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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五十九届会议议程项目142大会决议[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59/508)通过]59/38.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大会,铭记《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子)款,回顾其1977年12月19日第32/151号决议,其中建议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研究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法律,以逐渐发展与编纂这些法律,并回顾其后大会1991年12月9日第46/55号、1994年12月9日第49/61号、1997年12月15日第52/151号、1999年12月9日第54/101号、2000年12月12日第55/150号、2001年12月12日第56/78号、2002年11月19日第57/16号和2003年12月9日第58/74号决议,又回顾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第四十三届会议工作报告第二章中提出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法律的条款草案终稿案文及评注,还回顾根据大会1998年12月8日第53/98号决议规定提交的第六委员会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的报告,以及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工作组的报告,回顾其第55/150号决议,其中决定设立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特设委员会,同时开放给各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参加,以进一步推展已完成的工作,整理达成协议的方面和解决未决的问题,以期根据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并根据第六委员会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的讨论,拟定一份一般可以接受的文书,审议了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特设委员会的报告,强调统一和明确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法律的重要性,并着重指出一项公约在这方面可以发挥的作用,注意到缔结一项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工作获得广泛支持,考虑到特设委员会主席介绍特设委员会报告的发言,1.高度赞赏国际法委员会和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特设委员会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法律方面所做出的宝贵工作;2.同意在特设委员会达成的一般性谅解,即《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不涉及刑事诉讼程序;3.通过载于本决议附件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并请秘书长作为保存机关将《公约》开放供签字;4.邀请各国成为《公约》缔约方。2004年12月2日第65次全体会议附件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为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铭记《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相信一项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国际公约将加强法治和法律的确定性,特别是在国家与自然人或法人的交易方面,并将有助于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及此领域实践的协调,考虑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方面国家实践的发展,申明习惯国际法的规则仍然适用于本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议定如下:第一部分导言第1条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的管辖豁免。第2条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法院”是指一国有权行使司法职能的不论名称为何的任何机关;(b)“国家”是指:㈠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㈡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㈢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㈣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c)“商业交易”是指:㈠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㈡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㈢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2.在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为第1款(c)项所述的“商业交易”时,应主要参考该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但如果合同或交易的当事方已达成一致,或者根据法院地国的实践,合同或交易的目的与确定其非商业性质有关,则其目的也应予以考虑。3.关于本公约用语的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妨碍其他国际文书或任何国家的国内法对这些用语的使用或给予的含义。第3条不受本公约影响的特权和豁免1.本公约不妨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有关行使下列职能的特权和豁免:(a)其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或派往国际组织的机关或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的职能;和(b)与上述机构有关联的人员的职能。2.本公约不妨碍根据国际法给予国家元首个人的特权和豁免。3.本公约不妨碍国家根据国际法对国家拥有或运营的航空器或空间物体所享有的豁免。第4条本公约不溯及既往在不妨碍本公约所述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依国际法而非依本公约享有管辖豁免的任何规则的适用的前提下,本公约不应适用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在一国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所引起的任何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第二部分一般原则第5条国家豁免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本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第6条实行国家豁免的方式1.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以实行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豁免;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国根据第5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2.在一国法院中的诉讼应视为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如果该另一国:(a)被指名为该诉讼的当事一方;或(b)未被指名为该诉讼的当事一方,但该诉讼实际上企图影响该另一国的财产、权利、利益或活动。第7条明示同意行使管辖1.一国如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国对某一事项或案件行使管辖,则不得在该法院就该事项或案件提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a)国际协定;(b)书面合同;或(c)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2.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不应被解释为同意该另一国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第8条参加法院诉讼的效果1.在下列情况下,一国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a)该国本身提起该诉讼;或(b)介入该诉讼或采取与案件实体有关的任何其他步骤。但如该国使法院确信它在采取这一步骤之前不可能知道可据以主张豁免的事实,则它可以根据那些事实主张豁免,条件是它必须尽早这样做。2.一国不应被视为同意另一国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该国仅为下列目的介入诉讼或采取任何其他步骤:(a)援引豁免;或(b)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或利益。3.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不应被解释为前一国同意法院行使管辖权。4.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不应被解释为前一国同意法院行使管辖权。第9条反诉1.一国在另一国法院提起一项诉讼,不得就与本诉相同的法律关系或事实所引起的任何反诉向法院援引管辖豁免。2.一国介入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则不得就与该国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或事实所引起的任何反诉援引管辖豁免。3.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对该国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反诉,则不得就本诉向法院援引管辖豁免。第三部分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第10条商业交易1.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2.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国家之间进行的商业交易;或(b)该商业交易的当事方另有明确协议。3.当国家企业或国家所设其他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能力:(a)起诉或被诉;和(b)获得、拥有或占有和处置财产,包括国家授权其经营或管理的财产,其卷入与其从事的商业交易有关的诉讼时,该国享有的管辖豁免不应受影响。第11条雇用合同1.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该国和个人间关于已全部或部分在另一国领土进行,或将进行的工作之雇用合同的诉讼中,不得向该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2.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招聘该雇员是为了履行行使政府权力方面的特定职能;(b)该雇员是:㈠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述的外交代表;㈡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述的领事官员;㈢常驻国际组织代表团外交工作人员、特别使团成员或获招聘代表一国出席国际会议的人员;或㈣享有外交豁免的任何其他人员;(c)诉讼的事由是个人的招聘、雇用期的延长或复职;(d)诉讼的事由是解雇个人或终止对其雇用,且雇用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认定该诉讼有碍该国安全利益;(e)该雇员在诉讼提起时是雇用国的国民,除非此人长期居住在法院地国;或(f)该雇员和雇用国另有书面协议,但由于公共政策的任何考虑,因该诉讼的事由内容而赋予法院地国法院专属管辖权者不在此限。第12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对主张由可归因于该国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的损害或灭失要求金钱赔偿的诉讼中,如果该作为或不作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法院地国领土内,而且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人在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则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第13条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涉及确定下列问题的诉讼中,不得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a)该国对位于法院地国的不动产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或该国对该不动产的占有或使用,或该国由于对该不动产的利益或占有或使用而产生的任何义务;(b)该国对动产或不动产由于继承、赠予或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或(c)该国对托管财产、破产者财产或公司解散前清理之财产的管理的任何权利或利益。第14条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a)确定该国对在法院地国享受某种程度、即使是暂时的法律保护的专利、工业设计、商业名称或企业名称、商标、版权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任何权利;或(b)据称该国在法院地国领土内侵犯在法院地国受到保护的、属于第三者的(a)项所述性质的权利。第15条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1.一国在有关该国参加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中,即在关于该国与该机构或该机构其他参加者之间关系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但有以下条件:(a)该机构的参加者不限于国家或国际组织;而且(b)该机构是按照法院地国法律注册或组成,或其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位于法院地国。2.但是,如果有关国家同意,或如果争端当事方之间的书面协议作此规定,或如果建立或管理有关机构的文书中载有此一规定,则一国可以在此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第16条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1.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拥有或经营一艘船舶的一国,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有关该船舶的经营的一项诉讼中,只要在诉讼事由产生时该船舶是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即不得援引管辖豁免。2.第1款不适用于军舰或辅助舰艇,也不适用于一国拥有或经营的、专门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活动的其他船舶。3.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有关该国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所载货物之运输的一项诉讼中,只要在诉讼事由产生时该船舶是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即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4.第3款不适用于第2款所指船舶所载运的任何货物,也不适用于国家拥有的、专门用于或意图专门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的任何货物。5.国家可提出私有船舶、货物及其所有人所能利用的一切抗辩措施、时效和责任限制。6.如果在一项诉讼中产生有关一国拥有或经营的一艘船舶、或一国拥有的货物的政府非商业性质问题,由该国的一个外交代表或其他主管当局签署并送交法院的证明,应作为该船舶或货物性质的证据。第17条仲裁协定的效果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订立书面协议,将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议提交仲裁,则该国不得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a)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适用;(b)仲裁程序;或(c)裁决的确认或撤销,但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四部分在法院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第18条免于判决前的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针对一国财产采取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例如查封和扣押措施,除非:(a)该国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采取此类措施:㈠国际协定;㈡仲裁协议或书面合同;或㈢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或(b)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请求。第19条免于判决后的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针对一国财产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和执行措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