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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改前修改后修改依据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删除“用户”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八)(十七)至(二十三)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和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三)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四)受理产品质量投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第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第三款根据《产品质量法》,参照浙江等省立法,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同第四条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删除本条内容已在第三条体现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可为举报人保密。第三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和《产品质量法》第十条提法一致,把“举报”改为“检举”第六条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第四条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删除“用户”;第七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生产者应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质量信用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管。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区、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除外。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第六条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的除外。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1、“必须”改为“应当”;2、和现行的行政区域提法一致,故删去“地区”3、《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4、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一致,把“被检者”改为“被检查人”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第九条对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售前报检制度应当严格限定产品范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删除本条(操作性不强,之前基本没有实施过)第十条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认可或者验收合格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第七条经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1、《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2、该机构经本条规定生效后即为法定的机构,故删除“法定”;3、把“任务”改为“工作”4、“对…负责”的规定比较笼统,难以界定,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的规定第十一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并出具抽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者。第八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出具抽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1、和前一条一致,把“任务”改为“工作”,删除“法定”2、原规定涉及有关“文件”和抽样数量的表述不适宜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表述,至于具体的数量标准可出台配套的文件加以规定3、和前面一致,把“被检者”改为“被检查人”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一)法律、法规和规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章的规定;(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三)国家或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四)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定;(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三)国家或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四)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第十三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第十条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1、修改理由同第八条;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四款把“被检者”改为“被检查人”和“生产者、销售者”;“复验”改为“复检”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3、收取复验费的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冲突,应删除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从部门的自有资金中列支;(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者收取;(三)对实行收费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督检查部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从部门的自有资金中列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故删除第(二)、(三)项门缴纳检验费。第十五条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对整改产品实施复查。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二十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删除本条,《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更详细,应按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删除第一款的(一)(二)(三)(四)项,理由是《产品质量》第十八条规定得较具体,按其规定(四)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产品和有关证据进行封存、扣押,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实施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第十四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十九条
本文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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