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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如何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2摘要2006年,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正式施行。该《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当“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反映出我国金融管制当局的管制理念开始发生转变。在金融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中也明确提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我国的金融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如何借鉴国际经验,强化金融监管,同时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繁荣金融市场,这无疑是需要我们进行深度思考的。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纠纷1目录第一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性………………11.1“十二五”规划要求……………………………………11.2金融市场蓬勃发展………………………………………11.3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处于交易弱势方…………………1第二章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22.1立法层面…………………………………………………22.2监管层面…………………………………………………22.3救济层面…………………………………………………3第三章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43.1立法上加强保护…………………………………………43.2建立具体职权机构………………………………………53.3重点建设畅通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构…………53.4注重金融知识的普及宣传………………………………5第四章适度保护,防止矫枉过正………………………6参考文献………………………………………………………71第一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性1.1“十二五”规划要求“十二五”规划中指出“借鉴国际经验,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组织机构建设。督促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信守对公众的承诺。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申诉处理和处罚机制。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和咨询系统建设,积极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立法和监管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1.2金融市场蓬勃发展纵观我国的金融市场,虽然相对于美国等金融业已经走过近四十多年历史的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金融业只有短短十几年的历史。然而,得益于国际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类金融衍生产品以及丰富多彩的金融服务出现。同时,随着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理财意识也愈见提升。金融消费的形式已经从单一的存款向理财、投资、保险、基金等一体化交易延伸,生产与消费的碰撞,使得我国的金融市场呈现出一片盎然生机。1.3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处于交易弱势方然而生机盎然并非代表着一派祥和,由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金融纠纷也不断地发生,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金融产品不同于其他普通消费产品,它往往是无形的,更确切的说是一种服务。正是因为金融产品的这种无形性,一般消费者无法像购买其他普通产品一样通过其外形或质地判断其价值,而只能依赖于金融机构一方所提供的信息。这样的一种交易结构,从商法角度看,交易双方的位置完全是不对等的。由于信息的不透明性,金融消费者处于显著地弱势地位。同时,暂且不论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细致,介于金融产品信息中深奥难懂的专业术语,也使得大多数金融消费者一头雾水甚至望而却步,这样于金融市场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另外一方面,金融产品的吸引力很大程度取决于其所带来的收益高低,然而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金融产品所特有的以小搏大的杠杆性特征使得金融消费者必须具备良好的风险意识或有关风险的信息。由此可见在金融消费交易中,信息的知悉了解程度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对于信息的掌握程度对比,以及力量对比都是极其悬殊的。因此只有在立法和监管中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才能继续保持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进而推动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2第二章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2.1立法层面2.1.1立法指导思想上,强调金融监管,侧重于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没有将金融安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结合起来。一方面,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并不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仅仅体现在知悉权、求偿权、安全权等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原则性权利。然而,面对金融交易实务中所体现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却无法进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等,出发点在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风险的关系,对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还缺乏明确细致规定,权利的实现与救济机制也存在渠道不畅问题。[1]2.1.2立法层次上,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大多数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条文主要以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较弱。2.2监管层面2.2.1监管框架不完善我国金融业一直采取分业经营模式,对于金融产品经营者的监管主要依靠“一行三会”,同时包括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多头监管。这样的监管模式之下,“三会”分管机制各自独立,缺乏完整的体系框架,没有明确的共享信息、交流和职能定位的能力。然而在金融实务当中,由于金融衍生品的不断创新和组合,金融业务的交叉经营,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实践中极易导致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金融商品,在不同的金融行业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宽严不一的结果。这既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不利于有效的防范系统性风险。2.2.2监管方法和监管执行的手段比较单一,监管内容和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目前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而很少采用经济手段或者法律手段,造成监管的约束力不大,随意性较强。而且基本处于事后监管,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问题缺乏提前预警功能。同时,我国金融机构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市场经营两个方面,而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退出市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监管范围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还处于真空或者半真空状态。32.3救济层面2.3.1保护机制和纠纷处理机制缺失金融消费者保护分为实体保护和程序救济,程序救济通常分为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在金融消费纠纷中,由于诉讼成本高且程序繁琐使消费者的厌讼情绪强烈,非诉讼救济方式是重要的金融消费者程序保护方式。我国目前处理金融消费纠纷非诉途径主要包括媒体途径和信访途径,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很少为消费者维权提供适当的途径,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非常缺乏。同时,由于我国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安全权、选择权、信息获知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基本权利体系缺乏相应的保护机制,金融机构、金融广告制作者及其他中介机构等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履行的义务和经营行为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规范。一旦权益受到侵害,许多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不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2002年,在央行连续加息、个人提前还贷骤增的背景下,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纷纷开始提前还款。对此,上海8家银行经协商决定:提前还贷须交违约金。消息一出,舆论哗然。媒体、律师、消费者协会、学者纷纷指责这一决定;商业银行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有人指出:这是银行强加于客户的“霸王条款”。在各方面的压力下,银行方面最后放弃了违约金,即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前还贷须支付违约金的,银行也不再收取了。在本案中,消费者最终获胜,然而这种胜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媒体救济途径,而非法律或制度途径。另外,我们还应该看到的是,这一纠纷解决途径也存在着,处理问题过多地考虑了舆情,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长此以往容易引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影响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因此,完善合理、有效、多重的金融纠纷解决途径是刻不容缓的。2.3.2消费者协会保护力度不足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然而金融消费由于其交易的专业性壁垒性较强,消协在帮助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给予有力的帮助。4第三章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3.1立法上加强保护从立法上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建立层级较高的法律,明确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指的是为个人的目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早些年,由于我国金融业的特殊性,以及人们对于消费者过于狭隘的理解,金融消费者并没有为人们所提及和认识。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银行业的改制,以及国际法学理论界的探讨,金融消费者已经被接受和认可。然而纵观我国相关法条,金融消费者这一名词并未予以法律上的承认,而仍旧以“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投资人”等称呼来表示金融消费者的特定身份标志。然而在金融实务中,面对繁多的金融消费形式,仅以这些的特定词来标志金融消费者,如何才能列举穷尽,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简洁性以及原则性的。基于我国法律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义务规定的缺失,我们暂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金融交易的实际情况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分析[2]:3.1.1金融消费者安全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在金融消费活动中,确保金融消费者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安全尤为重要。3.1.1金融消费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消费方式等进行消费,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3.1.1金融消费者知悉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有权向金融机构了解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详尽内容、风险系数等必要信息。相应的,金融机构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例如,要及时将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和利息税税率等告知储户或贷户;金融单位不得擅自隐瞒或提高、降低存贷款利率;遇到对转账、开户、汇票结算等业务不清楚的客户,金融单位应主动提供信息咨询。3.1.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权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规范、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金融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得在合同中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后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款。金融机构在收取各项服务费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执行有关收费标准。3.1.5金融消费者求偿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如果合法权益被侵害,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赔偿。梳理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条文,吸取国际上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经验,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尽快建立层级相对较高的、提供一个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的全面保护的法律,做到金5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切实明确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以上基本权利,在加强金融业监管的同时保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力度。3.2建立具体职权机构在原有的“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下,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Taylor曾提出过著名的“双峰”理论(TwinPeaks),认为金融监管并存着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认为需要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上世纪末,澳大利亚分别设立专门负责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的审慎监管局(APRA)和司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被认为是对“双峰理论”的忠实实践。这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来讲不可谓不是一个很好的模范,在不改变现今“一行三会”宏观审慎监管地位的前提下,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权机构。该机构吸收金融业专业人士,一方面监督各类金融经营者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公司、融资公司等的经营状况和退出市
本文标题:如何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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