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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必然想尽一切办法获取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的诉讼证据。但是由于法制观念的缺乏或者受到利益的驱使,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为了遏制这一严重扰乱社会利益秩序的现象,规范当事人的调查取证行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运而生。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在相关概念的界定方面显得模糊,对民事非法证据一概加以排除的做法显得僵化,而且缺乏切实可行的系统的操作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是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背离的,甚至造成了司法混乱,既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亦不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总结国内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应构建以重大违法为排除标准,同时亦设置若干例外情形的排除规则,并且赋予法官适当的排除裁量权;在排除程序安排上,设置证据的合法性异议、证据非法的举证责任、证据非法的证明标准等规则,使得证据排除有章可循;在此基础_L拟制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机制并提出一些立法的建议。关键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护自由裁量前言一、论文选题的理由或意义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是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为了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首先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而要顺利地做到这一点,调查收集证据是最重要的手段。因此,证据历来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浓重的职权主义模式,在收集据以定案的证据方面法院起着主要的作用。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规范证据制度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包揽证据调查收集的职责。但是这一改革大大地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正因为如此,当事人为了取得更多的对己有利的证据,便不择手段甚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分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也就出现了非法举证行为以及通过非法举证行为而获取的非法证据。对于什么是证明追求的目的,现在理论实务界普遍持法律真实的观点,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这是因为法官依据有关诉讼证据所作出的判断,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过是贴近案件但又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若是让有关事实重新呈现在法庭上,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明活动,包括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取得也应由法律予以严格的规定,比如究竟何为证据材料,如何对证据进行收集、提供、审查和判断等等。在诉讼中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始终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据以定案的事实只是为了满足法律上的这种要求,只是依据法律上确认事实的方式与标准而得出的法律上的真实。通过程序过程所认定的案件真实被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错误”与否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刁一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而既然待以查明的案件真实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并不受“正确”与“错误”与否的实体性评价而只要求依照公正程序来进行,那么在只通过依据法定的程序取得的合法证据没有办法查明案件真相时,就无需为了尽可能查明也许事实上确实如此的客观真相而倾向于采纳所谓的非法证据来定案。而同时又因为查明案件法律事实本身要求一切诉讼活动均依法进行,因此收集调查证据的非法手段也遭到法定诉讼程序的禁止,并导致因此而取得的证据归于无效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是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民事诉讼当事人非法举证能力日渐增强,收集证据的行为损害对方当事人基本宪法权利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日益突出,建立一种制度来改变这种状况阻止非法举证行为继续损害合法权益是势在必行的,这就是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直接动因。民事诉讼领域中出现的非法证据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还鲜有系统的研究,尚处于研究的起始阶段。这也许同实践发展的滞后有所关联,因为一直以来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并且己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排除制度;而在民事诉讼中则远非如此,一直到了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2号司法解释,才‘首次确立了我国制度意义上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95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院的一则请示,做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以此确立了一条证据规则—录制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是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不具备此要件的,无证据能力,不得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批复出台后引起了诉讼法学界褒贬不一的激烈争论,支持者认为该规则有助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反对者认为该规则对当事人制作视听资料证据提出了不切合实际的过高要求,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第68条对证据的取得问题做出了新的司法解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一方面提出了新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为民事非法证据;另一方面摒弃了私录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提法,与《批复》相比,该规定提出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更为合理,但是新标准在实际操作中仍显得过于原则性而不够具体,相关概念界定不清,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误导了社会。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否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是民事诉讼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需要全面地加以考量,任何片面的做法都不可能解决这一问题。有人主张废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只要所取得的证据可以反映案件真实,就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如果这样的话势必在客观上放纵了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而不择手段、甚至以犯罪方法来调查收集诉讼证据,从而危害其他的合法权益,甚至还可能导致一系列的社会恶果;还有人认为应该设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要是收集程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一律不得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这种做法同样会带来极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即对当事人收集制作证据过于严厉,不利于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有放纵违法之嫌。实际上,有关非法证据的问题充满了多种矛盾和冲突,需要我们全面地分析和把握,既不能严格地一律排除,也不能宽泛地全部接受,我们需要建立一种折衷的平衡制度,即以排除为主,同时兼许例外。现在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公认之识,但由于此项研究尚处于起始阶段,许多问题仍然有待于研究,重点在于如何对制度加以补充和完善,使之更符合实际,更易于操作。二、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趋势就目前而言,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比较完善,相关的研究亦渐趋成熟,而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相关的研究较为滞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还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因为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文化、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以及人权保护的观念各有差异,各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体现出很大的不同。在英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然学者们也提出了一些理论上的探讨,但主要是通过判例表现出来的,缺乏相应完善的制度建设。英国学者LordTemPlcman和RosemontReay在《证据》、日本学者石井一正在《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松冈义正在《民事证据论》、台湾学者李学灯在《证据法比较研究》中对这个问题有所研究。在国内,由于我国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直到1995年才‘有制度意义上的成形,直到2001年年底才有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还有一点就是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对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足够的重视,因此对于此项制度的研究远不如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起步较晚,尚处于初始阶段。就目前国内的研究现状而言,还没有关于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专著出现,大都是在对非法证据排除总体研究或者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研究中提到了一些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如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版),肖晗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版),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版);还有一些是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研究成果,如张永泉著《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与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纪格非著《证据能力论—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肖建国著《民事证据规则写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虽然有关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专著很少,但是以此为研究对象的学术论文还是比较多的,比如李浩教授《民事诉讼非法证据规则探析》(((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张海滨《论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葛良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未为私采视听资料洞开绿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中国律师》2003年第4期),陈桂明教授《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探—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汤维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议》(((法学》2004年第5期),叶才勇、叶芬良《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建构》(((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李浩教授《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李祖军《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等等。学者们在著作中主要围绕我国非法证据制度的起源、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排除、我国现有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以及我国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外国的差异等问题进行阐述,分析并指出我国现行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对当事人收集制作证据提出了过高过严厉的要求,排除的非法证据过于宽泛,从而不利于保护民事受害人的利益,并有放纵民事违法之嫌。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在通行的有关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观点是建立一项以利益侵害为排除原则、兼许例外适用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而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利益侵害的标准以及例外适用的范围。民事诉讼当事人把收集到的纷繁庞杂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以后,这些证据是否都有资格进入诉讼程序成为定案的依据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哪些证据是要受到法律排除的?又应当适用什么样的程序来排除这些证据?对于收集手段非法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被法律评价为非法证据的那些证据是否要完全地加以排除?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哪些原则?……这些跟民事非法证据排除有关的问题都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三、本文的理论目标和研究方法理论目标:本文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问题及其内在价值,参照英美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制度,借鉴国内外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研究的最新成果和理论,阐述了外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优劣情况,并进而分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现状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在全面考量中推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理想定位。研究方法:收集本选题的相关文献资料,力图全面系统地把握目前国内外对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研究情况、观点及相关的制度,在实证中思考民事非法证据制度重构可能涉及的各个领域的相关问题。从辩证唯物主义的
本文标题: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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