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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宪政体系——从萌芽到楷模杨辉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德国的宪政历程一、德国宪法的历史渊源二、德意志宪政的辉煌与毁灭三、波恩《基本法》与德意志宪政的再造四、德国宪政小结一、德国宪法的历史渊源(一)19世纪初期的宪政萌芽神圣罗马帝国时期:《黄金诏书》《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814年维也纳会议:《德意志联邦规约》(二)法兰克福宪法——第一部全德宪法1849年3月法兰克福国民议会通过了《德意志帝国宪法》(三)普鲁士宪法——德国统一制宪的伏笔(四)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德意志统一前的“扫尾”之作普鲁士在1864年和1866年通过对丹麦和奥地利战争成立了以普鲁士为主导的“北德意志联邦”,由俾斯麦起草,1867年制定了《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二、德意志帝国宪政的辉煌与毁灭(一)1871年宪法——全德统一后的开国力作1870年普法战争,德军大胜。俾斯麦完成了德国的统一。1871年1月18日“德意志第二帝国”建立,俾斯麦在《北德意志联邦宪法》的基础上稍作修改颁布了《德意志帝国宪法》,因该部宪法不是由制宪会议或者国民议会制定,而是通篇体现俾斯麦的一致,故又称“俾斯麦宪法”。(二)魏玛宪法——自由民主的传世经典(1)魏玛宪法的诞生的背景1.第一次世界大战德国的战败2.美国的因素3.政党之间的妥协(2)宪法内容受《人权宣言》的影响;康德哲学思想中对人以及人权的尊重。篇章结构:首先是规定中央和地方权力的划分,其次是三权分立,再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魏玛宪法》具有现代民主法治国宪法体现了中央集权的特征。1.国家结构形式:联邦制2.政体:实行总统共和制,按分权原则组织政府,总统被赋予广泛的权力,主权在民原则被第一次载入宪法。3.立法机关:联邦国会和联邦参政会。4.行政权:联邦总统与政府行使。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解散议会。总理和各部部长由总统任免,对国会负责。5.司法权: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行使。(3)魏玛共和国宪政的经验教训积极意义:1.是按照法治模式建立起来的,体现了社会进步。国家职能主要是追求自由和正义,具有浓厚的自由民主主义思想。2.建立在德国双重特征的权力构造之上的。科学界定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分配;以总统权力制约议会“立法专制主义”。3.规定了社会基本经济权利不足与教训:1.二元制导致总统权力扩张,议会政治难以运行2.比例代表制鼓励了政党分裂、组阁不稳定3.两院制中的相互牵制,致使下院趋于萎缩4.总统的紧急处分权导致希特勒的独裁另外:1.魏玛宪法的二元制与希特列的上台?2.美国宪政因素在《魏玛宪法》实践中的消极作用:①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广泛的民众基础②联邦制度没有处理好联邦与各州之间的关系③民选总统与民选议会的二元制三基本法与德国宪政的再造——当代德意志的宪政体系(一)《基本法》概述(1)《基本法》的产生历史1948年9月1日,德国西战区(美英法占领区)11个州议会在波恩召开西占区制宪会议。1949年5月8日通过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因考虑到德国尚未统一,未使用宪法而称之为“基本法”。(2)《基本法》的中心原则“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具有自我保护机制):联邦宪法法院将其表述为:“尊重在基本法中具体载明的人权,特别是尊重个人生命和自由发展的权利,人民主权,国家权力分权,政府的责任,依法行政管理,独立司法,多党制原则和所有政党依据宪法行使反对党权利的机会一律平等。”(二)《基本法》宪政精神具体实践(1)联邦制1.联邦制是基本法的中心原则,不得任意修改。2.在联邦与州的关系上,各州只保留本州的行政管理权和组织管理文化教育等项权力。联邦权力高于各州权力。3.在立法权上,详细区分了联邦和各州的立法范围。分为联邦专属立法事项、联邦和州共同立法事项、各州专有立法权。(2)议会制1.联邦德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两院制,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2.联邦议院由普选产生的议员组成,任期4年;联邦议院在功能上相当于其他国家的众议院,其主要功能在于选举联邦总理,制定联邦法律,参与选举联邦总统、联邦法官。3.联邦参议院是各州在联邦设立的联合机构,成员由各州政府首脑兼任或推选。当代的联邦参议院是州政府的代表,具有德国特色的“几乎是世界上唯一的机构”,它是唯一一个由州政府代表为成员的上院。(3)联邦政府1.行政权由联邦总统与联邦政府共同行使,联邦总统权力受到很大削弱,联邦总理地位得到提高,同时实行“建设性不信任案制度”即“联邦议院只能以大多数议员选出继任者并请求联邦总统将联邦总理免职来表示对联邦总理的不信任”2.联邦政府的法律结构建立在三个有时候相互处于紧张关系的原则之上:总理原则、内阁原则和职能原则。(4)联邦宪法法院制度宪政法院的管辖范围:1.宪政审查(ConstitutionalReview)是指法院对宪法规定的政府机构之间的争议进行审查;它的目的是政治体制本身;通过控制行政能力,保护政府不因拥权自重而受到自身伤害。2.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是指法院对政府机构与公民之间的争议进行的审查;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宪法或法律权利不受政府侵犯。宪法法院的政治意义:1.有关政治秩序2.有关经济和社会秩序3.社会共同生活的秩序司法的政治化:1.“立法者的替代”2.司法的外衣下实现政党政治(5)政党体制德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以宪法的形式对政党进行规范的国家。《基本法》第二十一章对政党的组建和职能进行了规定。为了保障政党体制的运行,第九十三章还授权联邦宪法法院对政党进行审查。1967年还通过了专门的《政党法》对政党的职能进行规定。当今德国的主要政党:1.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基督教价值观和社会市场经济2.社会民主党:社会和生态转型3.自由民主党:自由主义4.绿党:生态主义的左派政党5.民主社会主义党:民主社会主义德国政党体制的演变:1.1945——1951的延续性和新开端。1945年产生了四个跨地区的政党:社会民主党、共产党、自由民主党和基民盟/基社盟。2.1952——1961年间的政党体制的集中化。基民盟——基社盟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吸收其他小党的过程;社会民主党直到1972年的持续扩大;60年代的立场转变。3.1961年——1983年稳健的两个半政党体制。选民行为集中在两大影响广泛的全民党,即联盟党(基民盟/基社盟)和社民党中,它们与长期参与执政的第三支政治力量——自民党构成“两个半”政党格局。4.自1983年起绿党的崛起和两个政党集团体制的确立。基民盟/基社盟与自民党为一方,社民党和绿党为一方。(6)人权和基本权利制度《基本法》以不可侵犯的人格尊严为首位,在第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四、德国宪政小结(一)联邦制的不可动摇(二)政体不断民主化的过程(三)议会代议制不断完善的过程(四)保证政党领域的多维性和平等性(五)法治原则和联邦宪法法院的重要地位(六)对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反省过程(七)制度的制衡:协商民主的政治过程参考文献[1]沃尔夫冈·鲁茨欧:《德国政府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何勤华张海斌:《西方宪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3]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蒋劲松:《德国代议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7]丁建弘:《德国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8]甘超英:《联邦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9]张千帆:《联邦德国的基本法与宪政法院》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七卷)[10]任剑涛:《魏玛亡国的教训》《南风窗》2001年第8期[11]杨菁:《从等级制到代议制》《德国研究》2003年第1期第18卷
本文标题:德国的宪政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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