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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信息化管理 > 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 法令第19-89M号
[上一页][葡文版本]法令第19/89/M号三月二十日*已更改于-请查阅:第5/92/M号法令,第18/99/M号法令保安部队司令部及八月二十一日第19/GM/86号批示设立之燃料操作安全工作小组,分别呈交了有关在澳门地区卸载、贮存、灌注及分配液体燃料及气体燃料操作条件之报告。所作出之结论,系鉴于现行法例不适当及存在极多漏洞而急需公布有关法例,以遏止上指各操作所产生之混乱及危险情况。现核准之规章,为本地区就上述事宜首个公布之规章。尽管以前已有各个草案,该规章仍以一九四七年五月九日第36270号命令核准之规章作为参考,同时旨在制定可燃产品设施之建造及运作所应遵守之规定。尚订定过渡期,以便给予现存之设施进行不可或缺之修整及工程所需之时间。过渡期结束后,将关闭未能遵守本规章规定之设施。尚赋予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权限,以便在过渡期内按个别情况决定规章内哪些规定须立即遵守,对违例者将科以实时关闭之处罚。基于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第一条(标的)核准《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该规章为本法令之组成部分。第二条(过渡期)一、路环燃料供应站第一期设施投入运作后三个月内,现存设施因严格遵守现核准之规章而需进行之各项修整及工程,均必须竣工。二、该期限届满后,不符合规定之设施均须关闭。三、在过渡期内,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按个别情况决定规章中哪些规定必须遵守,并定出有关之遵守期限。四、如不遵守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之决定,将随即关闭有关设施。第三条(处罚制度)自本法令生效起之一年内,核准对违反本规章规定者之处罚制度。第四条(废止)废止所有与本规章之规定相抵触之法例,尤其是:a)一九三○年五月十七日第122号立法性法规;b)一九五二年四月五日第1212号立法性法规第四条至第十条;c)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758号立法性法规;d)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1770号立法性法规。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核准命令公布总督文礼治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第一章一般性第一条*(范围)一、本规章订定下列设施在建造及运作上须遵守之规定:a)原油、石油产品、渣油及同类产品之贮存设施;b)原油、石油产品、渣油及同类产品之工业处理设施;c)燃料供应及销售站。二、本规章不适用于燃料产品库存量等于或少于下列数量之设施:a)液化石油气-0.10m3;b)第二类油产品-0.10m3;c)第三类油产品-0.20m3。*已更改于-请查阅:第18/99/M号法令第二条(产品之分类)本规章根据有关设施之安全原则,将所规范之产品分成下列各类:a)第一类:所有燃点低于25OC之石油产品及同类似产品,如原油、石油汽、石油醚、汽油,某些渗碳混合物之成分(苯,硫醚、乙醇、甲醇及类似产品),以及燃点低于25OC之渗碳混合物;b)第二类:所有燃点在25OC与65OC间之石油产品及类似产品,如用于照明之石油及其它种类之石油;c)第三类:所有燃点高于65OC之石油产品及类似产品,如可燃性矿物油(汽油、柴油、燃油及类似物质)、润滑矿物油、凡士林、石蜡或沥青。第三条(工序之分类)一、对原油、石油产品,渣油及类似物质作物理处理或化学处理之所有及任何工序,在本规章中均视为且被称为操作。二、其它工序,如输导、灌注,以及为贮存目的而将属同类性质之极黏产品作出之冷搀和及热混合处理,在本规章中均视为贮存操作。第四条(设施之分类)本规章所规范之设施分为以下各类:一、按用途划分:a)贮存库及贮存罐——接收散装货物以作储备、自用、转运、公开出售或批发;b)仓库——接收包装类产品以作储备、自用、转运、公开出售或批发;c)厂房及车间——对原油、石油产品、渣油或类似物质进行物理或化学之工业处理。二、按位置划分:a)地上设施——建于地上;地下设施——建于地下,如属此情况,该类设施得由下列两类设施组成:b1)设于天然洞或人工洞之地下贮存库,而该洞被装置后之贮存库填满,以免出现空隙积聚蒸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b2)设于地下天然洞或人工洞之贮存库,而贮存库壁与设置该贮存库之洞之间存有空间。第五条(设施容量之计算)一、为适用本规章,对于贮存超过一类产品之设施之总容量,不同类别之产品应按下列不同之百分比计算:a)贮存库或贮存罐:a1)第一类产品——有效容量之100%;a2)第二类产品——有效容量之50%;a3)第三类产品:燃油——有效容量之25%;其它产品——有效容量之10%;b)仓库:b1)第一类产品——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贮存容量之50%;b2)第二类产品——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库存容量之25%;b3)第三类产品:燃油——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贮存量之10%;其它产品——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贮存量之5%。二、贮存库或贮存罐之有效容量,系指其实际容量减2%。三、液化石油气之储存库及仓库之容量,应分别按其有效容量及最大容量之200%计算。第二章一般之安全规定第六条(设施之地点)一、设施须兴建于在特征、大小、四至及安排等方面均使本规章得以适用之地点。二、下列地点禁止设施之兴建及运作:a)地牢;b)具科学、历史、文化或旅游利益之区域或建筑综合体,但以该等设施之兴建及运作妨碍该区域或建筑综合体之用途或使用为限。第七条(在水域公产区内之装卸)一、海事署有权限在水域公产区内划定油轮及其它船只装卸或供应第一类产品及第二类产品以及燃油之范围。二、被划定之范围应有适当标志,并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三、海事当局有权限对第一款所指之可能掉进水中之产品采取措施,以免其生态构成危险或造成损害。在必要时,为此强制使用可阻止上指产品在水面扩散之装置。四、如发生上款所指之事件,海事当局应立即知会监察委员会。五、在装卸货物时,应至少有一名监察委员会之代表在场。第八条(设施之围板)一、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应设有一从外地坪丈量高度至少为2.5m之围板,其以不易燃材料制成,且在构造方面确保有效防止非设施之工作人员进入设施内。二、如该围板有部分直接与公共通道、开放海洋、营房、工业设施或住宅区相邻,则围板之建造应确保在设施发生爆炸、火灾或破裂时防止可能渗漏之液体流出围板外,而围板之进出门口之数量应绝对系必要者。三、设施之围板应设于第十条所定之高度危险设施之范围区以外。四、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燃料供应及销售站。第九条(看守)一、贮存第一类产品之容积超过1500m3之设施,应在其四周之内设有一条通道,以便看守有关设施。二、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设施内应强制性地配备进行长期看守及控制进出设施之必要人员。第十条(危险区)一、为对本规章所指之设施采取不同程度之预防火灾或爆炸之措施,有关设施分为以下各区:a)高度危险区——有直接爆炸或火灾风险之区域,包括:a1)第一类产品及第二类产品之贮存或操作地点;a2)第一类产品之贮存库四周10.0m以内之范围及第二类产品之贮存库四周5.0m以内之范围。a3)第一类产品之气体或蒸气排出口外周10.0m以内之范围及第二类产品之气体或蒸气排出口外周50.m以内之范围;b)轻度危险区——无直接受火灾风险之区域:b1)第三类产品之贮存或操作地点;b2)第三类产品之贮存库四周50.m以内之范围;c)非危险区域:不包括于上述a项及b项之所有设施区;d)安全区:必须于危险设施区之周边与按该区之安全距离所定之边界之间设置之地带。二、贮存库、移注及贮存包装产品之地点、露天装卸站、泵房及各种处理器具,均视为本规章所指产品之产品贮存及操作之地点。第十一条(安全距离)一、安全距离,系指设施区内之各个部分与各设施内之其它建筑物、其分隔墙或围墙或设施周围之建筑物、通道等等之间应相隔之最短距离。设置该距离之目的,不但在于可将火灾或爆炸之影响集中于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之地点,从而保障邻近居民之安全,而且在于保障设施本身之安全,防止其它邻近之设施、建筑物、车辆或摩托车等等尤其因可能散发火、火焰或火花等而对其四周可能造成危险。二、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各地点之间及其与不同性质之其它设施、房屋、通道等之间所应遵守之安全距离为:a)在同一安全池以内或以外之两个贮存库间之最短距离载于本规章附表一,而该安全池为本规章第十七条所指者;b)任何贮存库与任何其它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地点间之最短距离,按a项对不同类别产品而订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d项所定之最短距离;b1)如泵属手动式或防燃电动式或其它具相同安全保证之类型,则对泵房而言,该距离得被减少至d项所指者;c)操作或贮存产品之地点与设施范围内之各类建筑物(诸如其内不散发明火之车间或非住宅楼宇)之间之最短距离,在贮存第一类产品之情况下为20.0m;在贮存第二类产品之情况下为10.0m;在贮存燃料之情况下为5.0m;c1)如上指地点之容量在200.0m3以下时,则无需保持上指之距离,而仅须将建筑物设于第十条所定之极度危险区以外;d)如建筑物用于进行与产品之操作或贮存明显无关之工序时,则建筑物间之最短距离因应有关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而分别为8.0m、5.0m或3.0m;e)散发明火之地点,应与第一类及第二类之液体及气体产品之地上贮存库以及所有排注管口等相距至少25.0m,该距离应以气体可能排放之最短路程测量;e1)火焰、火花以及所有容易在露天散发火焰及火花或一切使高温度上升地面之对象及器材,均视为明火;e2)如设施容量在25m3以下,则无需保留该距离,仅需将散发明火之地方设于高度危险设施区以外;e3)车房亦视为散发明火之地方,但车房已采取监察委员会因应个别情况而认为适合之安全措施,仍得在其附近设置容量少于25.0m3贮存库;e4)高度危险之设施区与散发明火之地点之间之地方,应通风良好;e5)得准许机动车辆接近上指地点,但在其接近或离开时,该地点25.0m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移注操作。将上述机动车辆驶至适宜装卸货物之地方后,应随即关掉发动机,在离开时方得开动之;e6)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条件而进行之短时间维修工作,如遵照所有安全程序,则无需再遵守本项所指之规定;f)外部之楼宇及建筑物与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之间之最短距离,为附表二所载者,该表第二点及第三点所指之距离应在设施本身之土地上量度。三、本条所指之安全宽度及距离,应在贮存库、仓库、或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其它建筑物之外周与需保护之各种设施及建筑物之最近点之间按水平投影量度。四、为量度本条所指之安全距离,应计算本条第一款a项至f项所指之各种设施及建筑物之间之道路、街道或任何其它通道之宽度。五、本条第一款a项至f项所载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类之非燃油包装产品之仓库。六、与可能散发明火之道路或其它通道相隔之安全距离,应自最接近有关设施之狭道或人行道进行量度。第十二条(安全措施)一、明确禁止在第十条第一款a项及b项规定之区域内之任何地点吸烟或在任何情况下生火或产生火花,或使用任何火焰。携带打火机、火柴或上膛火器者,在进入上述之设施时须强制性地将该等物品交出,并在离开时获发还之。负责有关监察之工作人员,均得对任何人等进行搜查,而无任何例外豁免。二、须在本规章所规范之设施内较适合张贴告示之地点张贴显眼之警告牌,以提请注意上款所指之规定。该等警告牌应以中文及葡文书写,并配以禁止吸烟及生火之约定标志。三、每一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之显眼处,必须张贴一份或以上之经监察委员会核准之设施内部安全规章。该规章以中文及葡文书写,载明所有在设施区内采取之安全措施;该规章应张贴于设施之入口处及员工经常出入之地方。所有员工一经录用后,应获解释有关规章之内容,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主张不知道规章内之规定。四、各设施区内应保持绝对清洁,所有易燃废物、沾有易燃油或易燃材料之残余物及碎布,均应移放危险区以外之地方。五、为防止静电现象之出现,所有管道、贮存库及各种器具均应有效接地;油槽车在装卸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前,亦应有效接地。六、应严格及持续监察对上述规定之遵守。第三章设施之兴建及运作第十三条(一般规定)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一般由下列各部分组成:a)以物理或化学程序作工业处理之厂房或车间;b)一个或多个之地上或地下贮存库区;c)一个或多个包装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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