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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式条款及其规制刘智慧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3-9一、格式条款及相关概念透析(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国际间协定中格式条款的含义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标准(合同)条款(standardcontractterms)、标准化合同条款(standardiziedcontractterms)、附合合同(contractofadhesion)等。英国法官迪普洛克(Diplock)在1974年的SchroederMusicPublishingCo.Ltdv.Macaulay一案的判决中对标准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的界定,被英美合同法著作广泛引述,成为经典性的界定。迪普洛克法官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世代的交易者在长期的商业交易谈判中形成和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各类商业交易条件的凝结,带有商业惯例的性质,是商业谈判签约的基础,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修改和变更,但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交易有重大的或者决定性的影响。另一类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确定的合同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2]英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也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示范合同格式(modelcontractforms)和定型化合同(contractofadhesion,即附合合同)。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们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它进行修改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定型化合同则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对方一般不得加以改变,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得对其条件或条款进行谈判。[3]显然,施米托夫的这种分类与迪普洛克法官的划分基本相同。这也是英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主流观点。法国法上用来表述格式条款的词语是附合合同(contratd′adhesion)。法国也有标准合同的概念。但直至现今,标准合同在法国法律中的表达仍是较为含糊的,一般是指由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条件作整体性同意的合同,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行政性标准合同,即由行政机关制定并通过行政权力执行的合同,如各省的乡村土地租赁咨询委员会制定并经省长签发命令执行的乡村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收益分成制合同。这一类合同很象是一种行政规范。另一类是私人标准合同,即一些大企业(如保险公司、银行、运输企业等)或某些职业性组织、工会及其组织(如船主协会)制定的,用以统一地确定这些大企业与其顾客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合同规定的条件被称为“一般条件”,这些一般条件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性,不一定必须严格执行。但是,法国学者指出,私人标准合同的非强制性只是一种表象,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大企业具有强大的支配力量,完全可以拒绝任何人对其事先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改变。比如,通过铁路寄送货物的发货人根本不存在拒绝接受法国国营铁路公司的条件的可能性。这种一方对于另一方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不同意的选择实际上又根本不存在的合同,被称为附合合同。[4]格式条款在德国法上的对应词是一般条款或者一般交易条款(AllgemeineGeschftsbedingungen)。1976年德国制定的《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GesetzzurRegelungdesRechtsderAllgemeinenGeschaftsbedingungen,简称AGBG)第1条规定:一般契约(交易)2条款是指契约一方当事人(使用人)为了供将来订立多数契约之用而预先制定,并于订立契约时提供给相对人的所有契约条款。不论该约款是否构成契约的另一单独部分,也不论其是否纳入合同文件之内,也不论其范围、书写方式和采用的形式如何,都属于一般契约(交易)条款。根据该规定,这种一般条款只要求是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给对方的条款,其范围是较为宽泛的。在日本,将格式条款称为普通(契约)条款。从其规定的内涵看,基本上相当于德国法上的一般交易条款。在我国台湾地区,将格式条款称为定型化契约或定式契约。台湾地区1994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台湾地区学界普通认为,这种条款对于相对人而言,有缔约即已接受并应履行的效力。[5]显然,在法律意义上,这里所谓的定型化契约的内涵与德国法上的一般交易条款无异。在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DROIT)于1994年制定完成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用标准条款(standardterms)来表述格式条款。该“通则”第2.19条规定:“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二)我国立法及理论上格式条款的含义及特点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界对格式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界定。[6]《合同法》第39条的可以算是对我国格式条款含义的盖棺论定。该条给格式条款下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条款,其特点可以概括如下: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拟定合同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这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单方制定及不可协商性,是指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takeit)或全部不接受(leaveit)。也就是说,合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讨价还价,如果不接受,合同就不成立。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买飞机票、保险等合同关系,这类合同关系的特点是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且对方对此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如买飞机票时,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不是双方讨价还价决定的,而是航空公司预先制定的,印在飞机票的背面;又如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条款内容也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在这类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就合同条款全部接受时合同才成立,如果不接受,就不能乘飞机或买保险。而且,当事人只接受其中一部分条款而不接受另一部分条款时,合同也不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中规定的“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没有协商的余地或者条款的制定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其不包括下面两种情况:一是某些有可能与对方协商确定但条款的制定人没有与对方协商,且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二是当事人一方能够与对方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2、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可以重复使用。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3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其中,要约人是制定合同条款的特定人,而受要约人是欲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特定人。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的另一方面是在现代社会中,格式条款适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比如,在公共交通、供水、供气、供电、邮电、保险等行业中,均广泛适用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持久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同时,该条款也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将要订立的所有同类合同。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中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进一步讲,“重复使用”是否为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是否没有重复使用就不能确定为是格式条款?笔者认为,虽然格式条款大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定的,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重复进行的,但是,不能以还没有“重复使用”来否定某些条款不是格式条款,而只要有“为重复使用”的目的而制定即可。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看,在实践中有下列问题值得注意或讨论:其一,依《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里的含义是指合同条款在协商之前由一方预先拟定而在协商之时拿出来作为协商的基础,在协商中可以改变?还是指订立合同时不容对方讨价还价,只能“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依字面规定,似乎并不能确定。笔者认为,这是《合同法》在适用中需要作出进一步解释的。有学者提出,尽管《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的主要意图和主要意义是规制附合合同那样的格式条款,但并不以此为限。一方拟定的对方只能接受或者拒绝(甚至不拒绝)而别无选择的格式条款固然是最为典型的、最有规制意义的格式条款,如电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以及银行、保险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给消费者或者其他交易对方所提供的合同条款通常都是不容对方讨价还价的;一方预先拟定的作为签约基础而又允许对方修改或者部分修改的条款,也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一方预先拟定了大部分条款而留下部分条款,经与对方协商填充后形成合同的情况,也属于格式条款,如目前的出版合同条款往往将其他条款预先拟定,留下稿酬或者版税等个别条款经协商后填充进去。[7]这种观点是在实践中认定格式条款时可以采纳的。其二,格式条款和合同示范文本的关系。依《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这里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是否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单方亲自拟定?换句话说,如果一方当事人采用的是第三人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是否可以认为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比如,在我国,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等不少行业均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文本,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某些商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其本身不具有强制力,只供当事人在从事有关交易时选用,如果一方当事人采用,对于该当事人而言是否可以构成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笔者认为,对此应从其效果作出判断。从实际上来看,一方当事人采用第三人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其效果与当事人预先拟定是没有差别的。诚然,就一般情形而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某些商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有助于使同类合同条款简单化和标准化,其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指导作用;而且,由于多数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或是由谈判能力相当的当事人经过4长期实践后制定的,或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中立的第三人制定的,因此其内容照顾到了合同双方的利益,通常是公平、合理的。但是,这种示范文本毕竟是具有普遍性的,对于个别情形下的当事人而言,就未必都是合理和公平的,这就可能使得在具体情形中的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凭借其优势地位让对方接受对方不满意的此类示范文本中的条款,其结果与其亲自拟定格式条款无异。所以,可以这样认为,示范文本在被特定的当事人采用为格式条款之前,不是《合同法》第39条规定意义上的格式条款,但在经当事人一方采用并转化为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时,就构成格式条款。值得指出的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条款,无论是当然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条款,都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条款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论当事人是否将其作为预先拟定的条款,都不影响法律规定的效力。其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关系。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有的记载于合同书中;有的并不在合同书中规定,而是记载于另外的文件中,如悬挂与银行营业大厅的业务规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有的印刷在各种票证上面,如印刷在飞机票上的合同条款等。正是由于格式条款在形式上的多样性,使得其在许多情形下并不能让人一看便知道其为合同条款,所以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分析。下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例予以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
本文标题:格式条款及其规制(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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