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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施行2000年9月1日新修法施行一、概述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01年,我国修订实施了《药品管理法》;2009年6月1日,又颁行了《食品安全法》,等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范围。也不包括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天然物品(如初级农产品)。立法宗旨•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现场检查;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3、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及其他有关资料;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职权监督管理方式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7年3月正式发布的ISO9001等。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如CCC国家强制的安全认证、QS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认证、世界卫生组织药品GMP认证等。3、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制度。4、标准化管理制度5、国家质量监督检查制度6、定期公告制度7、社会组织和消费者监督监督管理方式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食品安全标准处处长张旭东:我国加入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后,积极参考和借鉴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如食品污染物标准、致病菌限量标准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有70%以上是一致或相近的,尤其是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和食品安全标准采用的风险评估原则,应该说是和国际标准一致的。三、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并依法履行其义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产品质量义务: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依法使用产品标识义务: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二)依法使用产品标识义务: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6、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三)不作为义务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进货验收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二)质量保持义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三)依法使用产品标识义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规定。(四)不作为义务1、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2、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法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因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人员因违反产品质量法需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一)品质担保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因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明示的或默示的质量要求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民事责任(二)产品缺陷责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分为三种: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生产者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二)产品缺陷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亦即“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范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生产者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①生产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②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③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这是一种严格责任,对销售者而言,除了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之外,还应以其过错的存在为要件,特殊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人应当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行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行为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专设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共11个条文。刑事惩罚最具强制性,是其他调控手段的强力支持。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8吨三鹿奶粉换包装销售案情:2008年9月至10月,原河北省张北县鹿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文明将受“三鹿奶粉事件”影响而被客户退货的奶粉藏匿。2010年5月,无业人员孙学丰联系代文明,表示要购买代文明藏匿的奶粉,并因奶粉超过保质期要求更换包装。代文明将38吨奶粉更换外包装后销售给孙学丰,销售金额42.56万元。孙学丰将该奶粉以62.51万元的价格转售他人。经鉴定,该38吨奶粉中三聚氰胺的含量严重超标。判决:河北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孙学丰、代文明明知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属伪劣产品,仍销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销售金额,判处被告人代文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5.12万元;判处被告人孙学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5.02万元。购“柠檬黄”产销“染色馒头”案情: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禄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9月起购进“柠檬黄”,安排生产主管谢维铣组织工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盛禄公司销售经理徐剑明将馒头销往多家超市。经鉴定,该公司所生产的玉米馒头均检出“柠檬黄”,系不合格产品。该公司还回收售往超市的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上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判决:上海法院裁定认为,盛禄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被告人叶维禄作为盛禄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作为盛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叶维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剑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维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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