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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工作环境恶劣,需要特殊保护中国处于社会转轨时期,各种生产方式与劳动关系并存,生产条件还比较落后,还有大批女职工处于恶劣的劳动生产环境中,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70-80%为女工,存在严重的职业危害因素、缺乏有效的劳动保护、劳动关系不规范、社会保障缺失等问题,再加上历史的原因和社会文化背景的影响。生理结构的特殊性:盆腔内结构是男女在解剖学上最为主要的差异,女性有内生殖器官子宫、卵巢、输卵管,盆腔的承受能力比男性差,重体力劳动时因腹压增高,可致内生殖器位移,如子宫下垂等。女性与男性的血液量及循环机能存在差异,男性总血量每千克体重为83.1ml,女性则只有67.2ml,女性的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含量也低于男性,因此女性通过血液输送氧的能力比男性差。另外,女性肺活量较男性小,呼吸方式也不同,女性以胸式呼吸为主,男性以腹式呼吸为主,因此女性对重体力劳动的适应能力较男性差。生理机能的差异:女性具有月经、妊娠、分娩、授乳等特殊的生理机能;女性的生殖细胞从她们出生时就已经存在人体的卵巢内,从出生到生育要经历数十年,如果这期间接触某些特定的有毒物质,可以导致生殖细胞的变异;毒物以及某些职业危害因素通过破坏女性的内分泌系统,导致激素水平紊乱而影响生殖健康。温热反应女性基础代谢低,单位体表面积的产热量低于男性,皮肤温度较男子略低,女性的发汗机能也较男性低,所以女性的体温调节机能较男性差。正视性别差异,回归女工职业健康的特殊需求与权益保护。背景三:医学背景我国每年约有20~30万肉眼可见的先天畸形儿出生,加上出生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显现出来的先天缺陷,先天残疾儿童总数80~120万人,约占每年出生人口的40~60‰。第一位先天性心脏病(22万例);第二位神经管畸形(10万例);第三位唇腭裂(5万例);全国0~14岁儿童智力低下总患病率12‰;全国每年出生聋儿2~4万名,全国有2057万;婴幼儿死亡率25.5‰。这些疾病除少数是由于遗传因素引起的(约15%),主要由环境、职业危害、心理、行为等因素引起(85%)。研究表明,接触职业有害因素与子代先天畸形有着密切联系,女工长时间、高浓度接触某些职业有害因素,其子代先天畸形发生率明显高于普通女性。一、当前女职工劳动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现象普遍一些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存在性别和年龄歧视;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中缺乏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在女职工“三期”内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女职工生育费用难以得到保障。民办服装加工厂、制鞋厂、纺织厂、私企煤矿等。(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型非公企业设备陈旧、生产工艺落后、厂房狭窄、作业环境差,劳动保护设施欠缺,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不到位,生产一线的女职工直接受到粉尘、噪音、高温甚至有毒气体的危害。化工厂、制鞋厂、私企煤矿、木材加工厂等。(三)女职工“四期保护”难落实有的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被安排从事禁忌劳动和夜班劳动;一些企业实行计件工资,为了完成任务,有的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也被安排加班加点,有的女职工不能享受产假和哺乳时间。民办药厂、食品厂等。(四)侵犯女职工人身权益现象多发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厂规厂纪名目繁多、随意、不规范,对职工要求苛刻,侵犯女职工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山木集团总裁宋山木强奸女员工;2012年5月9日,太平洋女性网总编辑董卉因怀孕被公司辞退。某公司规定在岗三年内不许结婚,已婚女职工不许要孩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doc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雇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90天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无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与以前规定的不同一是扩大了适应范围,在原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之外特别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女职工,包括女农民工。二是调整了禁忌劳动范围,一是将禁忌劳动范围纳入的《特别规定》放在附录中加以列示,把原来的90年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由部办规章提高到行政法规层次。二是从实际出发对禁忌劳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一是加强了对女职工孕期哺乳期保护,扩大了其禁忌从事的范围;二是与《劳动法》接轨,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的范围。三是为促进妇女就业,缩小了经期禁忌劳动范围,有利于女性就业。三是规范了产假待遇。主要的调整有三个:一个是大家最关注的由90天延长到98天。第二个是参照劳动部原来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通知标准,将女职工流产产假纳入《特别规定》予以明确。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三是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生育或者是流产期间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单位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是否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出规定,明确了支付途径。四是调整完善了监督管理体制,这主要是依据改革的监督管理体制的新变化和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的新调整,《特别规定》对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做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规定了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有安监管理部门的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五是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相关培训,要遵循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以及要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同时明确对用人单位违反的《特别规定》行为处罚规定。此外,还增加了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以利于从源头上防止对女职工的侵害。三、出台背景一是劳动关系领域发生重大变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这些变化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提出了新挑战。二是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变化。我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由1988年的5036万发展到今天的1.37亿,占职工总数的42.7%.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对象、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更科学。三是在贯彻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由于《规定》制定时间久远,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四是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呼声强烈。自1998年以来,人大、政协每年都收到希望国家尽快修改完善《规定》的议案和提案,且议案和提案数逐年增加。许多专家、学者、职工群众、社会团体、妇联和工会组织也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进行呼吁,形成了较强的态势。在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国务院法制办的积极努力下,在人保部、卫生部、安监总局等多部委的共同参与下,在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积极配合下,修订工作于2006年列入议程,经过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特别规定》得以出台。四、《特别规定》出台意义《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就对女工的劳动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政策和法令,形成了比较完
本文标题:女工劳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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