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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鄄05鄄04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08GG-04);广东省软科学研究项目(2008B070800057)。作者简介:杜国明(1972-),男,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农业经济法。第9卷摇第3期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3)VOL.9,NO.32009年9月JournalofNanjingAgricultur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Sep.,2009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问题辨析杜国明(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42)摘摇要: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出台无疑对于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具有深远的意义,但该法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界定、该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缺陷农产品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相关问题还存在着诸多误区。因此,有必要明晰这些基本问题。关键词: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12郾4摇摇文献标识码:A摇摇文章编号:1671—7465(2009)03—0013—08一、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界定1郾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1)两者的区分摇摇我国在《产品质量法》中没有“产品责任冶这一术语,而是引入“产品质量责任冶这一概念,如该法第1条指出立法宗旨之一是“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冶,第三章使用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义务冶的标题。然而,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严格区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所以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容易混淆这两个概念。那么,产品质量责任的含义是什么呢?它与产品责任是一个什么关系?在理论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也就是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冶[1]278第二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于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契约关系为前提;而产品责任则是一种侵权责任,以产品存在缺陷和发生侵权性事故为前提。冶[2]112第三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这一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产品有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狭义的理解仅指侵权责任。冶[3]20-21第四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责任是各种有关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概念。它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有关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冶,产品质量责任范围大于产品责任范围,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产品缺陷民事责任[4]4-5。分析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将产品责任界定为由缺陷产品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被绝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以此认识为基础,可以得出: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是不同的。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条文可以看出,产品质量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了产品质量义务,对其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后果,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以及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31观点,认为产品责任是包含在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一种责任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淤两者的性质不同。在出现的早期,从保护生产者利益以及促进生产进步的角度出发,产品责任是作为一种合同责任而存在的,“无合同则无责任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存在的产品责任显然已经不能适应这种需要。所以产品责任发展成为一种侵权责任,确立了生产者及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严格责任。将产品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已经成为当今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得到了各国学者较为普遍的认可[5]2-3。而产品质量责任是集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一身的综合责任。于两者关注的焦点不同。产品责任关注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即是否符合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所以不利于实际中的操作。而产品质量责任关注的焦点是产品的质量问题,一般来说都有明确的标准:或者是法律、法规有明文的规定,或者是买卖双方自由的约定,总之是有硬性指标的,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盂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所以即使产品有一定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没有造成损害事实,也不会产生产品责任问题。而产品质量责任则可能产生于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只要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就会产生产品质量责任,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榆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在产品责任中,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或其他财产的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将赔偿的范围定义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损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冶可见,这种责任主要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的。在产品质量责任中,义务主体除了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其它的责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将给予行政处罚,比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产品质量责任中承担责任的形式与产品责任相比更具多样性。这种规定除了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还有惩罚的作用,是国家主动参与到产品交易的一种体现。虞承担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除生产者、销售者外,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特殊义务的人,如产品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广告主等。(2)两者的关系界定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宜将产品责任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界定。广义的产品责任是指包括《产品质量法》中的特定“产品冶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的“农产品冶和以及其他未被列入法律调整的各种物品在内的一种综合责任。当然,《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责任也包括在其中。狭义的产品责任,即目前学界普遍接受的“产品责任冶概念,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或该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应地,也存在着广义的产品责任法和狭义的产品责任法。这样界定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文义上分析,产品责任的内涵大于产品质量责任的内涵,是产品质量责任的上位概念,例如除产品质量责任之外,还有产品监管责任等。同时,广义产品责任的存在将不会造成文义的混乱,便于非法学专业人士的理解,促进相关法学知识的推广和应用。其次,《产品质量法》之所以使用“产品质量责任冶这一概念,其部分原因就在于:长期以来,“产品责任冶已被法学理论界特定化,仅指因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特殊民事侵权责任。第三,对于“产品责任冶,无论是国外立法,还是国外的法学研究,主要局限在侵权法领域,其主要原因是国外的立法本身就是只具有私法性质的民事侵权法。而在国内,1993年出台的第一部产41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9卷淤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将“产品冶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冶所以,《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冶只是通常意义上“产品冶的一部分,并以“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冶为特征。品责任的专门性法律———《产品质量法》并非一部纯粹意义上的民事侵权法,实际上它也是一部经济法,体现了政府权力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不仅规范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民事责任,而且也规范了相关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以,笔者以为应当在立法中实际赋予“产品责任冶宽广的内涵,不仅仅限于民事责任。第四,对产品责任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界定,一方面,从狭义方面定义“产品责任冶尊重了法学研究的传统,突出了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的研究;另一方面,从广义方面定义“产品责任冶有利于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的清晰,逻辑结构更加合理。因此,在考虑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现状的前提下,将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关系界定为:2郾农产品责任与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没有“农产品责任冶的表述,而仅在第41条提到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冶,从该法“法律责任冶一章可以看出:“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冶是涉及到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市场等多种主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责任类似,是一种综合责任,都属于广义的产品责任。对于“农产品责任冶,在国外包含在“产品责任冶含义之内,仅指缺陷农产品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在国内尽管《产品质量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适用范围不同,但笔者认为无论立法上还是理论研究上都没必要再创设出一个“农产品责任冶,而以缺陷农产品的侵权责任代之,这将有利于立法和理论研究,同时避免不必要的理解上的混乱。二、产品责任法淤领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摇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于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共8章56条,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基本实现“从农田到餐桌冶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该法以“农产品冶为调整对象,填补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空白。那么该法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不同学者存在着较大分歧,主要观点如下:观点一,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非一部产品责任法,强调应当将初级农产品明确列入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规范对象,即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冶作扩大性解释[6]28。观点二,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属于我国产品责任体系中的专门法律,因调整特定产品的产品责任,故为《产品质量法》的特殊法,在实施中应优于《产品责任法》。其依据在于:具有特殊性的农产品与《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制之产品有着天然的衔接关系,如都要求安全性、适用性等,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争议解决方式也都是相同的,并且农产品的质量体系建设(标准体系、检测体系、认证体系等)与产品质量法中之质量体系建设原理也是相通的,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放在整个产品质量法体系中去考虑,其一般性的、原理性的规定适用《产品质量法》之相关规定[7]110。观点三,认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其分别规范我国工业产品与农业产品的质量标准、质量监管以及产品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等内容[8]114。对于上述观点,笔者部分接受第二种观点,完全接受第三种观点,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质上就是一部以农产品为调整范围的产品责任法,由于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不同,所以两部法律并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虽然不是专门调整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法,但它包含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法的主要规范。从整体上看,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采取了综合的立法体例,在一部法律中既确认和规范了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质量监督权力,又对市场主体具体的农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作出规范,并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调整政府和企业的行为。该法体现出立法者试51第3期杜国明: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问题辨析淤此处及下文出现的“产品责任法冶皆指广义的产品责任法。图建立以质量安全管理为中心、以事前预防为主、事后惩戒为辅的思想。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大量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质上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与《产品质量法》类似,它既是一部经济法,同时也是一部单行民法(产品责任法)。(
本文标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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