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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知识2015年7月16日主要内容•一、产品质量法概述•二、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简称监管)•三、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四、案例分析一、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和质量的含义•(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三)产品质量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产品•本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此外,将初级农产品、建设工程、军工产品排除在外。•初级农产品:慈橙、三华李、稻谷等。•建设工程:整栋大楼、整座桥等。•军工产品:航空火箭、枪支弹药等。(一)产品和质量的含义•产品质量•国际标准化组织将“产品质量”定义为: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通俗来说,产品质量体现为性能、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卫生性等。•产品质量问题可概括为:(1)产品不适用(2)产品不安全(一)产品和质量的含义(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概念•狭义上的产品质量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发布:主席令33号(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订: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广义上的产品质量法•泛指调整在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适用范围•从空间上讲:《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从主体上讲:适用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一条规定,运输者、仓储者也可能成为主体。•从客体上讲:只适用于前面提到的产品(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制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三)《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产品质量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有限范围原则•(2)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3)实行行政区域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的属地化原则•(4)奖优罚劣的原则(三)《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二、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简称监管)•(一)产品质量监管体制•(二)产品质量监管体制的内容•(三)产品质量监管检查制度(一)产品质量监管体制•《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一)产品质量监管体制•国家局对全国的产品质量进行宏观上的、政策性的、指导性的、组织协调性的管理。(一)产品质量监管体制•地方局则具体进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包括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日常巡查监管、排查质量安全隐患等。•(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2)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产品标准•(3)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二)产品质量监管体制的内容(二)产品质量监管体制的内容•(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是产品质量检验法所确定的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方法、程序要求和法律性质的各项内容的总称。•根据检验主体不同,分为:第三方检验、生产者的自我检验•根据检验性质不同,分为: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入库检验等•(2)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分为:国家强制标准和国家推荐性标准。•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标准进行标准登记,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制订企业标准并备案登记,不得无标生产。(二)产品质量监管体制的内容•(3)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体系认证:•1、产品质量认证的概念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2、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依据是:国家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二)产品质量监管体制的内容(二)产品质量监管体制的内容•可分为:强制性认证、自愿性认证•强制性认证包括:企业生产许可证(QS)3C认证等•自愿性认证包括: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环保认证等(二)产品质量监管体制的内容(二)产品质量监管体制的内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以自愿为原则。1、在合同的条件下,是为了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2、在非合同的条件下,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目标。(三)产品质量监管检查制度•1、抽查•分为监督抽查和执法抽查•2、抽查对象•(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3)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3、样品•抽查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执法抽查,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监督抽查需购买样品;•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三)产品质量监管检查制度•4、抽查规则•上级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仅限于监督抽查)•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抽检产品检验,禁止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三)产品质量监管检查制度三、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1、保证产品内在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2、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要求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规定:(1)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3、生产者对特殊产品的包装应当履行的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对特殊产品包装的规定:对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4、法律禁止生产者从事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三条规定(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到三十九条规定•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质量、品种、规格、产品标是不符合规定,销售者应当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供或方予以解决;如果需方不提出异议的,责任由其自负。•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措施,确保其销售的产品不变质。(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3、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对生产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规定。•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四、案例分析•某年某月,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省内某化肥生产企业进行检查,经抽样检验,其生产的复混肥产品质量符合GB15063中浓度技术指标要求,但总养分未达到标明值,即三个样品中两个与标明值相差1.0,一个相差0.7,综合结论为不合格。省局认为,该企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三)项及第32条的规定,认定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没收不合格产品380吨;•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计35万元。•该企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国家标准GB15063,该产品属于中浓度复混肥(总养分应大于等于30%),总养分值为37.3%符合国家标准。总养分标明值与实测值相差0.7%,不属于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三)项、第32条、第50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实施处罚,实属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罚行为明显失当。省政府认为处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省局重新作出处理。四、案例分析•为此,由上面可以引出,省局与省政府复议机关之间的争议的核心点在于:1、因举报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是否属于同一种监督检查方式?2、对企业实施监督抽查之外的执法检查,发现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可否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四、案例分析•执法办案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两件不同的工作。执法办案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针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和实施处罚的过程。执法抽查是执法办案的一部分。•1、执法办案具有以下特征:•(1)执法办案是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活动。所谓法定程序就是《行政处罚法》和质量技术监督执法办案程序规定。在上述程序中,为保证执法客观公正,法律对立案、调查、检验和证据收集、决定处罚、处罚的执行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四、案例分析•(2)执法办案是针对某一或多个特定当事人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办案的对象是涉嫌的违法行为,该种行为可能危及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利益。因此执法办案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针对的涉嫌违法行为。•(3)执法办案的目标或结果是行政涉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进而做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从而达到制止和制裁违法行为的目标。四、案例分析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和检验,公布结果和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的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1)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依据法定程序而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该法定程序由《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程序来规定。比如法律对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抽取样品的数量和地点、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抽查结果的公布等均做了规定。因此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但该程序不同于执法办案程序。四、案例分析(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目的是掌握产品质量状况,为质量宏观决策提供信息,并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实行奖优罚劣。因此,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政府掌握的是产品质量的状况,而不以惩戒违法行为为中心目标。(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对象是某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不论生产销售者企业大小、市场份额大小和有无违法行为,企业只要生产、销售该类产品,其被抽查到的概率应当是均等的,这与执
本文标题:产品质量法知识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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