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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伦理思想漫谈WanderinginWesternEthics第七讲:康德的义务论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陈真教授图片来源:效果主义主张从非道德的价值中推出道德的行为和准则,用非道德的价值为道德辩护。但很多道德的原则和义务没有办法从道德以外的价值或原则中推导出来,如遵守承诺、不许作弊,等等。怎样解释道德生活的这一现象,康德的义务论给我们提出了一条研究道德问题的新的思路。简单地说,康德认为道德自身可以给行为提供理由,无需寻找道德以外的理由。康德康德是著名的德国哲学家,1724年出生于普鲁士的一个小镇柯尼斯堡,尽管他一生从未离开过小镇,但他思想的影响却远远超出了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他是西方哲学史上最伟大的哲学家之一,也是迄今对当代西方哲学,包括伦理学,影响最大的哲学家之一。他的义务论有时也被称为“绝对命令”的学说。图片来源::Immanuel_Kant_(painted_portrait).jpgImmanualKant(1724—1804)引言康德的学说以晦涩难懂著称,为了理解他伦理学说的精神实质,我们介绍一点预备知识。1.日常道德推理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思考应该怎样行为的时候,我们都根据一定的理由。以买房为例。我需要考虑的理由:价格,面积,地点,房型,朝向,楼层,环境,建筑质量等等。假定我需要在房A和房B之间进行选择。支持选择房A的理由:价格,面积,房型,朝向都令人满意,但其他方面不如人意。支持选择房B的理由:地点,楼层,环境,建筑质量都令人满意,但其他方面不如人意。在理由不变的情况下,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根据又何在?假定我经过反复权衡利弊,最后选择了房A,并且,我认为我的决定是正确的。按照康德的说法,我的意志,我的实践理性,告诉我应该做出何种选择,而一旦我认为我做出了正确的决定,并按照这个决定采取行为,我就是按照实践理性行为,我的行为就是合理的。那么,我在上面列出的各种理由之间权衡、思考的过程中,我怎样决定一个理由为什么能够成为一个值得考虑的理由呢?当各种理由相互冲突的时候,我根据什么认为有些理由可以压倒另外一些理由呢?我有没有进一步的理由认为我的决定是正确的呢?当我认为我做出了正确的决定的时候,我其实也认为:任何一个理性的人,在处于和我同样的情况下,也会做出同样的决定。上述理由可以表达为下述原则:如果我相信其他的理性的行为者在处于和我同样的情景下,同样的主观状态下(掌握的信息一样,性格也相似等等),也会采取同样的抉择,那么,我相信我的抉择(包括看法何行为)就是合理正确的。这个原则是思考应采取何种行为时的一个更为根本的二阶(secondorder)理由。为何是二阶的?第一,它是我判断一个具体的行为理由究竟是否能成为一个理由的根据。第二,它是我判断平衡各种不同的、甚至彼此冲突的理由之理由,也是决定一个最后的总的行为理由的根据。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一书中说道:“《基础》一书的唯一目的是找出并建立道德的最高原则。”康德的道德学说正是想从我们日常生活的道德推理中寻找出最普遍的、最高的道德原则,按照这个原则,我们能够决定任何行为的道德属性。他的绝对命令的学说正是对上述隐含在我们日常道德生活中的原则的哲学表达。为何一个理性行为者认为合理的就可以成为事实上合理的?在康德看来,这是由于道德知识的先天性所决定的。2.道德知识的先天性(apriori)自柏拉图以来,西方哲学家一直认为知识就是得到辩护的真信念(justifiedtruebelief)。先天知识就是“依赖于先天辩护的知识。先天辩护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独立于经验的认知辩护。”按照西方哲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先天’通常都意味着某种不依赖于感觉经验证据或凭据的知识”。即无法通过经验归纳得到证明,但我们又确信是正确的知识。如,2+2=4。按照上述定义,道德知识也是先天知识。如,“杀害一位无辜的妇女道德上是错误的”就不可能是通过归纳获得,但我们确信无疑。先天知识并不是与经验毫无关系,而是无法通过经验得到证明。比如,单身汉就是从未结婚的男子。我们对“单身汉”,“结婚”,“男子”等概念的把握源于经验。如何判定先天知识?通常,我们理解了一个命题的意义就可以知道它是否为真,它就是一种先天知识。先天知识不等于“天赋知识”(innateknowledge)。正是因为道德知识是先天的,所以,当一位理性的行为者在理想的情况下认为正确的东西就可以成为事实上是正确的东西。其中的逻辑就是:一个行为在此时此景是道德义务所要求的,那么,对于任何一个相似的行为者在相似的条件下,这一行为同样也是道德义务所要求的。康德认为道德的要求或法则,对任何理性的人,都是同样有效的,所以是绝对命令(thecategoricalimperative)。“绝对命令”有三种公式,即“绝对命令”的第一种表述(thefirstformulationoftheCategoricalImperative)、第二种表述(thesecondformulation)和“自主公式”(Theformulaofautonomy)。在康德看来,这三种公式都是等值的,都可以用来帮助我们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是道德的。我们先来看看第三种公式,即“自主公式”。一、绝对命令的“自主公式”按照自主公式:一个行为是道德的,当且仅当行为者自主地遵守该行为的法则。一个行为者自主地遵守一个法则,如果他遵守它主要因为他把自己想象为是该法则的立法者。简言之,一个行为是道德的,如果行为者遵守它主要因为他把自己想象为是该法则的立法者。在康德看来,道德是自主的,包含两层含义:第一,道德无须根据非道德的价值来定义和说明。这正是义务论不同于效果论的地方。第二,道德或道德律内在于自由的道德行为者的理性之中,由道德行为者自己所创造。善的意志康德有时将道德行为者的理性也称之为“善的意志”。他认为善的意志不是指按照任何原则行为的能力,而是指按照普遍的规范性原则,即道德律行为的能力。一个有善的意志的人是一个按照道德律(即义务)行为的人。他的动机除了道德律或义务外,别无其他。按照康德的理论,先天的、必然的道德律只存在于一个理性者的心中。(道德知识的先天性)这样的道德原则只有一个理性的行为者、一个具有善的意志的行为者才能发现。这样,一个行为的正当与否似乎可以这样来决定:一个行为道德上是正当的,如果它为一个具有善的意志的人将会遵循的原则所要求。这是“自主公式”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二、“绝对命令”的第一种表述关于“绝对命令”的第一种表述,康德有如下几种说法:“谨按照你同时要求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去行为。”“你应该这样行为,即你行为的准则仿佛通过你的意志成为一个普遍的自然法则。”“我们必须能够要求我们行为的准则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这是所有行为的道德判断的标准。”这是耶鲁大学哲学系讲座教授达沃尔(StephenDarwall)。他曾对康德绝对命令的第一种表述做出如下的解释:行为者按照某种准则行为道德上是可接受的,仅当行为者能够要求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每个理性的行为者都将这个准则看成是实践的法则并按照其(仿佛按照自然法则)行为。问题是,为什么一个理性的人,当他将一个准则视为普遍法则时,这个法则就可以成为我们行为的依据,就可以成为我们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道德的依据?这是因为,在康德看来,对一个理性的行为者来说,一个行为在此时此景下是道德的(合理的),那么,对任何一个理性的人来说,在相似的条件下,这一行为同样是道德的。反之亦然。以找对象为例。在找对象的例子中,当事人事实上诉诸了一个更为根本的理由,即任何一个理性的人,在处于和当事人同样的情况下,也会做出同样的决定。绝对命令的第一种表述的思路也是一样。当我思考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应当,是否道德时,我会想像,任何一个和我一样正常的、理性的人,也会做出和我同样的判断。由于康德强调行为者必须是理性的,而在西方,理性的必要条件便是不能自相矛盾。因此,我们可以将康德“绝对命令”的第一种表述重新表述如下:一个行为是道德的,当且仅当行为者能够始终一致地要求他(她)的行为准则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比如,谋杀的行为就无法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因为一位理性的人无法连贯一致、不自相矛盾地要求谋杀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他没有办法连贯一致、不自相矛盾地要求每个人都可以实行谋杀的原则,因为如果每个人都可以实行这一原则,意味着实行这一原则有可能导致他自己死亡,而作为一个理性的人,这是他所不能接受的。每个人都普遍实行这一原则也是不可能的。问题对康德“绝对命令”第一种描述的常见批评是:它不允许道德规则有例外,而道德规则是允许有例外的。在批评康德时,我们不应忽略康德学说中本来的合理因素。以说谎为例。“绝对命令”第一种表述所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当行为后果的影响足够大时,普遍的法则也是可以违背的。比如,如果违背承诺可以避免第三次世界大战。另一问题:符合第一种表述的行为未必就是道德的;不符合也未必总是不道德的。三、“绝对命令”的第二种表述为了了解“绝对命令”的第二种表述,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两个相关的概念。一个事物是有价值的或好的,或者因为它是实现某种有价值的目的的手段,或者因为它自身就是好的。我们将前者称为“手段的善”,后者则称为“目的的善”。手段的善和目的的善一个事物(或事态)的善是“目的的善”,当且仅当,它的善不依赖于任何其他事物的善,即使将它和所有其他事物分隔开来,它依然是善的。一个事物的善是“手段的善”,当且仅当,它的善依赖于“目的的善”而存在,它是直接或间接地作为实现“目的的善”的手段。同样一件事情,既可是目的的善,也可是手段的善。如选修本课程。你可将其作为手段,也可看成是目的自身。康德将“目的的善”又称之为“目的自身”(anendinitself)。他认为“理性的本质是作为目的自身而存在的。”由此,他提出了绝对命令的第二种表述。关于绝对命令的第二种表述,康德有如下的说法:“你的行为要始终把人的本质(humanity)作为目的,而绝不要仅仅作为手段对待,无论这本质是你自己的或是其他人的。”“一个理性的人,按其本性,也是一个目的,因此,他也是自身的目的,对每一个准则来说,他必须作为一个条件用以限定所有的仅仅是相对的和主观任意的目的。”美国哲学家费尔德曼(FredFeldman,1941—)对康德绝对命令的第二种表述做了如下的解释:一个行为道德上是正当的,当且仅当行为者在其行为中不将任何人仅仅作为手段。我们要注意的是,在上面的表述中,“仅仅”二字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我们在生活当中都彼此依赖,我们不可能不将人作为手段。将人作为手段道德上是允许的,但将人“仅仅”作为手段道德上则是不允许的。在费尔德曼的重新表述中,他将“任何人”取代了康德原话中的“人的本质”或“理性的人”。这种改动也许是为了使康德的第二种表述更为通俗、合理。比如,在“电车难题”中,如果站在天桥上的胖子在理智上有某种缺陷,无法满足“理性的人”的要求,那么,我们是否就可以将他仅仅作为手段利用呢?康德的原话是不将“人的本质”仅仅作为手段。不将人的本质仅仅作为手段,也就是将一个理性的人作为目的自身对待,就是要尊重一个理性的人按照自己意志和理由行为的权利。达沃尔认为绝对命令的第一种表述可以解释为:我们不能按照我们无法要求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为,他说道,那么,“同样,我们可以将第二种表述解释为:我对他人采取行为的时候必须谨按照他们能够接受并要求作为[普遍]法则的原则行为。”按照这样的解释,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当法官判一个罪犯有罪并需服刑时,并没有将他仅仅作为手段对待,因为,法官遵循的法则是一个理性的人所无法不作为普遍法则接受和要求的法则,法官没有违背一个理性的人的意志和要求,因此,法官没有将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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