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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分析汽车保险理赔案例1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某厂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15.6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0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48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该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该厂撤回上诉。审判评析: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该厂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了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并就保险的条款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我们认为,无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一、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负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人是否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将来能否援引该免责条款抗辩的前提条件。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其中也包括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上述条款,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以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的表示表明:被上诉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给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目的似乎在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但从保险业务的发展及保险实践的操作看,此规定大有需要探讨之处。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似可操作,但如何做到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在实践中较难衡量。因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明确,应该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判断作为标准,让保险人以证据去证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状态,似乎强人所难,对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既然法律设置了对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可以援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似乎不应再以是否明确作为合同条款产生效力与否的依据。二、保险人不利解释条款并非只要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就援用本案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同时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并且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上述约定既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就应受其约束。从其内容上看,上述条款不仅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也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免除责任的条款。关于车辆装载问题,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该规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人们是应当是明知的,特别是本案司机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对车辆的装载规定更应明确,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车辆装载的约定并非不明确或不好操作。因此,被保险人认为属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的义务从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上看,投保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10吨,其却故意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载至48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驾驶员已受刑事追究),该严重超载行为一方面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已约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免责,且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该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应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以合理地调整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因此保险法设置了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所引起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理解,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为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汽车保险理赔案例2过户就出车祸,保险拒赔是否合理?一辆二手长安面包车交易后,还没来得及变更被保险人就出了车祸。买主起诉保险公司被驳回后,卖主又起诉保险公司。此案昨日在江北区法院开庭时,保险公司称,卖主不是车主,不应赔付卖主。“这么说来,保险公司就可以不赔了哦?”昨日上午,卖主陈女士很纳闷。过户当天出车祸“这车祸发生得太不是时候了。”陈女士说。陈女士称,2005年4月15日,她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为自己车牌为渝B44852的长安车买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5日。2005年7月15日,陈女士将该车转卖给王先生,并在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就在当天,该车在金开大道上与一辆宝马相撞。交警认定,王先生负全部责任。买主索赔遭拒绝因为这车是买了保险的,王先生就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他向江北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3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王先生与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该车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车祸,被保险人为陈女士,故只能由陈女士提起诉讼。江北法院随后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卖主索赔上法庭既然王先生没权向保险公司索赔,那么陈女士该有这个权利了吧?于是,陈女士向法院起诉。昨日上午,该案开庭。保险公司在法庭上称,陈女士已经不是车主了,赔偿金不应该给她。陈女士的代理人蒋鹏律师称,当时买卖双方是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汽博中心管理站办理了相关手续后,驶往位于江北区建北六支路的保险公司准备去变更被保险人,路经金开大道时发生车祸。合同约定,车子转让后,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就拒绝赔付。陈等是在去办理变更途中发生车祸,不能视为不通知保险公司。由于他们还未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法官给了他们一周的时间举证。律师说法“在车辆过户与被保险人变更之间肯定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里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怎样赔付?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本报新闻律师团律师王强称,如今二手车交易日益频繁,这类情况也会日益增加,但这两个手续不可能同时办理,如果像保险公司所说,两边都不赔,陈女士的保险就白办理了。王律师认为,陈等是在去变更被保险人的途中发生车祸,是在合同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对此进行赔付。汽车保险理赔案例3时间差中出事故,过户车该如何索赔?宋先生的汽车转让给刘先生,上午办好过户手续1小时后,刘先生驾车就被一辆货车撞了。于是宋先生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该车已经转让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宋先生,而刘先生当然更没资格要求索赔了。其实,保险公司都允许保险合同变更。可是在车辆转让—通知保险公司—批改保险单这几个环节中,一定存在着时间差,不可能同时发生。那么在这个时间差中出现了保险事故,要不要赔?有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在汽车转让前事先通知保险公司,然而汽车还没有转让,怎么变更保险单。保险单变更,转让却没有成功又怎么办?简单地说,比如宋先生的汽车损坏了,就构成了宋先生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才能赔偿这个损失。如果宋先生把车卖给了刘先生,即便车损坏、丢失了,宋先生也没有什么损失,保险公司当然不应该赔偿保险金。而刘先生虽然有损失,可是他却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所以也得不到保险赔偿。相关条规: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规定: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结论:从规定看,如果要保险合同持续有效,那么车辆买卖双方在车辆过户之前应该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来不及的话也应该在过户完成后及时提出保险单的变更申请,以保证在车辆过户过程中保险合同不会中断。
本文标题:汽车保险经典案例分析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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