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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呼政发〔2003〕8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呼和浩特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物退让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六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第八章建筑管理的其它规定第九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一览表附图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控制图附图二建筑高度计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筑、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旗县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1、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绿地率较高、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2、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3、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住宅用地、宅基地或住宅与工业、商业、办公等建筑有混合交叉的用地。4、四类居住用地(R4)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1、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2、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3、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4、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5、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7、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8、其它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1、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业等用地;2、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3、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四)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1、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2、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3、管道运输用地(T3)指输水、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4、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区范围用地。(五)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1、道路用地(S1)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区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2、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3、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内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六)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1、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2、特种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3、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1、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2、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3、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6、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7、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八)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地、园地和林地。1、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2、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九)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1、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2、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用地;3、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纳入公共设施用地。(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1、水域(E1)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地和渠道等水域;2、耕地(E2)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3、园地(E3)指果园、茶园等园地;4、林地(E4)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等林木的土地;5、牧草地(E5)指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6、村镇建设用地(E6)指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7、弃置地(E7)指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8、露天矿用地(E8)指各种矿藏露天开采用地。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备案程序。第六条在城市规划管理中需进行各用地的小类划分时,可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进行。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控制。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第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第十四条对综合性建筑(指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混合的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一)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50%时,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二)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第四章建筑物退让第十五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无大量人流车流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影剧院、游乐场、体高层建筑各类建筑物应退距离筑裙房)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大型宾馆酒店、大型办公机构高度≤60米高度≥60米≤100米高度≥100米24m以下道路≥3米≥10米≥8米≥10米≥15米24m以上道路(包括24m)40m以下道路≥8米≥15米≥10米≥15米≥20米40m以上道路(包括40m)≥15米≥20米≥15米≥20米≥25米注:1、表中规定为建筑后退红线最低限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性质与位置,具体确定建筑后退红线距离,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划执行;2、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物长边、主入口方位。建筑物侧面及短边可按表要求减少30%的后退距离;3、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主体建筑部分,如有裙房,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裙房建筑就退距离执行。第十七条在城市中心地段的商业街、传统风貌街进行各类建设执行上表规定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确实有困难的,在符合防灾、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缩小30%以内的后退距离。第十八条道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较相应道路直线段多退3米,道路交叉口道路规划红线曲线线段的曲线半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40米及40米以上道路曲线半径≥25米;(二)24米及40米以下的道路曲线半径≥18米;(三)24米以下道路曲线半径≥12米。第十九条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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