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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F章-建筑物(规划)规例1章:123F建筑物(规划)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30/06/1997(第123章第38条)[1956年6月1日](本为1956年A37号政府公告)条:1引称30/06/1997第I部一般规定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规划)规例》。条:2释义L.N.110of200531/12/2005(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所有字及词句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给予该等字及词句的涵义,而─“上盖面积”(sitecoverage)指地盘被建于其上的建筑物所覆盖的面积,而就综合用途建筑物的一部分而言,指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被该建筑物的该部分所覆盖的面积;(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工业建筑物”(industrialbuilding)具有《建筑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H)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39号第7条)“工厂”(factory)指任何建筑物或地方,而在其内是使用任何机械(完全靠人手操作的机械除外)协助在其内进行的任何工业经营的;“本条例”(Ordinance)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外廊”(verandah)指自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墙壁伸出,并以墩或柱承托的任何构筑物;“外墙”(externalwall)指建筑物外部并非共享墙的墙壁,即使与另一建筑物的墙壁毗邻者亦然;“半独立建筑物”(semi-detachedbuilding)指藉共享墙相连的两幢建筑物的任何一幢并有一幅畅通无阻的空地的建筑物,而该幅空地─(a)沿该建筑物的整个深度延伸,而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须不少于2.3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b)在该建筑物的背后,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为2.3米,并沿该地盘的整个阔度延伸;(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住宅建筑物”(residentialbuilding)具有《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I)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39号第7条)“房间”(room)指建筑物任何藉建立由楼面至天花板的间隔墙而细分成的部分;“订明”(prescribed)指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准许地积比率”(permittedplotratio)指根据第21条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准许的昀高地积比率;(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旅馆建筑物”(hotelbuilding)指建作旅馆或拟用作旅馆的建筑物;(2000年第39号第7条)第123F章-建筑物(规划)规例2“商业建筑物”(commercialbuilding)具有《建筑物(能源效率)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M)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39号第7条)“接达设施”(accessfacilities)指为接达电讯及广播服务或为提供该等服务而设的设施,包括用作装置电缆、电线及其他用于电讯及广播用途的附属设备的房间、管道或立管;(2000年第39号第7条)“厕所”(latrine)指便厕、便桶或撤土厕所,但不包括水厕或冲水尿厕;“街道”(street)包括任何行人路、私家街道及公众街道;“残疾”(disability)就任何人而言,指因受伤、患病或先天畸形而致视力、听力或活动能力受损;(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电讯”(telecommunications)具有《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39号第7条)“道路”(road)指街道,但不包括任何行人路;“电影院”(cinema)指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而其设计是为设置与电影放映相关或为电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设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设备之用,并设有此等设施、器材或设备;(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实用楼面空间”(usablefloorspace)指任何楼面空间,但楼梯、楼梯间、升降机等候处、用作设置水厕设备、尿厕、盥洗盆的空间,以及任何升降机、空调系统或相类设施的机械所占用的空间除外;(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楼面”(floor)指构成任何楼层基层的构筑物,以及所有与该构筑物相关并构成该构筑物一部分的托梁、板、木料、砖、混凝土或其他物质;“楼层”(storey)指每层楼面的上表面与上一层楼面的上表面之间的空间(如有上一层楼面),如属顶层,则指该层楼面的上表面与天花板或屋顶的平均高度之间的空间;“广播”(broadcasting)指透过卫星或地面电讯发送供公众接收的声音节目或电视节目;(2000年第39号第7条)“独立建筑物”(detachedbuilding)指与任何其他建筑物不相连、并有一幅畅通无阻的空地的建筑物,而该幅空地─(a)沿该建筑物的整个深度延伸,而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须不少于2.3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b)在该建筑物的背后,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为2.3米,并沿该地盘的整个阔度延伸;(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檐篷”(canopy)指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于7.5米的高度,自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墙壁伸出多于500毫米,并以悬臂或托架承托,以供挡雨及防晒之用,但不支承任何楼面荷载的任何构筑物;(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露天地方”(openair)指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用地─(a)上面并无上盖,亦无阻挡;(b)任何水平尺寸均不少于1.5米;及(c)如用地4边已围起,就按围起用地的墙壁的平均高度而言,每6米的墙壁高度即有不少于1平方米的水平面积;(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露台”(balcony)指自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墙壁伸出,并以悬臂或托架承托以支承楼面或屋顶荷载的任何构筑物。(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2)(由200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废除)(1983年第73号第3条)第123F章-建筑物(规划)规例3条:3露台及外廊的防护30/06/1997(1)-(2)(由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废除)(3)每个自建筑物上层伸出的露台,其净高度(由该露台的楼面向上量度)须不少于其所伸自的楼层的净高度。(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条:3A开口的防护30/06/1997(1)每个设于任何建筑物地面层之上外墙的开口,须以栏障防护,栏障高度不得少于1100毫米,而昀低的150毫米须为实心。(2)根据第(1)款设置的栏障的设计,须尽量减低任何人或对象自栏障的缝隙堕下、滚下、滑下或跌出或任何人攀越栏障的危险。(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条:4建筑物不得阻碍或危及他人或造成滋扰30/06/1997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固定附着物的建造,不得使其─(a)(i)阻碍;或(ii)危及任何相邻行人路或街道的使用者;或(b)造成任何滋扰;或(c)容许任何有害气体或废气在少于2.5米的高度从任何通风系统外泄至任何相邻行人路或街道或其上方。(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条:5通往建筑物的途径与在新建筑物的地盘辟设进出路径等30/06/1997(1)每幢建筑物均须设有从街道通往该建筑物的途径。(2)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在任何新建筑物的地盘内辟设进出路径或通路。(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条:6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道路或街道的阔度30/06/1997凡为施行本规例而有需要厘定任何道路或街道的阔度,该阔度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条:7屋檐、飞檐、装饰线条等30/06/1997第II部伸出物(1)任何屋檐、飞檐、装饰线条或其他建筑上的伸出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于5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于2.5米的高度伸出。(2)任何喉管(包括水管及排水管)或檐沟或该等喉管或檐沟的附属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于3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于2.5米的高度伸出。第123F章-建筑物(规划)规例4(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条:8(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条:9(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条:10街道上方的露台及檐篷30/06/1997(1)每个在行人路外缘600毫米范围内竖设或在道路上方伸出的檐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须有不少于5.5米的净空间。(2)每个在行人路上方竖设的檐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须有不少于3.3米的净空间。(3)每个檐篷须设有足够的地面水排水设施。(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4)在任何街道上方竖设的任何檐篷(包括飞檐、装饰线条或其他装置)的伸出长度昀多为─(a)该街道阔度的十分之一;或(b)3米,两者以较少者为准:但该等檐篷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自该街道的中心线昀接近檐篷该部分之处划的垂直线与檐篷等高之处的4.5米范围内。(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5)(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条:11(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条:12不得有门道通往檐篷30/06/1997任何建筑物的外墙不得辟设直接通往任何檐篷顶部的门道。条:13外廊或露台的用途30/06/1997凡在任何街道上方或街道上建有任何外廊或露台,该外廊或露台不得用作或改装以用作工厂、工场、贮物室、厨房、盥洗室、浴室、水厕、尿厕或厕所。(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条:14(由1965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条:15门等不得在街道上方开启30/06/1997(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向街道或街道上方开启的门、闸、窗或挡板的安装或设置方式,不得使其在地面之上少于2.5米的高度伸出街道上方。(2)紧急出口门、电力变压房门、机房门、垃圾房门及通往相类的杂用房的门,如在完全开启时不会阻碍任何使用街道的人或车辆,则可在街道上方向外开启。(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第123F章-建筑物(规划)规例5条:16(由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第III部高度、上盖面积、地积比率、空地及通道巷(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条:17(由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条:18(由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废除)30/06/1997条:18A地盘分类L.N.110of200531/12/2005(1)在本部及附表1及2中—“乙类地盘”(classBsite)在第(2)款的规限下,指紧连2条阔度均不少于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盘;“甲类地盘”(classAsite)指紧连一条阔度不少于4.5米的指明街道或紧连多于一条该类街道的、并非乙类地盘或丙类地盘的地盘;“丙类地盘”(classCsite)在第(2)款的规限下,指紧连3条阔度均不少于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盘。(2)就第(1)款而言—(a)除非街角地盘的界线中有昀少百分之四十紧连2条指明街道,否则该地盘不得视作紧连该2条指明街道;及(b)除非街角地盘的界线中有昀少百分之六十紧连3条指明街道,否则该地盘不得视作紧连该3条指明街道。(3)符合(a)或(b)段描述的街道须视作指明街道—(a)就该街道而言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i)该街道归属政府并由路政署保养;(ii)有关地盘与某土地是根据同一政府租契持有的,而该街道是位于该土地上的私家街道,而根据该租契的条款,该租契的承租人须在被要求将该街道所在的土地交回政府时,顺应该要求;(iii)有关地盘是根据某政府租契持有的,而该街道是依据该租契的条款的规定须由该租契的承租人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上建造的街道;(iv)该街道位于某土地,而有关地盘的拥有人获某文书明订批予或凭借某文书获明订批予可随时行使的在该土地上通过的通道权;(v)该街道位于有关地盘的拥有人根据某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上;或(b)该街道—(i)的不同部分有一种或多于一种(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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