师全面发展。第九条学校应当尊重教师教育教学的权利,关心、爱护教师,对教学能力有欠缺的教师,应当采取培训、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或下岗等简单粗暴对待。第十条学校应当根据教师身职业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更年期教育。第十一条学校应当与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教师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教学负担。第十二条各中小学学生应当尊重教师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教师实施打骂、或者其他侮辱教师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教师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三章社会保护第十四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关心教师的良好风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教师健康的社会活动。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接受培训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教师等接受义务培训。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教师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教师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第十七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师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当地旅游景点对教师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十九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第四章司法保护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教师,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教师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教师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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