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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简述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摘要]: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初步形成了一产品责任为中心的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体系,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尚存在有缺少独立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关于缺陷的规定不够科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够明确、合理,产品责任规则原则上存在冲突等等问题,需要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关键词]:产品责任立法借鉴欧美一、产品责任的概述(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指投入市场流通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既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二)产品责任的特点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1)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这也有利于促使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更加的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2)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求赔偿时无须证明生产者是否有过错,而是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产品生产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1二、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一)产品的范围不清晰我国在产品概念上,“商品”与“产品”重叠冲突,不具有统一性,产品种类范围未能界定,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产生了“有利于被告”的结果。并且在产品概念、范围规定的较窄,由此,其赔偿主体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受害人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向诸多的义务主体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不能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二)产品责任规则原则不统一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关的法律也没有明确地表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在《产品质量法》中第41条同样规定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第42条规定销售者应承担过错责任。这些立法规定的不同使受害人在维权时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法律的不完善。(三)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过小在损害结构上,我国则以人身损害的发生为必要的前提。在赔偿数额方面,我国对精神的损害赔偿采取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赔偿数额相对较小。2(四)产品责任的减责抗辩事由太笼统我国《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了三种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还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但是没有规定当产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由于受害1李斌:《论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七期2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人本身的过失,则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产品提供者的责任的减责抗辩事由。对于此情形我国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当该条规定具体到产品责任而言,显然过于笼统且针对性不强。三、欧美发达国家成熟的法律制度的过人之处(一)欧美的立法体例——以美国为例产品责任法在美国的发展较之英国虽然产生较晚,但却也有了长足的发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以判例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大致经历了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几个发展阶段。由于美国各州享有立法权,而各州有又可以有不同的规定,所以美国各州并非所有的州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为了克服各州立法不统一导致的产品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美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不断增加:1972年的《消费品安全法》、1979年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外1982年美国国会还提出了《产品责任法议案》、美国法学会主编了《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这些都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3可见,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并非完全采用判例的形式,还有相应的成文法予以辅助,由于较长时间的发展这种立法体例已经显示出了其优越性。这对我国目前产品责任法抗辩事由不统一的现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二)欧洲国家对产品范围的界定英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产品是指:“任何产品或电,且不管它是作为零部件、原材料又或作为其他部件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把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排斥在外了。”根据这一定义,可知英国关于产品范围的界定比较宽泛,除了动产之外,组装到不动产中的部件和原材料也视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德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的界定范围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近,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并进一步明确只要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产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4此外,还有国家规定了初级农产品属于产品的适用范围,如挪威、丹麦还将投入流通领域的废料(生产过程产生的)归入到产品的范畴。3李亚虹:《美国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84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8欧美国家在产品的界定方面明确的划分,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减少了产品责任方面的纠纷,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三)欧美国家的产品责任规则原则规则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标准和依据。5欧共体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规则问题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并可在《产品责任指令》和《斯特拉斯堡公约》中找到依据。《指令》第1条规定了“商品制造者应对其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论他是否明知或可知这一缺陷”。《公约》第3条规定了“商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人生伤亡损害承担责任。”在这个规定中没有要求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才承担责任的条件,因而,对于生产者来说都要负严格责任。欧共体的《指令》明确规定采取无过失原则,加速了整个欧洲大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美国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很明确也很具体,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国家学习的。按照美国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三种:物质的、精神的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物质性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疾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并不将精神损失计算在内。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坏,其本身的损坏可以合同索赔。人身伤害的赔偿包括:医疗费用、生计上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精神损坏,顾名思义是指缺陷产品对给受害者带来的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非金钱性的损害赔偿以2500美元为上线,或者以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额两倍计算,且以两者中较少的为准”。惩罚性赔偿,是指对这种主观心态上存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惩罚为目的,不仅要求其支付由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再次基础上,还要求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四、借鉴欧美国家立法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一)在《产品责任法》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5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81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包括如下的内容:1.产品及产品缺陷的概念;2.产品责任的性质以及构成要件;3.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4.产品责任的归责主体;5.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6.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抗辩;7.产品责任免责条款的效力;8.涉及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9.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二)明确界定产品的含义,规范产品定义的用语,明确并扩大产品的范围我国质量法第2条“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适用的建筑材料、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畴,适用本法规定”。其中“销售”一次缩小了产品的范围,故“销售”可改为“流通”。流通一次更为准确,使人容易理解,扩大了产品的范围。另外使用流通一次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6的用词保持一致,提高了产品质量立法的逻辑严谨度。再如“建筑工程”可改为“不动产”更准确。我国还应该以欧洲国家对产品的界定为方向,明确并扩大产品的范围,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利,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三)建立严格责任原则为基础,过错推定原则为辅助的双层归责体系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的国家在产品责任中逐渐接受了严格责任制度。但是世界产品责任立法最先进的美国,出现了严格责任危机之后,开始寻求新的归责原则形式,规避严格责任的绝对化带来的负面效应。这给我国放出了危险的信号,结合于此,我认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为基础,过错推定原则为辅助的双层归责体系。(四)明确、系统地规定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于文章第一部分指出的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过于笼统,针对性不足的问题。我认为我们应该结合本国的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关于“现有技术”的判定标准,兼顾公平与效率。将《产品质量法》判定标准设置为,以产品进入市场时的技术水平为标准,摈弃以前复杂且不合理的判定标准。由于有些产品缺陷的发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如果以审理时的技术水平为标准,对生产者又过去苛刻。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五)将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的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是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以往的立法中忽视了这一方面的重要性,所以在目前的基本法律中没有得到明确表述和具体规定,这是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漏洞。我国是一个制造大国,制造业繁盛,伴之而生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充斥的产品市场,损害了部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益。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我国应该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促进生产技术的改进与发展,提高本国制造业的竞争力。参考文献[1]邵伟:《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比较研究》,复旦大学,第2009版[2]赵敏:《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措施》,南都学坛(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1期[3]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7期[4]黄媛媛:《论产品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第2002版
本文标题:产品责任-责任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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