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GATT1994)
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GATT1994)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包括:(a)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以前已经有效的正式文件规定批准、修改或修订的1947年10月30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规定;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闭幕时通过的最后文件附页(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b)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以前已经有效的GATT1947项下提出的正式文件规定:(i)与关税减让有关的议定书或证明书;(ii)加入议定书[不包括(a)有关临时申请或退出的临时申请规定;(b)GATT1947第二部分中如不悖于议定书订立之日的法规,应在最大限度上准许临时性的适用];(iii)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继续有效的经GATT1947第二十五条授予的弃权的决定;(iv)GATT1947缔约各方作出的其他决定;(c)以下各项的谅解:(i)GATT1994关于第二条第1款(b)项解释的谅解;(ii)GATT1994关于第十七条解释的谅解;(iii)GATT1994关于国际收支差额条款的谅解;(iv)GATT1994关于第二十四条解释的谅解;(v)GATT1994关于放弃义务的谅解;(vi)GATT1994关于第二十八条解释的谅解;(d)GATT1994马拉喀什议定书。2.注释:(a)GATT条款中提及的“缔约方”应改为“成员方”,“欠发达缔约方”和“发达缔约方”应改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和“发达国家成员方”,“执行秘书”应改为“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b)凡涉及由缔约各方共同履行的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五条第2款、第十五条第8款、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附加的注释,和GATT1994关于第十五条第2款、第十五条第3款、第十五条第6款、第十五条第7款、第十五条第9款的特别交换协定的规定,应被视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有关规定。按GATT1994规定,分配给缔约各方共同履行的其他职责,应由部长会议配置。3.(a)一成员方在其成为GATT1947缔约方以前,已由专门制定的指令性法律禁止在各国领水内的港点之间,或在封闭的经济特区内的港点之间使用、销售或租赁外国制造或外国翻造的商业船只,可不适用GATT1994第二部分规定所采取的措施。此项豁免适用于:(i)此项立法的不相符规定继续有效或及时转期;(ii)此项立法的不相符规定的修订程度并不递减至GATT1947第二部分规定的相符程度。此项豁免应限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前已经通知或列出的上述立法项下所采取的措施。若此项立法的修改已递减到与GATT1994第二部分相符时,可不再属于本款的范围。(b)部长会议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后不迟于5年的时间内审查此项豁免。从此以后,只要该项豁免继续有效,而且创造豁免的必需条件仍然存在时,就应每隔2年审查一次。(c)凡其措施属于此项豁免范围之内的成员,应递交一份具体的统计通知,通知需包括5年为期的实际上的和期望中的有关船只的交付的浮动平均数,以及在豁免范围内船只的使用、销售、租赁或修理的附加信息。(d)一成员方认为执行此项豁免可使船只的使用、销售、租赁、修理或制造在成员方领水内的豁免的互惠性和比例性限制合法化时,应允许引进,但事先需经通知部长级会议才能生效。(e)此项豁免应不损害经部门协议或其他形式谈判的豁免范围内的专门立法决议。a.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对第二条第1款(b)项解释的谅解各成员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为保证由GATT1994第二条第1款(b)项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透明度,对约束的关税项目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的性质和水平,都须在适用于关税项目的GATT1994所附的减让表中订明。不言而喻,此类订明并不改变“其他税费”的法律性质。2.按第二条的目的,“其他税费”的约束日期,应为1994年4月15日,因此,“其他税费”须以该日适用的水平订入关税减让表。对此后每一减让的重新谈判,或一项新的减让谈判,所涉及关税项目的适用日期,须成为关税减让表中订入新减让的日期。但是,最先订入GATT1947或GATT1994的有关任何特别项目减让的日期表也须续订入活页表的第六栏。3.就所有关税约束而言,“其他税费”须订入减让表。4.作为先前一项减让主题的关税项目,其订入适当的减让表的“其他税费”的水平,不得高于表内首次并入关税减让表所达到的水平。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3年期间,或在作为GATT1994文件组成部分的减让表存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处以后的3年期间。如果这一日期较前一日期为迟的话,任何成员方都可以在涉及的项目实施约束时,不存在此类“其他税费”为理由,或者以任何“其他税费”的订入水平须与先前的约束水平相一致为理由,对某一现存的“其他税费”提出异议。5.除受第4款的影响之外,订入减让表的“其他税费”均不得损害其与GATT1994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所有成员方保留其在任何时候对任何“其他税费”与这些义务一致性的质疑权。6.本谅解的目的,在于使争端解决谅解所详细说明适用的GATT1994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适用于这些方面。7.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以前,把作为GATT1994文件组成部分的减让表存入GATT1947全体缔约方的总干事处,或在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以后,存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处时,因忽略而未订入表内的“其他税费”,以及以低于适用日通行水平订入的任何“其他税费”,不得随后增订入表及恢复到通行的水平,除非这些增订或变化在该文件存入之日以后6个月之内做出。8.为了实施GATT1994第二条第1款(b)项的规定,与各减让表适用日期有关的第2款的决议取代1980年3月26日作出的适用日期的决议(BISD27S/24).b.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对第十七条解释的谅解各成员方:注意到GATT1994第十七条就第十七条第1款所提到的国营贸易企业是活动所规定的成员方义务,要求政府措施对私营贸易者进出口的影响与总协定所描述的普遍、无歧视待遇相一致;进一步注意到各成员方对那些影响国营贸易企业的政府措施应受GATT1994项下义务的约束;认识到,本谅解对总协定第十七条描述的实质性纪律没有歧视;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为确保国营贸易企业活动的透明度,各成员方应按照下列现行规定,把这些企业通知给货物贸易理事会,以便根据第5款成立的工作组重新检查。并依照下列工作定义:“被授予包括法定的和符合规定的权力在内的独占权,或特殊的权利或特权的政府和非政府企业,其中包括市场营销管理委员会。在运用这些权力中,他们通过购买或销售,对进口或出口的水平或方向产生影响。上述要求不适用于供政府即刻使用或最终使用的进口产品,也不适用于上述企业,也不用于重新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的商品生产所使用的进口产品。2.考虑到“谅解”的规定,各成员方都应重新检查其有关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国营企业的政策进行。在重新检查中,各成员方应注意在其通知中透明度需尽可能大些,以便对所通知企业的经营方式及其经营活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进行明确的评估。3.通知书应按照1960年5月24日通过的国营贸易调查表(BISD9S/184-185)制定。毋庸赘述,各成员方都应公布根据第1款通知所提及的企业的进出口业务是否已实际发生。4.任何成员方都有理由相信,当一成员方未适当地履行其通知义务时,其他成员方都可以提请该成员方对这一问题加以关注。如果该问题没能得到满意的解决,它可以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重复发出通知,以便根据第5款成立的工作组进行研究,并立即通知有关成员方。5.成立一个工作组,以代表货物贸易理事会审查通知和重新通知的情况;根据这一审查,并在遵守第十七条第4款(c)项的情况下,货物贸易理事会可对有关通知的内容是否充分以及是否需要进一步提供资料提出意见。该工作还应根据所收到的通知书,重新检查上述国营贸易调查表的内容是否充分和第1款中所公布的国营贸易企业的范围是否合适;并且应该设定一个注释表,以展示政府与企业以及与这些企业活动、经营种类的关系,这种关系可能与第十七条的目的相关联。不用赘述,当国营贸易企业与国际贸易发生关系时,秘书处将向工作组提供一份有关其经营情况的总体背景材料。工作组的组成应向表明愿意服务于该组织的全体成员方开放,该委员会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生效后1年内应召开会议。其后,每年至少集会一次,并且,每年都应该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情况。c.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国际收支差额条款的谅解各成员方:认识到GATT1994第十二条、第十八条B款和为收支差额的目的于1979年11月28日(BISD26S/205-209)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下称“1979年宣言”)的规定,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措施的适用1.各成员方尽快公布其以消除国际收支差额为目的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的时间表,以确认其所承担的义务。这些时间表,可以修改得更适当些,以便把国际收支差额状况的变化考虑进去。无论哪一成员方,如不公布时间表,就要提出正当理由,并说明原因。2.各成员方确认,优先使用对贸易只有最少破坏作用的措施所承担的义务。这些措施(以下称为“从价措施”)将被理解为包括进口附加税、进口保证金规定,或对进口货物的价格有影响的其他相等措施。不言而喻,尽管有第二条的规定,但为国际收支差额目的而采取的从价措施,可以超出一成员方减让表上的关税幅度。此外,该从价措施超出了约束关税的幅度的,该成员方必须按本谅解的通知程序,分别明确地加以说明。3.各成员方必须力求避免以国际收支差额为目的而实施的新的数量限制,除非国际收支差额出现紧急状态,从价措施不能抑制对外支付状况的急剧恶化,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一成员方因此而采取数量限制,则应就从价措施何以不足作为适当文件来应付收支差额的原因,提出正当的理由。继续保持数量限制的成员方,必须在连续磋商中说明这些限制措施有效地缓和紧急状态的进展,和这些措施的限制效果。不言而喻,因国际收支差额目的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对同一种产品只能采用一种形式。4.各成员方确认,因为国际收支出现差额而采取的限制进口的措施,只能用来控制进口总水平,而不可能超越到能改善国际收支差额的处境。为使任何伴随性的保护影响减到最小,限制必须以一种透明度的方式加以管理。关于对用以决定哪些产品受限制的标准,进口成员方当局必须提供充分的正当理由。如在第十二条第3款和第十八条中规定的那样,就某些必需品来说,成员方可排除或限制使用全面征收附加税,或者排除或限制使用为改善国际收支差额而采取的其他措施。“必需品”这个词语应被理解为满足基本消费需求或有助于该成员方努力改善其国际收支差额状况的,诸如生产资料或生产所需的投入物之类的产品。在数量限制的管理中,只有在不可避免时,成员方才可以使用非自动许可证,并逐渐撤出使用,关于用以决定允许进口的数量和价值的标准,必须提出适当的理由。国际收支差额磋商的程序5.国际收支差额限制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将安排磋商,以便审查所有以国际收支差额为目的而采取的限制进口措施。委员会的成员向表明愿意在委员会服务的所有成员方开放。委员会将遵照1970年4月28日(BISD18S/48-53)通过的有关对收支差额限制的磋商程序(下文称为“全面磋商程序”),并以下面宣布的规定为准。6.一成员方如采用新的限制措施,或以增强实质性措施以提高其现有的限制总水平者,必须在这些措施实施的4个月内与委员会进行磋商。采取这些措施的成员方,可以要求按第十二条第4款(a)项或第十八条第12款(a)项的规定举行适当的磋商。如果没有作这样的要求,委员会主席将邀请该成员方举行这种磋商。磋商中可能要检查的要素,除个别情况外,还特别包括为国际收支差额目的而采取的新形式的限制措施;或者是所提高的限制水平,或者是所有扩大的限制产品的范围。7.为国际收支差额目的而采取的所有限制措施,必须按第十二条第4款(b)项或第十八条第12款(b)项的规定受委员会定期审查,并按照参与磋商的成员方可能对定期磋商所作变动达成的协议,或按照理事会可能推荐的任何特别审查程序办理。8.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或按先前磋商中已提交给委员会的计划表面正力求自由化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其磋商可按1972年1
本文标题: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GATT1994)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86477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