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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简介在本课程中,主要拟介绍:1、产品质量立法概况2、产品质量管理体制3、产品质量义务4、产品质量责任什么是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性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满足合理使用用途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物理、技术、心理和社会特征的总合。包括:1、产品的使用性能:为满足使用目的所具备的技术特性。2、产品的安全性:在操作或使用过程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能力。例如,对电器产品来说,通常包括其安全性能保障、工作电流大小、工作电压适用范围等质量标准要求。3、产品的可靠性:在规定条件下和规定时间内,完成预定功能的程序和能力;4、产品的可维护性:发生故障后,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维护时,能够迅速保持或恢复到规定状态的能力;5、产品的经济性:主要指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所付出或消耗成本的程度,及可获得经济利益的程度;6、产品的时间性:交货期和数量要求的能力,及满足随时间变化及顾客需要变化而适用其要求的能力。1.立法沿革1.11979年前的产品质量立法问题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由于实行严格的国家计划,产品的质量和数量以及销售途径、销售价格等完全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进行,企业经营者、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等亦完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取得,产品的质量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尽管按目前的标准看,可能相当一部分产品的质量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1、在当时的技术及生产条件下,生产、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内在驱动力并不十分明显,因而产品的质量问题也就并不十分突出。2、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决定了产品质量管理较多地采用了行政管理的手段,使产品质量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体现在立法上,与这一阶段的总体形势相适应,产品质量立法可以说几乎是处于空白状态。1.21993年产品质量法的制定1979年以后,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单一的经济形式逐渐让位于多元化的、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独立经济利益的经济主体。产品质量日益与生产、经营主主体自身的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其他社会事务亦同)的管理不再局限于行政手段,法制手段的重要性日益彰显。与此相适应,在这一时期内,产品质量立法得到了较快的发展。1、国务院先后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专项法规和条例。*2、在其他相关立法中也对产品质量问题作了大量规定。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全面提高产品质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完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3产品质量法的修订(2000)2000年7月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修正,修正案共46条。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由原来的51条增至74条,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3.1修订原因1993年制订产品质量法以后,产品质量管理及质量水平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于2000年对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具体原因为:1、有些地方的保护主义严重,产品质量意识淡薄;2、许多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工作弱化,产品质量不能得到有效保证;*3、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猖獗。1.3.2修订的主要内容1、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建立产品质量约束机制。(1)明确了政府的产品质量责任(附录1.1明确政府责任);(2)建立企业产品约束机制(第3、12条修正案);2、补充、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手段,规定了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第13条修正案)3、加大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1)将现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罚款以违法所得为基数修改为产品货值额为基数;(2)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处罚力度。4、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1)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49条、第51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60条)(2)规定了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技术的机构或人员的处罚措施。(第61条)1.4产量法的适用范围1.4.1地域范围和主体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是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的人和单位,包括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企业包括所有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如国有、集体、私营、外资、合资、合作等;调整的地区范围为中国境内。既包括在我境内生产的,也包括在我国境内销售的。但应当指出的是,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1.4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1.4.2产品范围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虽经加工,但为自己使用而不销售者,亦不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内。1.4产量法的适用范围1.4.3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情形1、建筑工程(第2条第3款)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建筑工程方面的质量问题则适用建筑法等。*2、核设施问题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但造成损害的赔偿另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传统、理论、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因素,导致各国在产品质量的监督与控制上亦存在较大的差异。总体上说,2000余年的政治传统,形成了行政权高度膨胀的历史。因此,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与控制上,中国的产品质量法与西方国家的模式并不完全相同。在中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与控制,主要走的是以国家权力控制为主(其中又以行政为权主),民事、刑事为辅的模式。由此而形成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基本特色是:赋予不同的国家机关范围广泛的产品质量监督与控制权。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依法拥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的数量较多,职权重叠、交叉现象较为严重。*2、在产品质量法设定了较多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条款。•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权限划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A、产品质量的管理机构;B、产品质量管理机构的权限及其相互关系。现行的产品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由两部分组成:2.1.1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政府,以国家赋予的特定权力进行的监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8条的规定规定: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2.1.2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是指产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产品质量的监督。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都负有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职权。2.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要由构成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等项制度构成。2.2.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全面审核与评价,对于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作为一种独立的认证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出现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为此制定了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我国于1992年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将ISO9000等同采用国家标准GB/T19000-ISO9000。等同采用的国家标准,其技术内容、编写方法与ISO9000完全相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开展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有二:A、与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原则;B、自愿原则。2.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2.2.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证书和产品质量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制度。主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1982年,我国加入了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建立的国际认证组织――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体系(IECQ),并于19987年获得国际认可,成为IECQ资格成员。1991年我国有9个电工产品安全认证试验室通过了IECEE(国际电工产品安全认证组织)认证机构委员会的试验认可。1、组织与管理机构:(1)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统一审批;(2)其授权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代表国家负责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3)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质量认证的执法监督。2.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2、认证依据(1)根据《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内容除包括产品技术性能指标外,还包括产品检验方法和综合判定标准。(2)对我国的名、特、优产品,可依据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其他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产品质量认证。(3)我国已加入相应国际认证委员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所依据的标准,为该国际组织公布,并转化为我国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标准;(4)对已与有关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的产品,应依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认证。2.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3、认证对象:我国已开展认证的产品有:电工产品;电动工具;电线电缆;低压电器;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水泥;橡胶避孕套;汽车安全玻璃;卫星地面接收器;食品;玩具;节能产品;药品等。4、认证原则:(1)自愿认证原则;(2)第三方认证原则。5、认证条件:(1)持有营业执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2)质量符合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其他标准;(3)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4)企业的质量体系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2.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2.2.3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的具监督性质的检查活动。*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1)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易烯易爆产品、锅炉压力容器等;(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主要包括化肥、农药、种子、计量器具、烟草、有安全要求的建筑用钢筋、水泥等;(3)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也可在本地区组织实施。•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质量义务,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合约的规定,为保证产品质量所承担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包括法宝义务和契约义务。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承担的义务为法宝义务。其基本特征是“必要性”:A、法定性;B、强制性。1、根据义务的表现形式,可将之分为:*积极义务:行为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作为义务。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2、根据义务对权利人的范围,可分为:绝对义务:对世义务。对全社会承担的义务。其特点是权利人不确定。相对义务:对人义务。对特定的权利人承担的义务。3、根据义务主体,则可分为生产者的义务、销售者的义务等。3.1.1产品质量担保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即生产者有保证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满足对方需要的义务。此即所谓的担保义务。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的质量担保义务可分为明明担保义务与默示担保义务两类。1、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与默示担保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特性、质量,直接通过语言或行为对产品质量而作出保证或者承诺。*明示担保通过以生产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某些状态要求的产品说明、广告等方式表现出来;也可能通过样品的形式加以表现。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明示方式说明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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