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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教学目的和要求】正确理解和掌握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的有关规定。【教学重点及难点】确定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的责任承担及与其他相似侵权行为的区别。【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一座座拔地而起、高耸入云的大厦几乎成为“达摩克利斯(头上)的剑”抛掷物致害责任一概念界定二研究意义三责任承担四法律适用“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是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一概念界定:抛掷物致害责任1、只讨论加害人不明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2、只讨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3、包含建筑物脱落物、坠落物致害,但所有人、管理人不明的责任•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从高层建筑内抛掷出的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不能查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人,而由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责任的情形。•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特征:•(一)不能确定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二)应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人损害•(三)发生在有高层建筑的环境当中,且多数集中在经济水平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四)致人损害不仅包括对人身的重大伤害,还包括对财物造成较大损失。抛掷物致害责任一概念界定二现实意义三责任承担四法律适用“那把刀从楼上掉下来,就砸在我脚边!”“高空抛掷物现象难杜绝,菜刀也敢信手抛下楼”——载于《羊城晚报》2003.10.23这辆车的钢化玻璃竟被15楼抛下的一把麻将牌砸成了漏勺事发现场受害人陈春秀在监护病房从受害人陈春秀脑组织中取出的玻璃碎片“杭州玻璃坠落伤人案”被中央二台《经济与法》栏目以《玻璃祸》为题目制作了一期节目天津某小区清洁工戴着安全帽打扫卫生上海某小区47只探头监控高空抛掷物现实意义(城市化进程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判决依据五花八门抛掷物致害责任纠纷曾出不穷高层建筑急剧增多)+道德建设滞后不利于法制统一性、对受害人救济和公共安全保障法律上缺乏统一的责任依据+亟待解决:责任承担、法律适用、立法完善抛掷物致害责任一概念界定二现实意义三责任承担四法律适用责任承担谁来承担受害人业主如何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公平责任(一)受害人自行承担2、如判决相关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则:1、原告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1)违反自己责任原则,有株连之嫌(2)冤枉好人,违反公平原则(3)违反利益衡量的基本要求(4)得出邻居间有相互监视的义务的错误结论(5)不利于查清事实(6)无法可依理由:法理基础法律依据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或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权利或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二)与危险有关联的部分或全部业主分担理由:6、解释、类推适用现行法律5、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4、有助于查清事实3、并不违反利益衡量的基本要求2、并不违反公平原则1、责任自负并非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依据法理基础(二)与危险有关联的部分或全部业主分担证明在发生损害的时候,自己没有在该建筑物之中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无法造成损害证明自己根本就没有占有该种造成损害的物如果抛掷物是从上而下抛落,则应排除一楼的业主抗辩理由: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掷行为或不是脱落物、坠落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的,应当免除其责任。怎样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抛掷行为或不是脱落物、坠落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现状和趋势学术界: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由相关业主承担责任,但在法律依据和如何承担问题上仍有分歧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相关业主承担责任,但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统一普通民众:这样的判决尚未得到普遍的欢迎和拥护(一)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通常适用于共同侵权责任中客观方面:共同侵权责任主观方面:共同侵权责任结论:抛掷物致害责任适用连带责任不恰当。(二)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基于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来划分份额,而这两点在抛掷物致害中并不存在结论:抛掷物致害责任适用按份责任不恰当(三)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下,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0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三)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一个弹性条款,可以在无法适用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条件下,由法官公平裁量,酌情赔偿。既能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又适当兼顾了相关业主的利益。结论:抛掷物致害责任适用公平责任不妥•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真正的行为人混杂在一定范围的人群中,实施加害行为后,无人主动承担行为后果。基于各种政策考量,法律只能将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推定为是加害行为人。•2、损害后果•高空抛掷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既有人身损害,也有财产损害。高空抛掷物发生时,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3、因果关系为推定•结论:抛掷物致害责任适用按份责任。抛掷物致害责任一概念界定二研究意义三责任承担四法律适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相类似的情况有以下三种:•一是物件致人损害二是建筑物致人损害•二是共同危险行为(一)抛掷物致害责任与物件致害责任的关系所谓物件致人损害,是指因为物件的脱落、倒塌以及物件的坠落等而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8、89、90、91条,《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55条。联系:都是因为物件直接致人损害而导致侵权责任比较项目抛掷物致害责任物件致害责任物件归属、责任人的确定性不确定确定:所有人、管理人侵权形态种类比较单一丰富损害原因行为致害物件致害推定情况建筑物使用人有过错责任人有过错•(二)抛掷物致害责任与建筑物致害责任的关系••所谓建筑物致人损害,是指建筑物及其组成部分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85、86条•《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关系:都与建筑物有关的物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比较项目抛掷物致害责任建筑物致害责任发生原因人的行为自维护以及管理与建筑物关系不属于建筑物的动产建筑物、组成部分或依附于建筑物的动产责任人确定加害人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可否免责证明不可能侵权可以免责若全体业主担责,不可(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之关系••相似之处:•1、两者的责任主体都具有复数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复数;而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案件也是追究众多业主或住户的责任。•2、两者都存在实际侵害行为人无法查明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当中的损害后果,并非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而只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显然也只能是一人行为所致,但两者都无法查明真正的行为人。这是两者最重要的相似之处,也是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往往被混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原因。•3、两者都是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害,需要得到法律的救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及制度的创立,本就是为了应对受害人被数人共同危险性的行为造成重大伤害,如果因为找不到真实加害人而拒绝为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则严重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在此点上也具有与共同危险行为相类似的特点,受害人所受伤害轻则伤残,重则死亡,如果因为找不到加害人而拒绝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则明显有损于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这也是众多专家学者力主追究所有被告住户的赔偿责任以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原因。比较项目抛掷物致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实施侵权人数一般是一个人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发生地点多发于高层建筑不限责任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推定情形行为推定因果关系推定免责理由证明自己不可能侵权证明真正的加害人抛掷物致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相关案例重庆烟灰缸坠落伤人案(2001年)重庆花盆坠落伤人案(2001年)济南菜板子坠落伤人案(2002年)杭州玻璃坠落伤人案(2005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中区民初字第1242号“本院认为,郝跃在本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的公路上与他人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一个烟灰缸砸中头部致伤,这是客观事实。其后虽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仅排除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本院在审理中经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缸的所有人。鉴于该二栋房屋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学田湾正街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因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本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和67号3号房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为恰当。被告王某某、屈某某家虽安有防盗网,但由于不能排除其有扔掷烟灰缸的可能性,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上述人各赔偿郝跃8101.50元,各承担诉讼费304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076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跃在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的公路上被楼上坠落的一个烟灰缸砸中头部致伤是事实,由于不能查证确认谁是烟灰缸的所有人,因而该两栋房屋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学田湾正街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栋房屋的居住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南“菜板子坠落伤人案”中法院认为,由于56户居民都有抛掷菜板子的可能性,尽管不是全体所有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各个住户抛掷该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应当由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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