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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案例分析案例概述:被告王会系原告王刚之子,被告赵鹃与王会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婚生一女王囡由王会抚养。2004年2月4日在银行,原告王刚将自己的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会,让其以孙女王囡的名义存入银行,并言明该存款留给孙女王囡将来上大学之用。为防止挪作他用,在拟订六位数字的密码时,前三位由原告之妻设置,后三位由在场的第三人设置,且相互保密,存款单据由原告保管。2004年3月26日被告赵鹃携女儿王囡到银行申请挂失,2004年5月14日支取了该款并交由被告王会保管,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万元现金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事件分歧:本案例取自网络,社会上对本案曾有过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因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原告委托被告王会以王囡之名存款入银行,被告赵鹃作为法定监护人持有效证件户口本(王囡未满16周岁无身份证)申请挂失存单并提取女儿名下的存款,其行为实合法的,3万元现金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不应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附条件的赠予,在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尚未转移,被告无权支取该款,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案件分析:首先,原告以孙女名义存款,并言明留其上大学之用,这实际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而赠与的存单是一种设权证券。如果该存单为无记名存单,则意味着谁持有存单,谁就能向银行主张债权,银行见票即付;如果是记名存单,则代表记名人或者持票人对银行的票面数额的本金及利息的货币形式的债权。作为记名存单,依法只能由记名人本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或依背书转让形式转让存单,而由受让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因为赠与人以储蓄存单赠与他人财产,赠与的不是存单,而是存单上记载的以债权形式的财产,所以我们需要先来判断赠予合同是否已经生效。赠与的如果是无记名存单,因受赠人可直接变现,这等于直接交付了财产,银行见票即付;赠与的如是记名存单,则不等于已交付存单所代表的款项,因为受赠人并不能直接取得存单所代表的款项,只有在赠与人同时将取得存单变现的条件交给受赠人,使受赠人能实际取得存款,才能视为赠与人将赠与物实际交付给了受赠人。本案原告以孙女名义存款,有赠予的单方意思表示,因赠与合同是单方合同,受赠人没有拒绝,原告以记名形式将现金存入银行,合同本可成立,但此赠与是附条件的,即供其上大学所用,被告赵鹃提取存款时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交付存单,且控制了所设密码的部分,即未同时给予受赠人变现的条件,受赠人是无法向银行变现的,不能实际取得受赠的款项,此时赠与行为处在意思表示阶段,未进入实际交付阶段,赠与行为尚未完成。因此,被告赵鹃在原告赠与行为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以存单丢失为名,挂失后支取该存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适用法律:《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的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办法:首先,因为赠与行为尚未完成,被告无权支取该款,原告可以请求依法应予以返还。但是前提是原告必须证明提供赠与合同并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合同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还可核查银行在原告存款或被告提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如果有也可起诉银行要求损失予以赔偿。心得体会对于上述案例的体会和老师上课的内容很相似,因此不想多说。在此,我想就简单提一下对本门课程的感受。在前三次课每次上完课回家的路上,心里有心慌发毛的感觉,因为这个学期正在准备个人创业,当听到课上这么多案例,觉得社会上到处都可能存在法律的陷阱,而自己几乎是一个法盲,如果这样去创业,即使每天都绷紧神经也不一定能够躲过所有的危险。可以说,这几次课给我创业的激情浇了一盆不小的冷水。有时心里在想,还不如什么不知道的好,原来啥都不懂到还敢放开手脚地干,但是现在知道这些,做事肯定畏首畏尾。但是,随着课程的不断深入,我的想法逐渐改变了。首先,听完应老师的课以后,确实会让我们看到了社会的现实,前途布满荆棘。但是,这些危机与黑暗不是因为老师的课才存在的,即使没有老师的它们一样存在。当初不懂法,就好比我们用黑布遮上了眼睛,不知道前面会发生什么情况。如果有人认为在法律面前可以无知无畏的话就大错特错了,就像现在让你蒙上双眼走在路上,这是多么危险与可怕的事。而应老师的课就是帮助我们卸下这块黑布,睁大眼睛去看清前方的路。正因为如此,我也希望将来应老师能够将这门课开成必修课,使大家都能在懂法的情况下,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本文标题:民商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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