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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摘要《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概述《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ConventionontheUnificationoftheLawRelatingtoBillsofEx-changeandPromissoryNotes)又称为《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是关于统一各国汇票和本票的国际公约。1930年6月7日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共2编,12章,78条。其主要内容包括:第1编,汇票(1-12章,1-74条),第2编,本票(75-78条)。该公约主要内容有:汇票的开立和格式,背书,目录第一编汇票第一章汇票的开立和格式第一条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1.票据主文中列有汇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4.付款日期的记载;5.付款地的记载;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7.开立汇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8.开立汇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第二条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未载付款日期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受票人的住所地。未载出票地的汇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第三条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本人。汇票得为第三人开立。第四条汇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第五条凡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出票人得就应付的金额规定附加利息。至于任何其他汇票,此项规定视为无记载。利率应在汇票上表明;如未表明,上述规定视为无记载。除表明其他日期外,利息自出票日起算。第六条凡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凡汇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第七条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第八条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汇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汇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第九条出票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出票人得解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第十条签发记载不全的汇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第二章背书第十一条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相同词语,该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不论受票人已否承兑,汇票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于受票人,或转让于出票人或汇票上任何其他人。上述人等得再以背书转让。第十二条背书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部分背书无效。付给来人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第十三条背书必须书写于汇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背书得不指明受益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后者,为使背书有效,须书写于汇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单上。第十四条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2.再为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与某一其他人;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第十五条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六条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者。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第十七条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第十八条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终止。第十九条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第二十条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所作的背书。第三章承兑第二十一条汇票在到期前得由持票人或仅是占有汇票的人在受票人住所向受票人提示承兑。第二十二条出票人在任何汇票中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的期限。除汇票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外,或除汇票开立为见票后定期付款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出票人并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除出票人已禁止承兑,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第二十三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承兑。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第二十四条受票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之次日作第二次提示。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项要求未在拒绝证书上注明而作为不履行该要求的理由。持票人无义务把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受票人。第二十五条承兑应书写在汇票上,以已承兑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承兑应由受票人签名。仅有受票人在票面上签名亦构成承兑。如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照特别规定应在某一期限内提示承兑,除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外,承兑的日期应为作成承兑之日。汇票如未载明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须在适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项遗漏。第二十六条承兑是无条件的,但受票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的一部分。所有其他在承兑时将汇票的主要条件修改者,作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如汇票出票人表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表明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时,则付款人得在承兑时指定该第三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内自己付款的责任。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时,付款人在其承兑中可以表示在相同地点的一个地址付款。第二十八条受票人承兑后保证在到期日付款。受票人到期不付,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得就该汇票对承兑人直接起诉索偿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一切款项。第二十九条在汇票上作出承兑的受票人,如在归还汇票时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在归还汇票前所为。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以书面通知其承兑者,仍按其承兑的条件向上述各当事人负责。第四章担保第三十条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此项保证得由第三人或甚至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第三十一条担保应在汇票或粘单上作出。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担保由保证人签名。除受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担保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第三十二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保证人的担保,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仍属有效,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保证人在对汇票付款后,拥有汇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第五章到期日第三十三条汇票得开立为: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其他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款的汇票均属无效。第三十四条见票即付的汇票,在提示时付款,并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得在指定日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的期限自上述日期起算。第三十五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决定。如果拒绝承兑,未载明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在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作出。第三十六条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或若干月付款者,该汇票应在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在该月的最后1日为汇票到期日。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半或若干个月半付款者,首先应计算整月。如汇票的到期日为月初,月中(如1月中、2月中等)或月末,应理解为每月的第1日、15日或最后1日。8日或15日等词语并非指一或两星期,而是实际的8日或15日。半月一语指15日。第三十七条定日付款的汇票之付款地的日历不同于出票地的日历,其到期日视为按照付款地的日历决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出票地的日历不同于付款地的日历,则出票日应为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并以此决定到期日。汇票提示的时间按照上款规定计算。如汇票规定或甚至票据的简单条款表明意图采用其他规定时,本条各项规定不予适用。第六章付款第三十八条定日付款或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持票人在付款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付款提示。经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等同于提示请求付款。第三十九条对汇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给以收据。第四十条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第四十一条如所开汇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到期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债务人如不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汇票金额依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率,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外国货币的价值依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得规定按汇票上注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上项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的货币(规定以外币作实际支付)支付的情况。如用以表示汇票金额的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名称虽同而价值相异者,应视为指付款地的货币支付。第四十二条汇票如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所有债务人有权将款项存于主管当局,所有费用、风险和危险由持票人承担。第七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持票人得在下述日期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有责任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在到期日:如不作付款;在到期日前:1.如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2.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破产;或即使未由仲裁宣告,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对其货物已执行扣押而无效果;3.如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破产。第四十四条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公证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证明之。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应于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如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者,则拒绝证书得于次日作成。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证书须在汇票应付日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出。如系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证书须按前款有关作出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的条件作成。作成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后,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对其货物已执行扣押而无效果,持票人在把汇票向受票人提示付款和拒绝证书作成前,不得行使追索权。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已宣告破产,或未获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已宣告破产,提示宣告破产的裁决即能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第四十五条持票人应于在拒绝证书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
本文标题:日内瓦统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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