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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教师教育学院倪小敏内容•一、学生的法律地位•二、学生的权利•三、学生的义务•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案例回放】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思考与讨论:丁老师的行为违法了吗?她侵害了学生哪些权利?丁老师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一、学生的法律地位•1.法律意义上的学生•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国家公民受教育者国家公民其地位由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所确认受教育者作为学校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一员,学生具有不同于一般国家公民的地位,其地位由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所确认2、学生的法律地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对于中小学生而言,还具有不同于已满18周岁的学生的法律地位,他们的这一地位已由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所确认二、学生的权力A.学生作为公民、未成年人的权利(一)生存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二)健康权《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三)姓名权、肖像权、国籍权。(四)名誉权、荣誉权和智力成果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公民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荣誉称号,这项规定同样适用未成年人。(五)隐私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六)司法保护权(1)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满14岁的儿童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视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采取其他帮助教育措施;(2)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严禁刑讯逼供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4)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5)对于免于起诉、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得歧视。《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B.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教育法》第42条)•a、有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育资源的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b、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c、享有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d、享有申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e、享有人身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身权利(包括生存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案例1】分析1、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丁老师,学校、王同学及其监护人。2、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案例分析】《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也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侵犯了学生受教育权。《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认错态度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解聘的行政处罚。何谓“体罚”•1.体罚必须是惩罚,不为惩罚而实施的,不是体罚,如体育课时跑步热身、定期段考等。•2.体罚必须诉诸身体,不诉诸身体的惩罚,不是体罚,如语言羞辱、罚款等。•3.体罚必须造成身体或心理的痛苦,不造这两种痛苦的惩罚,不是体罚•4.未造成身体痛苦,但造成心理痛苦,又系藉由控制身体而行之者,是体罚,如强迫学生「当众」罚站两分钟等。•5.身体上的“痛苦”不以“痛楚”为限,所有生理感官上的不舒适均是,如以强迫憋尿、强行搔痒、强迫看色情片、强吻等处罚,都是体罚。c.特殊学生群体特殊权利•女生——平等的受教育权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经济困难学生——获得资助权等•《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等•《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案列2.某县黄家屯村民黄某有一个男孩,由于幼时患病,造成左脚跛瘸,导致行动不便。孩子到了入学的年龄,黄某带他到黄家屯小学报名入学,但学校以他是残疾儿童为由,拒绝招收。为使儿子能够入学,黄某又带他到附近的另一所学校龙门镇小学报名。而龙门镇小学则以此儿童非所属学区为由,也拒绝招收。•思考与讨论:学校的做法是否违法?为什么?违法主体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分析:学校的行为是违法的。本案中,黄某的儿子虽有残疾,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残疾儿童、少年有权要求普通学校接收其进入普通班级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收残疾儿童入学,侵犯了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此,县教育局可以依法责令黄家屯小学接收黄某儿子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不得歧视。若黄家屯小学拒不改正,县教育局可以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案例3.学校是否有违法行为?•12岁的刘鹏是刚刚毕业于某工业大学附属小学的学生,依据其户籍所在地,他被当地招生办分配到该工业大学的附中继续学习,相关机构为他下发了入学通知书。但是开学那天,刘鹏被学校拒之门外。学校拒绝接受刘鹏的原因是工大附中曾出台一个“校长会议决定”,其中明文规定,像刘鹏这样的工大第三代子弟要想升入附中,必须参加严格的升学考试,并达到学校的分数要求。由于刘鹏没有参加该校组织的升学考试,也就没有资格升入该校。几天后,刘鹏父母不满学校的决定,便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用法律来捍卫孩子理应享有平等的九年义务教育权。•法院采取先防预后执行等措施,令被告工大附中立即接受刘鹏入学。•就在开庭的前一天,工大及工大附中的领导在充分认识自身错误的基础上,真诚、无条件地接受了刘鹏入校.考虑到问题已圆满解决,刘鹏也主动地撤回了起诉。•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某工大附中和刘鹏及其父母。•2.本案是一则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及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入学。据此,学校不得妨害刘鹏作为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入校学习。•3.在本案中,工大及工大附中的领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真诚、无条件地接受了刘鹏入学,及时进行了整改,免除了法律诉讼。•二、学生的义务:(《教育法》第43条)•a、遵守法律、法规;——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b、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国家对学生在政治、思想、品德、学习及行为等方面的基本要求。•c、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学生在校期间的主要任务。•d、遵守所在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品德行为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还要履行下列义务:•(1)具有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2)具有履行身为学生的义务。•(3)具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学校与学生关系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确认了()A受教育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B受教育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C既是权利又是义务D每个劳动者都必须接受高等教育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初中学生王某迷恋上网,有时甚至几天不回家,把学业荒废了。老师批评他,他说::“我又没干违法的事,也不犯罪,谁也管不着。”对这件事认识正确的是()A王某上网是个人私事,老师不应干涉B网络传播许多不健康的东西,学生不能上网C适龄少年儿童必须依法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老师的批评是正确的D受教育是王某的权利,王某可以放弃。案例4: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眼【案例回放】王某和杨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杨某身边时,杨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有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思考与讨论:有人认为,事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情的发生纯属意外,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你的看法是什么?【案例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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