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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内容摘要:社区矫正是制度是在我国宽严相济政策的指导下进行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它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文明的不断进步和刑罚思想的嬗变,实现了我国有监禁刑向新型非监禁刑的转变,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是在不断探索和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落后性、相关法律的缺位以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的短缺严重制约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中,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对落实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和尊重罪犯人权,进而构建我国完整的行刑制度体系具有深远的意义。笔者通过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发展背景,试着从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存在的问题入手,来讨论如何完善在我国刑法体制下的社区矫正制度。关键词: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制度完善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背景“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是我国从西方国家引入的一个概念,它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北美和澳洲一些国家对社区刑罚执行活动的称谓,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制度,其中有政府管理的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也有属于社区性的、群众性的帮教制度,这应该是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雏形。在我国正式实施社区矫正试点之前,我国对刑事判决的非监禁执行一般不称为社区矫正,有的学者将其统称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有的学者干脆就称之为对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管理,2002年上海率先在全国展开了社区矫正试点时,开始使用的是“社区矫治”而不是“社区矫正”的概念。“矫治”与“矫正”虽有相同之处,但是我们翻译为“矫正”的英文单词“correction”还有惩罚和责备的含义,可以作为刑事执法活动的总称。这样比较“矫正”比“矫治”似乎更加确切一些①。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在联合分别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正式采用了“社区矫正”的提法,并将其表述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刑罚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有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的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或确定的期限内,矫正罪犯心理和行为恶习,2并促进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②2005年、2009年“两院两部”联合分别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意见》这是我国目前继2012年3月1日“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深化社区矫正概念的又一巨大进步,其中2005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意见》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了刑法,使得“社区矫正”一词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中。这是我国对社区矫正试行9年以来积极意义的重要肯定,也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制度完善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这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完善、成熟有着重要的意义。社区矫正的立法化,将进一步优化我国刑罚结构,给我国宽严相济刑罚政策的发挥提供更大的空间,促使非监禁刑罚执行考究落到实处,真正发挥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功能,使得宽严相济刑罚政策在非监禁刑罚执行中切实得到体现。今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性突破。它的出台完善了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明确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主体,规范了社区矫正执行方式,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大创举,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但是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在初级阶段,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其探索的脚步任重而道远。二、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社区矫正概念的科学性缺位社区矫正制度作为新型刑法执行的体现形式,其概念不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都对其没有一个科学性的概括,直到现在社区矫正的概念仍旧成为法治文明进步的不断探索,然而,社区矫正的概念是否科学,是决定社区矫正工作能否进行正确定位和能否科学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新型犯罪矫正模式的关键,美国学者福克斯(fox)也提出:“社区性犯罪矫正应坐落于社区,并且运用社区之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③我国学者冯卫国认为,“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施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内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罪犯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④有学者还认为是,“将除暴力犯等严重危险性非监禁不可的犯罪人以外的其他所有犯罪人留在社会上,而不是置于监狱内进行改造的方法。”⑤虽然我国在2003年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3的通知》也表述了社区矫正的概念,但概念存在缺位,其中“回归社会”一词值得探讨,在一般意义上理解,只有被判刑入狱的人才有回归社会的问题,对于被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罪犯而言,由于并没有因自由被剥夺而与社会隔离,因此也就不存在空间意义上的由监禁状态向自由社会回归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回归社会”一词似表述为再社会化更为合适。社区矫正的概念是相对于监禁刑来说的,它是刑罚执行一个内容的两种形式,所以它的概念具有综合性,是相对于监禁刑法来说的一切在社区执行刑罚的手段,从而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它是一种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习性,并促进其再社会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特点实现了罪犯改造的社会化,罪犯以社区为中心,立足于社区,依赖于社区,以一种社会化的力量来矫治罪犯,从而实现了对罪犯的一种人文关怀,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接受教育改造,因此它是在此前提下的再社会化概念。(二)社区矫正队伍建设落后,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低我国社区矫正队伍是有专职人员和社会力量共同组成的,但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起步较晚,故此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发展较慢,可以说现在我国社区矫正队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一是矫正队伍机制建设不完备,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刚刚从试点发展到全面试行,很多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的构成情况并不统一,有的偏远地区甚至没有配备专门的社区矫正人员;二是矫正队伍专业性程度低,很多的社区矫正人员都是刚刚接触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不够了解,缺乏矫治服刑人员的专业性,矫正人员很多来自监狱、管教所、司法行政部门,也有的是街道干部、退休教师以及社会的志愿者,仅仅对上述人员进行1-3个月的短期培训即可持证上岗从事矫正工作,有的社会志愿者工作松散,问题零碎,在不拿报酬的情况下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面对这种现状,不得不令人感到担忧。因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以没有专门的、专业的工作人员就很难达到既定的、预想的效果,也就不会真正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所以社区矫正队伍素质的好坏、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的高低又直接关系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的质量,当前社区矫正队伍的滞后性与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不断的完善不相适应,从而在一定程度制约了我国社区矫正的功能,在国外大都具有社区矫正职业化,专业化的执行队伍,从而保证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的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4(三)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初步建立还不够完善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其中第3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然而,当前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设置,力量配置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始显现出来,全国未对司法所的人员力量进行核定,司法所的编制不明确,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不利于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细化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解决了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职责不明的问题,但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改变对司法行政机关非监禁刑的执行又是一个重大的考验,社区矫正与监狱行刑相比较,有着明显的区别。社区矫正具有非监禁性、社区参与性,并依托、利用社会资源对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矫正,无论在社会力量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形式的多样性上,都是监狱行刑所无法实现的,而在我国监禁刑应该是被运用的到了极致,所以,我国现在对非监禁刑这方面没有过多的创新和发展。以前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与工作机构相互分离,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机构,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没有监督权和考察权,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执法机构并不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工作机构没有执法权的尴尬局面,造成了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这一问题不解决,社区矫正工作难以顺利开展。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从刑法条文上取消了公安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考察的表述,使司法行政机关真正成为社区矫正的牵头机关,接下来2012年的《社区矫正办法》的颁布给予了司法机关对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管理的独立执法权,但是当前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建设却正处在起步阶段,机构机制不健全;面对大量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介入,该如何来加强监管和教育矫治是摆在司法机关眼前的一个重大问题,衡量这项工作的标准就是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率的情况,面对着这双重的压力我国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建设应加快步伐。(四)缺乏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没有配套的法律体系实施社区矫正必将涉及如何实现行刑规范化、法制化、程序化的问题,它是一个具有艰巨性、极富挑战性的课题。在我国社区矫正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所以当前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我国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制定出了不少的规定,例如2003年、2005年、2009年、2012年“两院两部”联合分别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全国试行5社区矫正工作意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虽然今年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从适用前调查评估、交付与接收、矫正实施到解除矫正整个工作流程,针对性、操作性更强,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但问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第一这些法律文件无法解决社区矫正中双重主体导致的实际问题。冯卫国说,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的监督与考察权均归属于公安机关,而当前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主要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冯卫国还表示,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司法行政机关担当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做法面临合法性问题。第二、相对于以前的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步;第三、各地关于社区矫正执行规定不一致,存在矛盾和冲突。缺乏法律支持的社区矫正就无法可依,使得社区矫正的很多制度显得力不从心。在没有相关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饯行社区矫正工作就会缩手缩脚,面对当事人的提问有的时候很难做出回答,产生尴尬局面。例如,一些试点前就住在社区内的假释、缓刑犯并不服从新设立的社区矫正,并不愿意参加这份“额外的劳动”。虽然,现在“两院两部”已经颁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是局限性很大,执法权限上的问题还是没有彻底解决,笔者认为如果将社区矫正对象比喻为孩子,那么我们司法所充其量是保姆,手中握有的只是服务性质的行政执法权,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公安则是该孩子的父母,我们打不得更动不得孩子,达不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根据我国这9年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西方的成功做法,我国应该出台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建立、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五)社区矫正“跨省执行”存在难题2012年3月实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服刑人员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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