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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16-07-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5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国家对煤矿等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第四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故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第五条事故发生单位的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责任;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大中型企业发生事故,还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预付医疗救治费、善后处理等必要费用。第七条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本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九条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第十条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调查事故,应当接受事故发生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谎报、瞒报的;(二)性质恶劣或者影响较大的;(三)事故伤亡人数变化造成级别上升的;(四)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故。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有关人员担任,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统一安排和指挥;(二)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相关秘密和信息;(三)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四)遵守各项廉洁自律规定;(五)不得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以及有关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七)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的有关证明;(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确定事故伤亡人员,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等规定进行。第十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事故发生单位统计,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组;进行应急救援的,自应急救援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组。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一)与事故发生有关的重要人员负伤或者逃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二)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认定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请示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三)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于有关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重大不同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四)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第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七)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八)事故教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第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存在较大分歧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认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后,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查。需要进行其他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移交工作。第二十一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作出批复:(一)调查程序是否合法;(二)调查是否全面;(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原因分析、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规定;(五)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是否合法、公正、适当;(六)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是否适当、有效。第二十二条负责组织实施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归档,永久保存;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负责组织实施事故调查的部门报告事故处理落实情况。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经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检查验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事故发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一)对事故发生地有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二)对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有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三)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第二十八条实行挂牌督办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事故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的;(二)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三)事故调查期间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出现重大纰漏的;(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六)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的;(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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