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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殊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适用本条例。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进行管理。—3—第三条【基本原则】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全程控制和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原则。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责、公众参与的多元治理方式。第四条【规划计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统一制定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内医疗废物、垃圾焚烧飞灰、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转运设施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财政投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财政投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对医疗废物、垃圾焚烧飞灰和生活垃圾中危险废物的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运行予以资金支持;引导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业发展;鼓励、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第六条【区政府职责】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医疗废物、垃圾焚烧飞灰、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转运,保障收集、转运设施的正常运营。第七条【环保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八条【其他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过程的监督管理。(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垃圾焚烧飞灰、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转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三)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运行的财政补贴政策。(四)工业、卫生、教育、科学、环卫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促进行业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发展。第九条【产生、运输和经营单位责任】产生、运输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应当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禁止倾倒、排放、丢弃、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5—第十条【公众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到危险废物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十一条【减量化】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产生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台账及管理计划】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年度管理计划和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产生的时间、数量以及流向等情况,管理台账保存3年以上。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台账汇总情况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分类收集】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经鉴别不具备危险特性的除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特性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包装。第十四条【贮存、处置场所】危险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应当建设贮存设施或者场所;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并保证正常使用。第十五条【转移管理】严格控制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输进危险废物;危险废物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跨省转移的规定。危险废物市内转移的,应当向移出地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地和移入地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应当分别对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收过程进行监管。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守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和运输管理要求。—7—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本市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和车辆信息。第十六条【经营许可证单位的责任】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与产废单位签订协议并约定收集频次、运输方式等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收取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第十七条【集中处置危险废物收费】工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医疗废物、垃圾焚烧飞灰、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等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信息公开】产生危险废物及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开其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等信息。第十九条【转做他用、企业关停及搬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未经消除污染严禁转作他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记录数量、用途和去向。产生危险废物及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搬迁、转产、关闭之前,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贮存的危险废物,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急】产生、运输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属地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中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第三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殊规定第一节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二十一条【产废企业进园区】新建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园区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运,配套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和转运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自行处置或利用】新、改、扩建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自行处置或利用设施:(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达到1000吨以上(含)的;(二)产生的危险废物本市不能集中处置利用且不适宜跨省—9—转移的。第二十三条【自处置设施处理不同地点危废】工业企业自行处置设施处置或者利用本企业不同生产地点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第二节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收运】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床位在19张以下(含)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转运。区政府组织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规定交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政府组织的收集运输单位。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处置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或者收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转运设施收运医疗废物。第二十六条【应急措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状况下医疗废物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导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不足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及时处置医疗废物。承担应急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医疗废物。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导致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贮存能力不足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和区政府报告;市和区政府应当启动应急措施组织医疗物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单位增加收运车次,及时收运医疗废物。承担应急收运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收运医疗废物。第三节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告知义务】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明示所售产品使用电池的属性,并告知消费者应当将危险废物送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回收。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行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场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企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场所的,不予许可。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在维修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维修企业或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机动—11—车维修企业对其维修活动产生的和从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回收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贮存,并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第二十九条【实验室废物】教育、科研、检测机构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纳入教学活动、科研项目预算和专业检测成本;建立、健全实验室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专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指导、检查本单位实验室废物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废弃荧光灯管】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产生的废弃荧光灯管,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并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利用。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对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危险废物妥善贮存,不得随意丢弃、倾倒。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分类收集前款规定的危险废物。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倾倒、排放、丢弃危险废物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危险废物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台账汇总情况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或者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无故不按照约定的频次收集危险废物或者拒收危险废物的,由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或者信息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13—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记录转作他用的数量、用途和去向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设自行处置或者利用设施,或者设施不符合国家或本市相关标准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三条、十五条、二十条、
本文标题:北京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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