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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仍然由原有的(联邦或州)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美国金融体系:美国金融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联邦储备银行系统,商业银行系统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系统起中央银行作用。具有发行货币、代理国库及对私人银行进行管理监督职能,更为重要的是为美国政府制订和执行金融货币政策。联邦储备系统可以通过它所制订的政策直接影响货币的供应和信贷的增长,从而影响宏观经济的各个方面。现在的联邦储备银行系统包括联邦储备总裁委员会;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12家区域性联邦储备银行以及数千家私营的会员银行。联邦储备总裁委员会是联邦储备银行系统的最高权力机构,它由7名委员组成、负责决定全国货币政策,并对联邦储备银行各区域性分行、会员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活动及业务有广泛的监督和管理职责。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是联邦储备系统用以执行货币政策的主要机构,由联邦储备总裁委员会7名委员和5名区域联邦储备银行的行长(其中必须包括纽约联邦储备银行行长,其余各分行轮流参加)。区域性联邦储备银行是按照1913年国会通过的联邦储备法,在全国划分12个储备区,每区设立一个联邦储备银行分行。每家区域性储备银行都是一个法人机构,拥有自己的董事会。会员银行是美国的私人银行,除国民银行必须是会员银行外,其余银行是否加入全凭自愿而定。加入联邦储备系统就由该系统为会员银行的私人存款提供担保,但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存款准备金,对这部分资金,联邦储备系统不付给利息。美国商业银行在美国金融体系中占有主要位置,1980年,美国共有商业银行15082家,总资产为21147亿美元,占金融界资产总额的30%左右。商业银行以存款和贷款为主,70年代以来各主要商业银行为扩大业务经营范围,增强生存能力,积极开展存贷款以外的业务。由于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投资业务,也不能经营证券发行和买卖,故许多商业银行都设立信托部,参与证券经营活动。1986年4月1日,美国完全取消对储蓄存款利率的上限,这样各种银行完全可以自己决定对存款付多高的利息,这大大增加了银行业的竞争。此外再加上80年代初出现的第三世界债务危机等因素,使美国商业银行的倒闭率不断上升。1984年有79家商业银行倒闭,1985年为120家,1986年为150家,1990年高达200家。其中,1984年位列美国10大银行之一的大陆伊利诺斯银行破产,1991年初拥有230亿美元的新英格兰银行集团破产,给美国金融业带来的震动是巨大的。1990年底,全美最大的225家银行的股票平均下降了17.53%,一些大银行的股价甚至不到其帐面价格的一半。根据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统计,1991家全国已有1000家银行被列入有可能倒闭的“危险银行”,另外在200家大银行中,至少有35家急需44~63亿美元的资金支持,否则可能在当年宣布倒闭。非银行金融组织主要包括保险公司、互助储蓄银行、储蓄放款协会、投资信托基金、养老基金组织、金融公司等。这类金融机构的资产总额大约为商业银行的1倍,故对国内金融界及国民经济都具有重大影响.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实行机构型监管和功能型监管相结合,是一种典型的“双重多头”监管体制。“双重”是指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均有金融监管权力,“多头”是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1.联邦层面的金融监管结构。(1)机构性监管。在最基本的管辖权属上,美国联邦分业监管结构如下:由美联储(FRB)、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货币监理署(OCC)共同负责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和美国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共同负责对证券期货机构及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储贷监理署(OTS)负责监管所有属于储蓄机构保险基金的联邦和州注册的储贷机构;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负责监管所有参加联邦保险的信用社。在3家银行监管机构的分权上,除银行进入审批权由货币监理署独享以外,在信息报送、兼并收购、破产银行的接管和行政救济等方面,3家机构行使大体一致的监管权。但在其他方面监管则有较大差别。如,在银行资本充足率标准方面,美联储与货币监理署的标准与巴塞尔协议一致,联邦保险公司的标准则是对资本杠杆率的规定,即一级资本与资产总额的比率。在现场检查方面,联储仅在银行存在可能诱发系统风险因素时,才可行使现场检查权,而货币监理署和存款保险公司仅基于审慎原则就可以进行频繁的现场检查。在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和高管人员胜任能力方面,货币监理署拥有直接的否决权,联储一般不进行直接干预,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银行的内部风险控制存在严重隐患。美国证监会与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分权相对较明晰,前者对证券机构和全国性证券市场拥有排他性的监管权,后者对商品期货的交易机构和产品拥有排他性监管权。但在金融衍生品、特别是金融期货和金融期权方面,两者存在交叉和冲突。(2)功能性监管。功能性监管主要体现在金融控股公司上。所有类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均由相应的行业监管机构监管。如,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由证监会监管。另外,行业内的控股公司也由各自的行业监管机构监管。因此,银行控股公司(BHC)、储贷会控股公司(THC)与证券控股公司(SIBHC)分别由联储、储贷会监管局和证监会进行监管。对于拥有跨行业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其母公司的监管实行伞形监管与联合监管共存的制度。美联储对所有金融控股公司拥有监管权,即所谓伞形监管。但在伞形监管条件下,对拥有其他行业大型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行业监管者也可以做为联合监管者实施监管。如,传统银行控股公司在收购证券子公司后,证监会有权作为其“联合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美国确立金融持股公司为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在存款机构、证券与保险三者的监管关系上,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权力,必要时也对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因此美联储是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联邦机构,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凌驾于其它监管机构之上。2.州政府层面的金融监管结构。美国州政府拥有多方面的金融监管权力,其中最完整的体现在保险行业。美国联邦层面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州政府包办了对保险机构的全部监管权。州政府在商业银行、贷储会与信用合作社3个行业也享有较大的权力,其权属划分以“谁审批、谁监管”为原则,即由联邦政府颁发牌照的由联邦监管,由州政府颁发牌照的由州政府进行监管。州政府的证券监管权相比其他行业要小,美国证监会、期货交易委员会以及行业自律组织对证券机构实行垂直监管。
本文标题: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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