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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公司法(赵旭东)课后习题-第一章-公司与公司法
一、名词解释1.公司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2.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由二人以上集合组成的法人。3.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法律规定的财产范围对某种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可分为人的有限责任和物的有限责任。前者指债务人仅以一定的最高财产额为承担责任的限度。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破产后所负的一切债务,仅以其入股的数额为限承担责任;后者指债务人仅以特定的财产为负担责任的限度。如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所负担的责任,仅以所继承的财产为限。4.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当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实际上就是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二、简答题1.简述公司独立财产的性质和意义(1)公司独立财产的性质: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财产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独立财产的来源包括股东出资构成的原始财产、公司的盈利积累或者其他途径形成的公司财产。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法人财产权应包括公司对物的财产的所有权和对其他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2)公司独立财产的意义:公司的独立财产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因而大大地增强了公司在吸收资本方面的作用,对于保证企业的的自主权,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盈利水平以及维护国家利益,更具有重要意义。2.如何理解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独立:其一,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独立。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除缴纳出资外,对公司债务不再负责,即使公司资不抵债时,也不例外。其二,公司责任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公司的民事活动虽由其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实施,其民事责任亦可能由于管理人员的过错行为所致,但不能由此要求公司的管理人员实施,其民事责任亦可能由于管理人员的过错行为所致,但不能由此要求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债务负责,特别是在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时,不能随意追加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经理为连带责任人或共同被告。其三,公司责任与其他公司或法人组织责任的独立。公司与其他法人之间虽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包括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或存在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的隶属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它们都是独立的法人,其财产责任也只能各自独立承担。3.如何理解公司的社团性与对一人公司的承认?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它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是独资企业。独资企业属于企业的一种,但不是法人,也不是公司。公司由多数人组成的法律性质又称为公司的社团性或联合性,故公司又被称为联合体或共同体。但是,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传统公司法的理论基石受到挑战,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不具备公司属性,因为一人公司不具备公司的社团性这一特征,该观点存在片面性,实际上公司的社团性并不影响对于一人公司的承认,理由如下:(1)社团性不是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狭义团体的团体性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首先,传统公司要求复数股东的意图主要是:股东的复数可以使股东之间相互制约,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只是主观臆想而已:其一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相同性,其二,在公司实际运营中,立法者所设想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和运行机制也发生了变异:股东很少的公司,股东作为董事直接进行经营管理使法定的股东会变得无甚意义,而对于股东人数成千上万的大公司,严格意义上的股东会的举行近乎不可能,实际上不过是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形式。其三,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名义股东持股和代行股东权的情况则使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的行为易如反掌。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并非首先考虑团体的集资功能,它的确立主要是将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提供给中小企业,为其发展开拓广泛的前景。加之实质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生活中的广泛存在以及本世纪2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应该说法技术条件已经完备到不需要维持复数股东的状态。总之,成员的多数性,这一团体组织固有的属性及其作用,已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衰减为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其取舍而无碍大局的程度。公司是最重要的法人形式,既然团体性在公司法人中已经无意义,就不能认为团体性依然是法人的本质特征。何况对于财团法人,财产具有决定性作用,成员的地位和作用不甚明显,设立人即捐助人是一个或多个并不重要,只要有足够的财产足以支持财团法人运作即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不断发展、制度的不断新建和完善,狭义的团体和狭义的团体性对法人已没有多少意义。(2)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是独立人格性法人的本质条件是独立人格性。自然人与法人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人,关键要看他们能否被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所承认,能否被赋予独立的人格。法人只有拥有独立人格才能区别于其成员,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公司能与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区分的本质属性是独立人格性,作为一个已取得法律人格的社会存在,它可以由几个人的部分财产组合起来,也可以由一个人的部分财产单独设立,它们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只要一人公司符合客观经济发展的规律且不违背法人的本质特征就不应拘泥于传统的理念而应大胆的承认它为法人,并对传统的已经不符合客观经济发展的规律的理论予以修正。综上所述,社团性并非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是独立人格性,所以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并不影响对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承认。4.简述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关系?公司法是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结合。公司法具有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改变甚至变通,否则即构成违法。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设立不仅涉及公司的设立者、内部的股东或当事人的利益,更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相对人或未来的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这些外部主体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必须将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和规则法定化和强制化。同时,公司是社会经济的主要力量,其财力雄厚,活动广泛,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举足轻重,如不对其组织本身实行严格的法律指导和管理、控制,将对社会经济秩序构成潜在的威胁。公司法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所谓任意性,是指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改变或变通,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任意性是许多民商法规范尤其是合同法的重要特点,合同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定都是任意性规范,都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作出另外约定。公司法的任意性是由其民商法的基本性质决定的,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民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而私法又是体现私人意志并为最终实现私人利益服务的法,公司是投资的工具,公司法主要是体现投资者意志并为实现投资收益而服务的法,由此,公司法没有理由完全排除公司当事人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及相互关系所作的的自愿协商和安排,因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最好的代表者,它最了解自身的利益和需求所在。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是由这两种规范有机组成、合理布局。就条文数目而言,绝大多数的公司法规范应属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属于少数,但却起着绝对不可忽视的作用。5.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根据和适用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根据A.公平正义的原则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实践中被扭曲的公平正义的矫正。法律的价值取向,负有对社会价值的导向作用。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实际上是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一种风险分配机制。有限责任虽然可以分散和减小股东的投资风险,但是并不具有化解或者消除投资风险的功能。有限责任制度将原集中于股东的投资风险的部分分配给债权人。从制度设计上,这种有利于股东的风险分配机制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由于其能够通过减小投资者风险而促使社会公众的投资,扩大公司规模,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从而促进社会发展。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必然使公司债权人面临更为严重的风险,进而危及到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公司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B.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民商法属于私法,其条文多为任意性规范。但是民商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商法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因此,可以作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依据。法院在解决纠纷、处理案件时,当某一行为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上述基本原则处理案件,因此也可以作为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根据。因为,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当承担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C.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公司在社会各阶层中都拥有着数以万计的股东和雇员,许多方面类似于政府所负的责任。公司的大量存在,不仅对资源配置、环境保护、充分就业、市场繁荣和国家税收等发挥着难以估量的积极作用,而且还可以影响乃至左右一个国家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稳定。随着公司的发展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不断增多,不能继续坚持公司是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的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除了以维护股东利益为主要目标并对股东负责外,还应维护公司债权人等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集合体。既然公司负有社会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结果就是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的一种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际上是违反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不能作为逃避社会责任的屏障,行为人最终应当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D.公司法人制度完善和发展的必然结果公司人格否认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公司的人格否认构成了公司法人制度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必会成为某些出资人规避法律义务的工具。现代企业制度的关联公司或者母子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公司法人制度健康发展的关键。公司人格否认弥补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维护了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具备以下要件:A.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不应撇开具体的案件和主体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性的否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前者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而后者必须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实际受害的债权人,包括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他们都因与人格滥用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独立的诉权。由该主体要件所决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根据受害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主动适用。B.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各种人格滥用行为或事实进行类型化的总结和分析是认定行为要件的重要方法,但由于滥用行为多种多样,法律规定永远也不可能列举和涵盖所有的滥用行为或事实,因此,我国公司法在滥用行为的规定上最为可取的应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式。C.结果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
本文标题:公司法(赵旭东)课后习题-第一章-公司与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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