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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讲社会政治思想张志伟2008年2月自然状态说社会契约论近代哲学家、思想家为了说明现行的封建专制制度不合理,需要确立一个合理的标准,以作为一种合理的社会制度的理想典范。因此,哲学家们从人本性自然出发,假设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前,生活在某种自然状态之中,完全由自然本性所支配,按照自然法活动,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这种自然状态维持不下去了,于是便通过相互之间制订契约的方式进入了社会状态。在他们看来,一种社会政治法律制度,只有符合人性,以自然法为依据,才是好的合理的社会制度。所以,哲学家思想家们提出“自然状态”与“社会契约”这两个概念,目的是要说明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形成,说明一种合理的社会制度的基础是什么。霍布斯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对于霍布斯来说,哲学与科学是一回事,他把“物体”看作是哲学的对象。物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物体,一类是人工物体,由此就产生了哲学的两大部分:“自然哲学”与“公民哲学”。不过,在这两个部分之间还有“人”。人是自然的产物,所以属于自然物体,但他又是人工物体即国家的创造者和组成的材料。所以,要认识国家,就必须先知道人的本性。于是,“公民哲学”又分为两部分:“伦理学”与“政治学”。自然状态人首先是一种“自然物体”,因而人的“自然本性”支配着人的思想和行动,这种“自然本性”就是“自我保存”,“趋利避害”,无休止地追求个人利益,追求权力。所以,支配一切行为的心理原则乃是自我保存。当人们完全按照自然本性而生存的时候,在没有公共权力树立起绝对权威的情况下,这种状态就叫做“自然状态”。霍布斯假设人类原本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人对人象狼一样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社会契约仅仅依靠自然法,人们无法摆脱人人自危的困境。于是,人们为了达到自我保存的目的,便相互约定,把他们的自然权利转让出去,交付给一个人或由一些人组成的会议,把大家的意志变成一个意志,这种权利的相互转让就是所谓的“契约”。利维坦所谓“国家”“是一个人格,一大群人通过相互约定使他们自己每一个都成为这个人格的一切行动的主人,为的是当他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利用他们大家的力量和工具来谋求他们的和平和公共防御。”霍布斯给“国家”下的定义表明:国家的产生是通过人们相互之间订立契约,把全部权利交付给一个人或一些人组成的会议而实现的。国家的实质就在于,它是担当起大家的人格的一个人格、集中了大家意志的一个意志,掌握了大家所交付的所有权利和力量的一个公共权利;它可以使用大家的力量和工具来谋求他们的和平和公共防御。因此,霍布斯借用《圣经》中的巨大海兽“利维坦”来比喻威力无比的“国家”,认为只有它才能保护我们,甚至称之为“有死的上帝”或“人间的上帝”。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体现了一种极端个人主义与极端专制主义之间的巨大矛盾。约翰·洛克(JohnLocke,1632—1704)洛克是英国“光荣革命”时期辉格党人的主要思想家。1679年,就詹姆斯公爵(后来的詹姆斯二世)是否有权继承王位的问题,议会展开了激烈争论。反对詹姆斯王位继承权的一批议员,被敌对的一方讥称为“辉格”。辉格(Whig)为苏格兰语,原意为盗马贼。而拥护詹姆斯继承王位的议员,则被敌对的一方讥称为“托利”。托利(Tory)为爱尔兰语,原意为天主教歹徒。这就是后来形成的辉格党和托利党的由来。辉格党曾与托利党轮流执政。19世纪中叶,辉格党与托利党演变成为自由党和保守党。20世纪初,工党取代了自由党的位置,形成了与保守党轮流执政的局面。洛克象霍布斯一样通过自然状态说来解释社会和国家的起源,不过在他看来,人类最初的自然状态不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而是一种人人平等自由的和平状态。有一种人人遵守的自然法在起作用,所谓自然法也就是人类的理性,它规定了人的自然权利,如人人都拥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谁受到了侵犯,谁就有权报复和惩罚。然而,由于缺乏明确、公认的法律,也没有公共权力充当裁判者并保证正确判决的执行,因而在自然状态中就存在着违反自然法,侵犯别人的自然权利的现象。由于谁遭到侵犯,谁就有报复和惩罚的权利,自然状态便陷入了战争状态。于是,人们便通过协商,订立契约,建立政府来保护公民的自然权利,国家由此而产生了。人们订立契约,建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所以人们并不是象霍布斯所说的那样,将全部自然权利都交给专制的政府或君主,他们所放弃的唯一的自然权利只是维护自然法,惩罚犯罪者的执行权,政府的权利仅此而已,根本没有专断的统治权。按照洛克的学说建立起来的政府是一个以保护公民的自然权利为唯一目的的民主政府。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与霍布斯也有所不同。霍布斯认为订约是人们把所有的权利交给了统治者,而洛克则认为人们只出让一部分权利,还保留着生命、财产和自由等不可转让的权利。霍布斯认为,统治者不是缔约的一方,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人民永远不能解除对他的服从。而在洛克这里,统治者是参加契约的一方,是从缔约的人们中推选出来的,因此也受契约的限制,如果他们不履行契约,不能保障大家的权益,人民就有权反抗,甚至推翻他们,另立新的统治者。但是,对于一个没有违背人民委托的“合法”政府,是不能反对的,否则就是“叛乱”行为。三权分立洛克认为,一个国家绝不能听任统治者凭个人意志实行专制统治,必须制订人人都要遵守的法律,统治者也只能根据法律进行统治。法律的性质是保障公民的自然权利,其目的不是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为了防止君主专制,洛克提出了政权分散、互相制约、三权分立的“分权”学说,主张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外交权)分由不同的部门掌握,不要集中在政府和君主一人之手。孟德斯鸠(Montesguieu,1689-1755)孟德斯鸠从广义上将“法”规定为“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也就是贯穿于一切事物之中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就此而论,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上帝的法,物质世界有物质世界的法,兽类有兽类的法,人类有人类的法。世界上一切事物的产生和存在都是必然的,存在着一个“根本理性”,而“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因此,孟德斯鸠试图通过对人类社会的法的研究,寻求治国安邦的良策。法的精神“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人类的一般法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律等社会制度都是人类理性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体现。法律制度不仅与国家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而且与各个国家的气候、土壤、面积大小等自然条件有关,与各国人民的生活方式也有关系。所有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就构成了“法的精神”,只有符合这一精神的社会制度才是最好的制度。在世界历史上存在过三种政体,即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这三种政体的区别是,“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君主政体是由单独一个人执政,不过参照固定的和确立了的法律;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共和政体的性质是人民拥有最高权力,它的原则是“品德”;君主政体的性质是君主拥有最高权力,不过他依据法律来行使权力,它的原则是“荣誉”;专制政体的性质是个人依据意志和爱好来治理国家,它的原则是“恐怖”。自由“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种权利”。权力分立“每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立法权具体体现为制定临时或永久的法律、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行政权体现为对外宣战或媾合、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司法权表现为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诉讼。这三种权力必须分开,使它们相互独立,分掌于不同的人、不同的机关手中,使它们相互制约,保持平衡,这样才能建立起政治自由的国家。地理环境决定论由于一般的社会规律或法则必须在具体的不同环境下发挥作用,所以在不同的地方就产生了不同的体制。每个民族都受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等因素的支配,这些因素紧密相连,综合而产生的结果就形成了“法的精神”或民族精神。孟德斯鸠从文化等诸多综合因素入手来考察社会政治制度,尤其强调地理环境的重要意义。在他看来,地理环境对于一个民族的性格、风俗、道德和精神面貌及其法律性质和政治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Rousseau,1712-1778年)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卢梭在卢梭看来,迄今为止的社会制度都是不平等的。要解决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问题,首先必须回溯到人类的“自然状态”,以展示人的本性,由此才能说明造成不平等的原因所在。当然,要从现代人身上追溯人的原始状态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这种“自然状态”也许从来就不曾存在,所以当我们分析这种状态的时候,与其说是历史的事实,不如说是某种逻辑上的“假设”。所以,卢梭把“人所形成的人”即社会人与自然人加以比较,将剔除人的社会性之后所剩下的东西看作人的自然本性,由此来研究决定人的本性的自然规律,说明人类社会的基础和不平等的起源。“使人文明起来,而使人类没落下去的东西,在诗人看来是金和银,而在哲学家看来是铁和谷物。”私有制是人类“自我完善化”能力的必然结果,而引起这一变革的则是冶金术和农业。土地的耕种势必引起土地的分配,首先是劳动使人拥有了土地产品的权利,然后就拥有了土地本身。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对所有的东西都拥有同样的权利。不过当有的人在一块土地上付出了劳动,显然他对生产出来的果实拥有权利。不仅如此,慢慢地,他们不仅认为自己对生产的果实拥有权利,而且对生产果实的土地也拥有权利。不平等的发展阶段在人类中有两种不平等,一种是自然不平等即生理上的不平等,一种是社会不平等即精神上或政治上的不平等。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差异在自然状态下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在社会状态下,不仅社会不平等,即使是自然不平等,也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如前所述,私有制是文明社会的开端,一切社会发展的基础,而社会发展的结果就是社会不平等的产生和深化。社会不平等的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法律和私有财产权的设定是第一阶段;官职的设置是第二阶段;合法的权力变成专制的权力则是第三也是最后阶段。《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探讨的是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社会契约论》所关注的则是如何实现社会平等的问题。由于人类不可能回归平等的自然状态,所以卢梭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社会秩序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的政权规则”。社会契约合理的社会契约其要旨就在于“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由于这种转让的条件对每个人都是同样的,因而每个人并没有把自己奉献给任何人,反而从所有订约者那里获得了自己转让给他们的同样的权利,所以每个人在订约后仍然只是服从自己本人,而且像以往一样自由。这样的社会契约可以简化为一句话:“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意所谓“公意”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它是从作为个人意志的总和的“众意”中除掉相异部分而剩下的相同部分,因而永远是公正的。“公意”在具体政治实践中表现为法律。法律就是作为立法者的全体人民对作为臣民的全体人民所作的规定。所以,法律不仅保障公民的权利平等,而且是自由的基石,唯有服从人们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因此,“我们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订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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