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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价管[1996]1590号)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第四条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第五条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第六条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第八条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依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第九条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俏差率。(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俏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原则安排。(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类、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新药获得国家菜“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第十一条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二条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第十三条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第十四条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三)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第十六条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七条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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