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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各地政策文件(北京)1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京民福发[2004]354号各区县民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市场,促进养老服务质量的提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1月8日颁布了北京市地方标准《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星级划分与评定》,该标准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该标准,市民政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联合开展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工作,实施意见如下:一、组织机构成立市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组成。统一管理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工作。成立市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委员会,并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福利管理处。各区县对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二级以下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工作。二、培训市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办公室负责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审员资格培训工作,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审员由市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办公室实行统一注册管理。市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办公室负责开展对参评的养老服务机构的培训工作。三、评审程序1.申报2004年6月1日后,凡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达到相应标准星级,可按照自愿的原则,向相应的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委员会提出星级评定申请。凡申报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下同)的养老服务机构必须获得第三部分各地政策文件(北京)2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服务标准体系确认证书”。2.评审各级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实施细则,审查相关资料,进行实地检查,并提出评定审核意见。3.三星级以上养老服务机构由市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二星级以下养老服务机构由区县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4.市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办公室统一公示评定结果并颁发证书和标志。四、有关要求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对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建立服务企业标准体系工作给予指导,积极帮助养老服务机构完成标准体系的建立确认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应对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机构参与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工作给与大力的支持和帮助。今年将完成各级评定组织的建立和评审员的培训工作,养老服务机构可进行星级评定的前期准备工作,评定工作将于明年普遍展开。请于10月31日前将各区县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委员会人员名单报市养老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办公室备案。联系人:李放王景良联系电话:6207559562355585传真:6207559562355585二○○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三部分各地政策文件(北京)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通知京民福发〔2005〕54号各区县民政局:现将《北京市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各区县民政局要严格按照市《细则》规定,做好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核工作。要以此为契机,加强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质量管理,提高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管理水平。区县民政部门要与同级残联加强联系,开展辖区内残疾人福利机构的调查,按照民政部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第[19]号令)的规定,对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福利机构进行登记,加强残疾人福利机构的管理。此《细则》于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并对2004年符合条件的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资助。二○○五年三月一日北京市民政局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0]36号)文件中给予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一定资助的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对在院舍中开展集中养护、托管、康复服务活动的扶持政策,通过对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服务对象入住开展服务活动的补助,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开展集中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并提高服务质量。第三条在我市经民政部门依法批准执业,由法人(非政府机构)、第三部分各地政策文件(北京)4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举办的,在我市相关部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第四条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三种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公办民营”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纳入资助范围。第五条资助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养老服务机构必须达到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标准》、《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院内感染控制规范》,有医务室的养老服务机构达到《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医务室服务质量控制规范》。残疾人福利机构必须达到民政部颁发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福利机构必须达到民政部颁发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二)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通过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三)资助年度内无严重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四)服务对象满意率不低于90%。第六条凡属资助范围内、符合资助条件的,由法人(非政府机构)、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举办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托养人员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补助100元。第七条凡属资助范围内、符合资助条件的,由法人(非政府机构)、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由上级国有资金补助经营或以“公办民营”形式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托养人员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补助50元。第八条凡属资助范围内、符合资助条件的残疾人福利服务机构(医疗性质的机构除外),按入住满一个月的托养人员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补助50元。第九条凡属资助范围内、符合资助条件的,为孤儿弃婴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儿童福利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托养人员实第三部分各地政策文件(北京)5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补助100元。第十条市民政局成立社会办福利机构资助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每年考核评定资助一次。第十一条申请资助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20日至4月10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资助。申请资助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各两份:(一)北京市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补贴资助申请书(样本见附件一)。(二)民政部门颁发的、具有当年年检合格印章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三)“公办民营”类型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基层政府与社会经营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如有补充协议的,还应提供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四)服务满意率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调查时间、调查范围、调查方式、实施人员、调查结果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保存好调查的相关凭据,如调查问卷、调查记录等,以备检查。调查结果应在福利机构内公示,接受服务对象及送养人评议。第十二条区县民政局按照资助范围、资助条件等规定对申请资助的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资助要求的,填写《资助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一式五份(见附件二),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局。第十三条市民政局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区县民政局上报的申请资助机构的材料进行评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第十四条资助的资金主要用于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改造、完善和改善服务。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规定使用资助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资助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第十六条使用资助资金购置的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的要严格执第三部分各地政策文件(北京)6行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第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对受资助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资助资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对转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严肃查处和纠正。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齐备的信息和资料,不得虚报接受资助的床位数。如有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查实,自发现之日起取消资助资格。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部分各地政策文件(北京)7关于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办民营”模式加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社福文[2005]55号各区县民政局主管科室:养老服务机构“公办民营”模式的开展,有力地推进了我市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进程,一些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公办民营”模式,积极稳步地走向市场,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反响很大。为使“公办民营”模式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办民营”模式定义与范围“公办民营”模式是指将政府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把经营权、管理权、服务权交由企业、社会组织等非政府部门或个人(以下统称“合作方”),吸收民间资本,转变经营机制,实现养老服务机构独立法人实体运营的模式。目前,我市政府办养老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地区办事处)政府(以下统称“产权方”)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招聘人员仅负责经营管理,而没有资金或设备投入的,不属于“公办民营”模式;产权方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承包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也不属于“公办民营”模式。二、“公办民营”模式的扶持与发展1、加强统筹规划,做好宏观调控工作。要把“公办民营”模式的发展作为本区域社会福利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要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做到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统筹规划,稳妥推进。2、加强协调引导,做好业务指导工作。要积极协助产权方开展改革试点工作,在启动、运营等各个环节及时提供业务指导和具体帮助,要认真做好推动过程中的宣传协调工作,搞好试点研究总结,做好示范推广工作,积极引导发展。3、加强政策扶持,做好发展促进工作。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公办第三部分各地政策文件(北京)8民营”模式后,原来享有的相关优惠政策基本不改变。民政部门和产权方要依法管理,分清职责,给予机构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域实际,研究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或资助办法,积极鼓励试点创新。三、“公办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在实施“公办民营”模式过程中,民政部门、产权方和合作方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拟实行公办民营模式的养老服务机构应提前申报,产权方应该事先向区县民政部门汇报拟采取“公办民营”模式的原因、可行性分析与改革方案。2、实行“公办民营”模式的养老服务机构,应该进行资产清算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上级政府确认。3、实行“公办民营”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寻找合作方。招标方案须报区县民政局同意并提前公告,招标过程应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透明,招标结束后,区县民政局在30日之内将招标结果及相关材料报市民政局备案(成立备案表见附件1)。4、产权方与合作方须签订正式协议,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协议中涉及养老服务机构性质、功能、服务项目等相关内容须报区县民政局同意,协议正式签订后须报区县民政局备案。协议内容应包括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福利服务功能实现方式等内容。5、实行公办民营后产权方要从直接管理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处理具体事务,转变为扶持和监管机构发展,转变政府履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职能的方式。养老服务机构要做到产权清晰,责任明确,管理规范,在推动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同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6、公办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进行法人登记,产权方须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参与重大决策。被指定工作人员代表产权方利益,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协助合作协议的有效落实。7、实行“公办民营”模式的养老服务机构应保持福利服务性质,三无、五保老人和孤残儿童的供养水平要符合政府有关规定,并逐步有所提高。要预留为本区域其他困难老人提供福利服务的空间。第三部分各地政策文件(北京)98、在“公办民营”模式实行过程中,区县民政局要严格监督机构落实相关管理服务制度和要求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协助产权方和合作方处理好合作关系。9、“公办民营”模式的养老服务机构正式运营前,须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10、实行“公办民营”模式的养老服务机构更换合作方或终止“公办民营”模式的,须提前30日向区县民政局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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