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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信息化管理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5780761365
—1—特急国质检法〔2007〕454号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挂靠单位: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该规定对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该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切实落实质检部门的监管职责,解决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2—题,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一、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1.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2.食用农产品;3.化妆品;4.医疗器械、药品;5.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6.特种设备;7.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8.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二、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对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一)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四、关于原辅材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要求(一)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违法使用”的“违法”,是指违反法—4—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五、关于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特别规定所规定的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是指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监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吊销许可证照时,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以及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执行。六、关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检验报告:1.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2.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3.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七、关于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检验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中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又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规定出口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的要求,即—5—属于行政法规中设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对商检法的明确和补充。八、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包括逃避法定检验、抽查检验和实行验证管理三种情形。法定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产品实施的检验;抽查检验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产品,根据质检总局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程序、方法、标准等进行抽查并实施检验的一种方式;验证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产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一是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的出口产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者由其他部门签发许可证的出口产品。二是必须经过认证的出口商品。根据商检法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逃避产品检验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即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6—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1.出口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出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2.出口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3.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4.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5.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的;6.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7.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十、关于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一)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7—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二)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1.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2.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3.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4.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5.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6.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十一、关于对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一)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二)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1.进口产品的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8—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2.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3.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4.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5.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6.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十二、关于生产企业的召回义务(一)特别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实施召回的产品,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企业。(二)生产企业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1.生产企业自行发现;2.生产企业接到销售者通知;3.生产企业接到消费者举报或投诉;4.生产企业接到监管部门通知。(三)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的召回应当依照质检总局有关规—9—定执行。其他有关产品的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实施召回:1.生产企业故意隐瞒产品安全危害,或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实施召回的;2.因生产企业过错造成产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3.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确认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十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一)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二)质检部门发现监管范围内有关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移交有关案卷材料;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质检部门认为涉嫌构成犯罪进行移送、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接收案件的,应当做好相应的交—10—接记录以便备查。(三)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十四、关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案件移交(一)质检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质检部门收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属于质检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二)质检部门办理案件移交的时限,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有关要求执行。十五、关于渎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一)根据特别规定,质检部门对以下渎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造成后果的;二是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二)监管部门在查处生产经营者违反特别规定以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并造成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同样可以根据特别规定追究监管部门工—11—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三)对渎职罪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十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一)对涉及本规定中所适用的涉及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本规定所调整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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