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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目录第一章释义第二章出资第三章合伙人加人合伙的条件和程序第四章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第五章合伙人收益的分配与债务的承担第六章合伙人离职及退休期间的权利义务第七章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权益处理第八章合伙人的除名第九章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转让与继承第十章合伙人会议第十一章执行委员会第十二章合伙终止与清算第十三章合伙争议的解决第十四章协议生效、修改与解释及协议与章程之关系第十五章协议之签约人合伙人协议根据《民法通则》、《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本协议签约人就合伙组建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合伙协议,作为各签约人共同遵照执行的合伙行为规范。第一章释义第一条在本协议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释义为:1.1一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以一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除本协议特别点明“创始合伙人”外,一级合伙人的概念均含创始合伙人。1.2二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二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1.3三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三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1.4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1.5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由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各委员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事务所管理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1.6事务所主任是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统一协调事务所各项事务的一级合伙人。1.7执行主任是指由事务所主任提名并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全面具体落实事务所各项工作,对外与事务所主任共同代表事务所的一级合伙人。1.8执行委员会委员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具体负责事务所财务、行政、人事、业务管理等事项的一级合伙人。1.9本协议所称“绝对多数”系指四分之三以上人数(含本数);“一般多数”系指超过二分之一的人数(不含本数)。第二章出资第二条事务所初始出资为万元人民币,由创始合伙人以现金及资产等额投入,并于年月_日前足额一次性缴付。创始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创始合伙人的权益凭证。第三条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创始合伙人一致决定之。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一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第四条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二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第五条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二级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三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第三章合伙人加入合伙的条件和程序第六条合伙人加人合伙的条件为:6.1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6.2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和执业经验;6.3具有较强的创收能力,并有能够承担相应成本的能力;6.4具有良好的合作精神和执业道德;6.5具有较好的身体素质;6.6无不良记录;6.7承诺接受本协议和事务所其他规章的内容和约束;6.8如有特殊专长、能力和成就者,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第七条合伙人加人合伙的程序为:7.1有至少两名一级合伙人的推荐;7.2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申请报告;7.3由合伙人会议所持表决权的绝对多数通过;7.4按规定和要求足额缴付出资;7.5报主管部门备案;7.6在合伙人协议及有关文件上签字。第四章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第八条一级合伙人享有如下权利:8.1对事务所的尚未分配的现金收人,按事务所《分配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所有权;8.2有在合伙人会议上的表决权;8.3有对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8.4有对事务所重大事宜提出召开临时或特别合伙人会议的建议权;8.5有对事务所的各项事务的知情权;8.6享有事务所规定的保险、休假及其他福利权利;8.7有申请退伙的权利;8.8享有事务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二级合伙人、三级合伙人均享有本协议第十三条规定的一级合伙人的各项权利,但其表决权分别为一级合伙人之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和一级合伙人之表决权的三分之一,且本协议第8.3条所规定的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执委会委员应从一级合伙人中产生。第十条事务所应当保障所有合伙人权利的实现,不得剥夺和妨碍每位合伙人的权利和权利的行使。合伙人在行使前条权利时,不得损害事务所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权益。第十一条合伙人应承担下列各项义务:11.1严格遵守本协议及事务所其他各项规章和制度;11.2无条件地服从和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11.3无条件地遵行合伙人会议的议事规则;11.4积极开拓业务,努力提高创收水平,完成创收任务;11.5克己奉公,严于律己,精诚合作,团结互助,维护事务所的声誉和利益;11.6在事务所工作期间及退伙之后均应严守事务所的机密;11.7依法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11.8承担法律或事务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合伙人收益的分配与债务的承担第十二条全体合伙人及非合伙律师必须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客户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人账,统一支出,统一纳税。第十三条合伙人收取的律师费必须以的比例计入事务所共同台账,用于支付事务所的公共支出,主要为:(1)房租;(2)办公费用;(3)非合伙人律师及职员的基本工资;(4)集体福利基金;(5)税收及律师协会会费、注册费等,余额由全体合伙人根据财务分配方案分配。合伙人收取的律师费其余部分由参与办案的合伙人律师及助手依事务所分配制度进行分配、提成。第十四条合伙人参加盈余分配,采取工资预支,特殊支出事务所借款,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进行。工资预支的限额,由执委会根据该合伙人的实际情况每年决议一次。合伙人特殊支出需向事务所借款,需向执委会提出借款申请,由执委会根据其台账情况以决议方式批准。第十五条非合伙律师的创收额,计入负责该案件或项目的合伙律师的创收额内,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对事务所的公共债权,以事务所名义统一进行追偿。追偿后归事务所所有。第十七条对事务所之债务,先由责任人清偿;不足清偿时,由事务所清偿;事务所不足清偿时,再由合伙人分别按其应承担的份额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事务所和已承担责任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第十八条对事务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形成的合同或侵权之债务,由事务所先行承担。是否向责任人追偿及追债限度,由执委会决定。第六章合伙人离职及退休期间的权利义务第十九条本协议之“离职”是指合伙人因生病、伤残、退休,或个人原因,出市、出国学习、进修、工作等各种原由离开事务所半年以上(含半年)。第二十条由于合伙人离职对事务所的成本负担及其他事项产生重大影响,故除非人为因素如生病、伤残导致不能或暂不能任职之外,其他事项的离职均需向事务所提出申请,由合伙人会议以一般多数决议之。第二十一条合伙人离职期间的分配点数按其当年分配点数减去离职月数的点数决定。第二十二条合伙人退休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22.1连续担任本所合伙人十年以上;22.2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务;22.3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合伙人年龄满65岁时,应当退休。第二十三条合伙人退休后,可以要求事务所返还其初始投资,也可以仍按事务所《分配规则》继续享受投资收益。第二十四条合伙人离职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本协议第四章的规定。第七章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权益处理第二十五条合伙人申请退出合伙的条件为:25.1申请退伙前,已履行加人合伙的程序,并已足额缴付出资;25.2查无申请退伙者个人原因给事务所造成之任何债务;25.3事务所无不能清偿之债务。第二十六条合伙人申请退伙的程序为:26.1申请退伙人,应提前半年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退伙申请,说明退伙理由和依据等;26.2申请退伙人,已清结应收业务款项,并已移交事务所之档案、文件、材料、资料、书籍、证章及个人保管的全部物品、用具等,但退伙人本人所存业务案卷复印件除外;26.3由合伙人会议研究、讨论并经一般多数通过;符合退伙条件的,合伙人会议应原则上同意其退伙。第二十七条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者,除合伙人申请退伙外,事务所有权强制其退伙:27.1私自接受客户委托并取得不当利益;27.2恶意串通损害事务所利益;27.3故意或明显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重大名誉损害或经济损失;27.4严重违反本协议或章程规定,严重违反合伙人会议决定;27.5对事务所的内部团结造成极大不稳定。第二十八条合伙人退伙后的权益处理:28.1退伙人退伙时,可以提走其出资份额,但不得对事务所的其他财产主张权益,且其对事务所负有的债务或给事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其出资份额中予以扣除,不足扣除的,事务所有权向其追偿。28.2如果按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合同之约定,申请退伙人尚存在与客户未结的应收业务款项,则该款项的追偿权由事务所享有,退伙人有义务协助事务所足额追偿。28.3退伙人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并履行本条上述各款有关义务后,事务所应将合伙人会议确定的退伙财产支付给退伙人。28.4退伙人申请退伙后,对于已足额收取代理费,而代理事项尚未终结的,由退伙人向委托人说明情况,由委托人另行委托事务所其他人员办理;如委托人不同意另行委托其他人办理,则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议是否退还部分代理费。如退还,退还之部分代理费则视为退伙人给事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退伙人应得的退伙财产中扣减。28.5退伙人退伙后,仍享有退伙前的保险权益,但退伙后的保险费由其自行支付;其他福利等权益不再享有。第八章合伙人的除名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因违法犯罪(过失犯罪除外),严重失职及其他致使事务所蒙受重大经济、声誉损失,应由合伙人会议以一般多数通过,免除其合伙人的资格,并视其过错的性质、情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第三十条被除名的合伙人自被除名之日起丧失在事务所收入分配权,但仍应享有其被除名前的收人分配权。可以留用的,酌情安排工作,但不得再申请加人合伙人。第九章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转让与继承第三十一条本协议规定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禁止转让。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本协议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在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份额,但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第十章合伙人会议第三十三条合伙人会议至少每季召开一次,行使事务所下列职权:33.1讨论修改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33.2讨论修改事务所发展纲领;33.3讨论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离职、退休等;33.4选举决定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委会委员;33.5决定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33.6决定与其他事务所的合并与重大合作事宜;33.7审议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33.8听取和审议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委会委员年终述职报告和离任工作报告;33.9审议批准事务所重要的规章制度;33.10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宜。第三十四条合伙人会议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执行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事务所主任召集并主持。第三十五条合伙人会议应在开会前至少一周时间,由执委会主任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会议议题及其他要求和内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遇有紧急事项,可立即召开合伙人会议,不受前述时间、通知形式之限制。第三十六条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人会议,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出席并表决,如不委托,则视为弃权。但会后执委会应将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告之未能出席合伙人会议者。第三十七条合伙人会议在决议时,与会者应尽可能协商一致;如协商不能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表决权的意见为决定意见。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多数意见有违法律、法规、政策、合伙人协议、章程或明显不利于事务所发展时
本文标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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