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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数据和所报告结果的科学、真实、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参照国际公认原则,制定本规范。第二条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是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执行、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第三条药物临床试验必须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原则,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临床试验考虑的首要因素,并高于对科学和社会获益的考虑。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第四条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临床试验开始前应权衡试验对受试者预期的风险和获益,判定是否有悖于社会责任和义务。只有当预期的获益大于风险时,方可开始和/或继续临床试验。第五条临床试验方案必须清晰、详细、可操作。临床试验方案在获得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后方可执行。第六条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必须遵守临床试验方案和医疗常规,凡涉及医学判断或临床决策必须由临床医生作出。第七条所有临床试验的纸质或电子资料均应被妥善地记录、处理和保存,并确保能正确用于临床试验的报告、解释和核对。第八条试验药物的制备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原则。试验药物的使用必须按照被批准的试验方案执行。第九条临床试验各方应建立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临床试验遵守临床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第十条参加临床试验的各方应遵守利益冲突回避的原则。第二章伦理委员会第十一条伦理委员会的职责(一)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特别应关注弱势受试者。伦理委员会应对药物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和伦理性进行审查。(二)伦理委员会应审查的文件:临床试验方案和方案修正案;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书及其更新件;招募受试者的方式和信息;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信息;研究者手册;现有的安全性资料;包含受试者补偿信息的文件;研究者的最新履历和/或其他证明资质的文件;伦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其他文件。(三)根据研究者的最新履历和/或伦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对研究者的资质进行审查。(四)在伦理审查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判断在临床试验中能否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供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内容(本规范第二十三条)以外的资料和信息。(五)进行非治疗性临床试验时,若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替代实施时,伦理委员会应特别关注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相关法规要求。(六)若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紧急情况下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在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审查试验方案中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相关法规要求。(七)伦理委员会必须审查是否存在受试者被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影响而参加临床试验。(八)伦理委员会应确保在书面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已经说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和计划。(九)伦理委员会应在合理的时限内完成临床试验相关资料的审查,并给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必须包括审查的临床试验名称、文件(含版本号)和日期。(十)伦理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包括:批准;必要的修正后批准及其修正内容;不批准及其理由;终止或暂停及其理由。(十一)伦理委员会应关注临床试验实施中出现的重要偏离,如增加受试者风险和/或显著影响试验实施的变动;所有严重的和非预期的药物不良事件;可能对受试者的安全或临床试验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新信息。对于没有按照伦理委员会要求进行的临床试验,或者对受试者出现未预期严重损害的研究,伦理委员会有权暂停或终止研究。(十二)伦理委员会应对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进行定期的跟踪审查,审查的频度应根据受试者的风险程度而定,但至少一年审查一次。伦理委员会应受理并及时处理受试者的投诉。第十二条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一)伦理委员会应分别有医药相关专业人员、非科学专业背景人员、非临床试验单位成员,并有不同性别的委员,至少5人组成。所有成员均有伦理审查的培训和经验,能够审查临床试验相关的伦理学和科学等方面的问题。(二)审查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委员会均应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有的工作应按照本规范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三)伦理委员会应按照其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SOP)履行工作职责,审查工作应有书面记录,并注明会议日期、时间及会议讨论内容。(四)伦理委员会会议审查决定的投票人员应满足规定人数。会议审查决定应形成书面文件。(五)投票或提出审评意见的伦理委员会成员应独立于被审查临床试验项目。(六)伦理委员会应有其成员详细信息,并保证其成员具备伦理审查的资格。(七)研究者必须向伦理委员会提供伦理审查所需的各类资料,并能回答伦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八)若伦理审查需要,可邀请伦理委员会成员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但不参与投票。创新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和科学性的审查,应邀请更多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第十三条伦理委员会审查工作程序伦理委员会必须建立制度并执行SOP,包括但不限于:(一)伦理委员会组成的规定;(二)伦理委员会的备案;(三)伦理委员会会议安排程序;(四)伦理委员会会议通知程序;(五)伦理委员会会议审查程序;(六)伦理委员会初始审查和跟踪审查程序;(七)对试验过程中轻微变更的快速审查和批准程序;(八)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通知程序;(九)伦理委员会受理申诉的程序。第十四条伦理委员会工作记录伦理委员会必须保留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伦理委员会组成成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所有记录保存至试验结束后5年。研究者、申办者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伦理委员会,提供其SOP和伦理审查成员名单。第三章研究者第十五条研究者的资格(一)研究者具有在其供职的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具备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承担临床试验的经验;并能向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最新的工作履历和相关资格文件。(二)熟悉申办者提供的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试验药物相关资料信息。(三)熟悉并遵守本规范和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法规。(四)研究者和其供职的医疗机构能接受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五)须保存一份由主要研究者签署的研究者分工授权表。第十六条医疗与临床试验资源(一)研究者应能够在临床试验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入选足够数量的符合试验方案的受试者。(二)研究者应保证在临床试验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临床试验。(三)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进行期间,有权支配参与该项试验的人员,具有使用试验所需医疗设施的权限并能正确、安全使用。(四)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在临床试验期间,应确保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充分了解临床试验方案及试验用药品,明确各自在试验中的分工和职责,并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五)主要研究者监管所有研究者执行试验方案,并采取措施实施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第十七条受试者的医疗(一)授权参与试验的临床医生应承担所有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决策。(二)在临床试验和随访期间,对于受试者出现与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包括有临床意义的实验室异常时,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受试者;同时研究者应警惕受试者是否有其他疾病。(三)在受试者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可将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事宜告知其保健医生。(四)受试者可无理由退出临床试验。研究者在尊重受试者个人权利的同时,应尽量了解其退出理由。第十八条与伦理委员会沟通(一)在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应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未获得伦理委员会书面批准之前,不能筛选受试者。(二)临床试验开始前及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向伦理委员会提供需要伦理审查的所有文件和更新版本的文件。第十九条遵守试验方案(一)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按照伦理委员会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试验。(二)除非是为了及时减少受试者的紧急危害,或仅涉及临床试验管理方面的改动,如更换监查员、电话号码等,未经申办者同意以及伦理委员会的批准,研究者不得擅自修改或违背临床试验方案。(三)对已批准试验方案的任何偏离,研究者或研究者指定的人员应给予记录和解释。(四)研究者如欲修改临床试验方案,需经申办者同意,并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必要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了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在未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研究者偏离或改变试验方案时,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申办者报告,并说明理由,必要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五)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后,研究者应控制合并用药,尤其是同类药品的使用。医疗机构与主要研究者应采取措施,除强化研究者的培训外,应在受试者的纸质和电子病历上注明相关临床试验情况;还应通过信息系统,对方案规定的禁用药进行必要的限制,对慎用药进行提醒。同时告知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如在其他医院就诊时,应把自己参与临床试验的情况,尤其是用药情况知会接诊医生。第二十条试验用药品的管理(一)主要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对临床试验现场使用的试验用药品有管理责任。(二)主要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指派有资格的药师或其他人员管理试验用药品。(三)试验用药品的接收、储存、分发、回收、退还及未使用药物的处置应遵守相应的规定并保留记录。试验用药品管理的记录应包括日期、数量、批号/序列号、有效期和分配编码、签名等。研究者应保存每位受试者使用试验用药品数量和剂量的记录。试验用药品的使用数量和剩余数量应与申办者提供的数量一致。(四)试验用药品的储存应符合相应的储存条件。(五)研究者应确保试验用药品按照已批准的试验方案使用,应向每一位受试者说明试验用药品的正确使用方法。第二十一条随机化程序和揭盲研究者应遵守临床试验的随机化程序。盲法试验应按照试验方案的要求进行揭盲。若因严重不良事件(SAE)等情况需要紧急揭盲时,研究者应向申办者书面说明揭盲的原因。第二十二条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一)在受试者知情同意的过程中,研究者必须遵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规要求,遵守本规范和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后,研究者方可开始临床试验。(二)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获得可能影响受试者继续参加试验的新信息时,应以知情同意书等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需告知受试者的相关新信息,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受试者应再次签署知情同意书。新入选的受试者则应签署更新后的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三)研究者或其他任何研究人员,均不得采用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受试者参加、继续参加临床试验。(四)任何与试验相关的书面或口头信息,均不能采用任何使受试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放弃其合法权益的语言,也不能含有为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申办者及其代理机构免除其应负责任的语言。(五)研究者或指定研究人员应充分告知受试者有关临床试验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书面信息和伦理委员会的批准意见。无能力表达知情同意的受试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实施知情同意。(六)提供给受试者的口头和书面资料,如知情同意书,均应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使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见证人易于理解。(七)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前,研究者或指定研究人员应给予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试验的详细情况,并详尽回答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所有与试验相关的问题。(八)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执行知情同意的研究者应在知情同意书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九)知情同意过程中,若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均缺乏阅读能力,须有一位公正的见证人协助和见证知情同意。研究者应向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见证人详细说明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的内容。如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口头同意参加试验,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见证人还须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以证明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就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得到了研究者准确地解释,并理解了相关内容,同意参加临床试验。(十)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得到一份已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知情同意书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
本文标题:2016-GCP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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