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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制度1927年——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六法体系训政纲领宪法立法原则中华民国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二八刑法三五刑法特别刑事法规司法制度南京国民政府号称以孙中山的民族、民权、民生三民主义为治国方针,立法思想。以孙中山提出的“权能分治”、“五权宪法”和“建国三时期”等思想为理论基础,致力于全国范围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孙中山提出,权力分作“政权”与“治权”两种。政权是管理政府的权力,由人民行使。政府只能在人民的控制之下,依民意而行使其职能。人民拥有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治权是政府自身的权力,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权力。以“五权宪法”保障“五权体制”的确立和运作。建国过程分作三个阶段:军政时期,训政时期,宪政时期。三个阶段分别实行”军法之治、约法之治、宪法之治”三种统治方式。“训政保姆论”中心思想,在“约法之治”时期,以国民党主持政权,掌握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各项统治权;同时,国民党以“政治保姆”的身分教育国民,训练其行使政权的能力。如何评价:理论的合理性:自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建立共和政体,先有袁世凯的帝制自为,后有张勋的帝制复辟;议会政治三起三落,最终归于失败;从北洋政府时期政治发展进程看,国民政治素质偏低、民主共和观念向社会渗透的力度不够等,是民主共和政治在中国社会屡试屡败的重要原因。政治发展遵循一条基本规律:近代民主政治的实施,需要整个社会全方位的演进;其中重要一点是:全体国民中占相当比例的人数,应具备实施近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素质,能够参与政治、行使权力。问题在于,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实施。国民政府在强调训练国民行使政治权力的同时,通过“训政保姆论”的推行,实施国民党一党专政。抗战胜利后,当南京国民政府宣布结束训政、实施“宪政”之时,国民党仍不放弃自身的“政治保姆”地位。在1945年5月召开的国民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蒋介石强调:“在实施宪政以后,本党的责任不但不因之减轻,而毋宁更为加重。”以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党治”原则为核心的“训政保姆论”,作为训政时期乃至“宪政”时期国民政府的基本方针,贯穿于政治、经济、军事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也贯穿于其间的各项立法活动。《训政纲领》:指1928年10曰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会议通过的纲领性文件。确立了如下的政治原则:第一,关于“政权”的行使它以法律形式公开确立了国民党一党专政,宣布在国民党领导下实行“训政”,训政时期统治权归国民党独揽。《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12月25日:指国民党溃逃前夕,为标榜所谓“宪政”,不顾全国人民的反对,以《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为基础,操纵所谓“国民大会”通过的南京国民政府的正式“宪法‘。经1946年12月国民党一手包办的国民大会”通过”,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实施。这是旧中国制定和颁布实施的最后一部宪法,其基本精神与《训政时期约法》一脉相承,也就是今日的台湾正在实施的宪法。主要内容和特点:《中华民国宪法》1、南京国民政府立法特点--法律制度的“二重性”:(1)内容:继受法与固有法的混合;A--大量采用、引进、吸收西方近代经来的法律学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基本蓝本,并采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B--继续保持、廷续了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些特性。(2)立法: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而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数量亦多于普通法;在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上采用“双重标准”:A--用基本的普通法作为“常态”法律,规范普通、正常的法律关系;B--制定大量针对特定对象、在特定时空适用的特别法,超出普通法的限制,加强对危害其统治行为镇压;主要包括《共产党人自首法》,《惩治绑匪条例》《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3)立法与司法:表面上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体现了一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专制;立法与司法的脱节;《中华民国宪法》内容的主要特点:标”民主共和”之名,行蒋介石独裁之实。打着“平均地权”、“节制资本”的幌子,保护四大家族官僚垄断集团和地主阶级的利益。抄袭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标榜虚伪的民主自由权利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建设,以制定各项法典为主要任务,逐步形成以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六大类法律为主体的六法体系。《六法全书》是指国民党南京政府法律的汇编大全,也是国民党政府法律体系的总称,包括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与之有关的各种单行法规。六法体系的形成,标志着以现代法律理论为指导、具有现代特征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最终确立。开始于清朝末年的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得以初步完成。六法体系形成六法体系内容及意义六法体系的废除随着南京国民政府被推翻。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表《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全面废除南京国民政府确立的六法体系,而代之以“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的新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的制定,采取了分编起草、分别通过的方式。《民法·总则编》1929年10月10日施行;《民法·债编》,1929年11月22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民法·物权编》,1929年11月30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民法·亲属编》,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民法·继承编》,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同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商事法规:《公司法》,1929年12月26日公布;《票据法》,1929年10月30日公布;《海商法》,1929年12月30日公布;《船舶法》,1930年12月4日公布;《交易所法》,1929年10月3日公布;《保险法》,1929年12月30日公布。民法的内容民法典的起草以大陆法系为主要参考。另外吸收了自清末法制改革至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法制建设的成果和经验,其中包括对中国固有法律中某些传统的保留。从内容上看,民法各编主要体现了以下原则。一、男女平等。妻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夫妻享有完全对等的权利;子女不分性别,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二、废除宗法原则。从法律上完全废止了宗祧继承制度;采用世界各国通用的血统、婚姻相结合的亲属分类标准,分亲属为配偶、血亲、姻亲三类;在亲等计算方法上,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三、保护社会公益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法》采纳了西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私法原则,又从“保护社会公益”原则出发,对三大私法原则的适用,作了诸多限制。四、保留固有法律的传统基于中国古代涉及民事关系的法律、礼、习惯、宗族法等规范,形成了一些具有典型民族特色的民事传统。《民法》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这些传统。其中,既有一些符合当时国情民风、对于确立更易为中国社会所接受的民事法律体系具有积极意义的内容;也有一些迁就历史惰性、不利于社会进步和制度更新的糟粕。在民商法编纂体例上,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而将商事方面的规定合并于民法典之中,或者制定一些单行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补充。诉讼类立法包括:以北洋政府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为基础,分别于1935年1月1日和2月1日公布《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其他诉讼法类的法规,主要包括:《提审法》,1935年6月21日公布,1936年3月15日施行;《破产法》,1935年7月17日公布,1935年10月1日施行;《公设辩护人条例》,1939年3月10日公布,1940年7月1日施行;《强制执行法》,1940年1月19日公布施行。为了规范新政权的各项行政行为,提高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效率,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公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其中很多法规直接吸收清末法制改革、南京临时政府及北洋政府的立法成果。1928年至1931年立法:《著作权法》《国籍法》《工会法》《渔会法》《工厂法》《劳资争议处理法》《诉愿法》《土地法》《团体协约法》《出版法》《农会法》《工厂检查法》《户籍法》《银行法》《营业税法》《渔业法》《商标法》《矿业法》1935年至1945年的单行行政法规主要有:《合作社法》《行政执行法》《都市计划法》《建筑法》,《医师法》《违警罚法》《兵役法》《公库法》《预算法》《决算法》《印花税法》《娱乐税法》《会计师法》《商业登记法》《专利法》《商品检验法》《森林法》《水利法》《邮政法》《补习教育法》《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公务员服务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律师法》《行政诉讼法》《行政法院组织法》等。立法内容有官制官规,内政国籍法、军政法规、经济法规、财政法规、交通法规、地政法规、商法等,数量繁多而体系杂乱,是国民党以党专制的直接产物。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制定、实施了两部刑法典,即1928年制定、颁布的《二八刑法》与1935年制定、颁布的《三五刑法》。《二八刑法》作为南京国民政府的第一部刑法典,以北洋政府1919年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为基础,稍加修改,即于1928年匆匆颁布。施行不久,即感觉其诸多内容既不甚符合国情,又未能吸收各国最新立法经验。立法院遂于1931年12月成立刑法起草委员会,开始新刑法典的起草。终于在1935年1月1日正式公布《三五刑法》。《三五刑法》分总则、分则二编。总则计99条,分12章: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犯,共犯,刑,累犯,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减,缓刑,假释,时效,保安处分。分则共258条,分35章。《三五刑法》的特点《三五刑法》的内容:1,新的刑法体系吸收西方资产阶级先进刑法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所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的要求,其直接表现是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资产阶级的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刑罚人道主义。2,为强化对于人民革命及政治反对派的镇压,引进一些刑法上的法西斯制度。如《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共产党人自首法》,《惩治绑匪条例》,《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戒严法》,《维持治安紧急办法》,《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国家总动员法》,《惩治盗匪条例》,《维持社会秩序暂行办法》,《勘乱总动员令》,《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动员勘乱时期临时条款》等。3.在法律适用方面,规定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4.保留了中国传统法律原则。确定对侵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犯罪行为加重处罚的原则。允许罪犯亲属基于亲情而通过隐匿、纵放罪犯的方式对抗官府的“亲属容隐”制度。司法制度司法机构普通法院—三级三审(第三审为法律审)特别司法机关军事审判机关普通法院诉讼审判制度初沿用四级三审到1935年《法院组织法》三级三审制公开审判制特务组织陪审与辩护制审检合署制中统军统特种刑事法庭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部
本文标题: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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