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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撤销其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属于集体合同履行争议案情简介:2009年1月13日,某百货公司常德分店(以下简称“分店”)依法成立。2010年2月8日,某百货公司常德分店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2011年7月18日,工会与分店签订《集体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和劳动安全卫生。”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适用于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全日制员工,不含外籍及港、澳、台员工。”第六条约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其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约定:“当一方就本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予答复,并在15天内进行集体协商。”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公司和员工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违反本合同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按相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员工违反本合同给公司利益带来影响和损失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承担责任,并应立刻纠正违约行为,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三年,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终止:(一)公司被撤销、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二)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条款无法履行;(三)本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2014年3月该分店因经营不善拟停止经营。3月5日,分店与工会主席及工会委员就员工安置事宜进行沟通。工会方表示,分店必须向其发出书面谈判的邀约函,工会才会参与正式谈判。会后,分店通知全体员工于当天参加沟通大会,但只有部分员工参加。沟通大会结束后,分店将《安置通知》进行张贴,《安置通知》称:分店将于2014年3月19日起停止营业,并提供了转职、升职及领取“N+1”经济补偿等几种方案供员工选择。2014年3月5日至3月28日期间,分店与工会、员工多次就员工安置问题进行沟通。截止3月28日,有54名员工与分店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24日,工会向分店发送《谈判邀约函》,称:经过前期沟通,公司方与工会已就11条诉求条款口头达成共识,但需进一步协商和具体落实。将3项劳资双方还存在较大分歧的诉求作为此次协商谈判的重点。分店收到此函后未书面回复。2014年3月28日某百货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决定撤销分店。截止2014年3月31日,分店共终止69名员工劳动合同。2014年4月25日,工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分店未履行《集体合同书》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约定的义务,请求:一是确认《安置通知》无效;二是责令分店承担违反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即公开向员工和工会道歉;三是责令分店与工会就闭店问题进行集体协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纠纷不是集体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裁决驳回工会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要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有权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属于集体合同履行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案例点评:该案是全国首例集体合同争议案件。所谓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的履行,是指在集体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集体合同约定完成集体合同约定的义务。案件处理过程中,虽然仲裁委认为不应支持工会的仲裁请求,但就不予支持的理由产生了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工会所主张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履行集体合同争议;二是分店被公司撤销后,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书》是否终止。实际上本案是某百货公司撤销其依法成立的常德分店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并非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工会代表职工申请仲裁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其集体合同也随着该分店的撤销被终止。工会主张分店未履行《集体合同书》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约定的义务,由此提出三项仲裁请求,其中第一项仲裁请求,以分店作出《安置通知》之前未履行与工会或职工协商的程序,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分店作出《安置通知》的民事行为无效,并由此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首先,无论从内容、形式、还是法律后果上看,分店的《安置通知》应有别于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安置通知》称将于2014年3月19日停止营业,并告知员工几项安置选择,等待员工回复。《安置通知》内容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安置通知》中的内容既可以被员工接受,也可以不为员工接受,也就是说,在员工未作出选择之前,该《安置通知》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从逻辑上说,假定该通知违法被确认为无效,按照自始无效的理论,是否导致已经与分店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当然无效呢?这个结论显然有悖常理,并有违自愿、公平和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动原则。最后,从事实上看,2014年3月5日,分店就《安置通知》主动与工会沟通和协商,但工会坚持认为分店必须出具书面的谈判邀约函才能视为协商程序的正式启动。在不能与工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分店以张贴的方式将《安置通知》向全体员工告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分店采取了挂号信、短信等多种方式向员工告知《安置通知》的内容,并有部分员工与分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认定分店完全没有履行协商程序,显失公平。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公开道歉并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同时,双方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书》中违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亦无此种约定,故工会的此项仲裁请求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关于第三项仲裁请求。首先工会所称的“闭店”指分店的被撤销,而公司撤销分公司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是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的事项。其次,就集体协商本身而言,无论是《集体合同规定》、《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等规定,还是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书》的约定,均只明确“一方提出集体协商,另一方应予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并未就不予回应的一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予以规定或约定。而仲裁委并非行政执法部门,亦无权作出“责令”任何一方进行协商的裁决。另外,从《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三部法律规定来看,均明确了只有履行集体合同争议才能够由工会提起仲裁和诉讼。履行集体合同,首先要保证一个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该集体合同还合法有效的存在。本案工会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只对申请仲裁所需要的立案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形式上的审查。基于仲裁立案的需要,对工会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仲裁申请时只是一种假定,假定发生纠纷的权利为工会所享有,这种假定在仲裁过程中始终被认为存在,直至查明案件事实为止。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体合同书》第二十四条对“分店被撤销,集体合同终止”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该约定也符合《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的规定。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有权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自2014年3月28日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作出撤销分店决定之日起,双方所订立的《集体合同书》自行终止,工会所提出的履行集体合同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对工会要求分店就闭店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的请求未予支持。
本文标题:5常德沃尔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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