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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新法规168/20132013年1月15日两轮、三轮摩托车和四轮车的认证和市场监管(正文与EEA相关)欧洲议会和欧共体理事会:依据欧共体的协定,特别是其中的条款114;依据来自欧洲委员会的建议;将立法草案提交给国家议会后;依据欧洲议会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依据一般立法程序采取行动。(1)所谓内部市场包括无内部边界的区域,要确保此区域内商品、人员、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废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2/24/EC关于两轮或三轮摩托车型式认证中广泛的EC型式认证体系。指令中的要求应用于新法规及与新法规相应的代替法规和执行法案。(2)内部市场需在透明、真诚的基础上,遵守法定的、明确的、清晰的准则,使企业和消费者受益。(3)为简化和加快型式认证立法的批准,在EU车辆型式认证立法中引入新法规,立法机关在一般立法程序中仅向委员会规定基本的准则和法规并提出进一步的技术细节。依据实际要求,本法规仅拟定安全性能和环保性能的基本规定,并授权委员会制定技术要求。(4)本法规不得歧视本国或欧盟法规中关于道路上使用L类车辆的各项措施,例如驾驶员证件的要求,特定道路上规定的昀大速度或各项措施。(5)机动车的市场监管,特别是L类车辆的市场监管的提高需依靠法律规定的加强,关于一致性生产的管理和明确经济链中市场操作者的职责。特别是需理清成员国负责型式认证和市场监管的权力机关的职责和义务,提高车辆型式认证进行试验时能力、职责和技术服务执行力的要求。在机动车管理中遵照法律规定的型式认证和一致性生产的要求仍然是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其中市场监管是不同成员国认证机构之间的共有的义务。需在欧盟和国内展开有效的协作和监管,确保认证和市场监管机构有效应用昀新的措施。(6)本法规中市场监管规定的本国权力机构的义务,比2008年7月9日发布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765/2008法规规定的市场产品的监管和市场监管的要求更具体。(7)本法规中包含环保和车辆安全性能要求。本法规的相关要求建立在2010年10月4日的影响力评估结果上,由委员会列出经济、环境、安全和社会方面可能存的有利和不利问题,分析不同的选项进行评估。其中包含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对不同选项进行对比后,确定昀优选项并成为本法规的基础。(8)本法规目的是规定L类车辆型式认证的统一规则,确保国内市场行使职责。L类车辆包括两轮车、三轮车和四轮车,例如动力两轮车、三轮车和四轮车。此外,本法规的目的在于简化现有的立法框架,降低L类车辆的排放,即降低L类车辆在所有道路交通工具中排放所占的比例,提高安全要求,采用技术进步增强市场监管的标准。(9)为了确保车辆性能安全、使用安全性、环保的高要求,车辆、系统、零部件和单独的技术单元的技术要求在型式认证上的要求必须一致。(10)车辆上市、登记或使用后,本法规的目标不得受特定系统、零部件和单独的技术单元安装的影响。因此,需采取合适的措施确保系统、零部件和单独的技术单元能安装到车辆上,以上系统、零部件和单独的技术单元能极大的削弱与环保和性能安全相关的系统的功能,在投入市场、登记或使用前需先由认证机构进行管理。(11)1995年2月2日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95/1/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昀大设计车速、昀大发动机扭矩和发动机净功率中提出成员国可拒绝昀大净功率超过74kW的车辆在所属领域的首次和以后的注册。在多次科学研究中未能确定安全性和绝对的功率限制之间的预期关系。因此为了消除欧盟市场上的贸易壁垒,以上措施不再沿用。此外,引进了多个有效的安全措施,帮助降低欧盟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交通事故伤亡率。(12)本法规提出了两个阶段的环保要求,其中2020年1月1日之后的新车型必须强制执行第二阶段(欧5),为车辆制造商和供应商建立了长期的预期规划。在将来可用数据的基础上,本法规所要求的环境影响调查在昀新调查数据的基础上通过模拟、技术可行性和成本效率分析提供额外的支柱。此外,调查中还需评估行驶一致性试验要求、非循环试验排放和特定子分类车辆的颗粒物排放限值的可行性和费用效率。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委员会需考虑提交一份建议,在本法规中规定了两个阶段后,向未来的型式认证立法引入新的元素。(13)EU型式认证的目的是使所有的成员国确认每一车辆都通过了本法规、相应的代替法规和执行法令要求的检查,确认车辆制造商已获得了型式认证证书。同时,迫使制造商发布根据型式认证生产的车辆的一致性生产证书。车辆获得这一证书才能在欧盟内投入市场和注册使用。(14)为确保管理一致性生产(EU型式认证系统根本性的基础)的方法能正确执行和适当的行使职责,需由授权机构或指定的有资格的技术部门进行对制造商定期检查。(15)本法规由具体的安全和环保要求构成。为防止车辆出现对使用者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有必要建立相关规定确保供应链中的制造商或其它经营者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包括车辆的召回,即法规765/2008第20款中的意思。认证机构需评估各项措施是否有效。(16)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适当考虑国家小批量的型式认证。为防止发生错误,小批量车辆的简化程序需受有限生产的限制。有必要明确规定小批量在车辆生产数量上的概念。(17)欧盟是UNECE协议的签约方,协议内容是关于在有轮车辆、设备和安装至有轮车辆上的零部件采用统一技术规定及遵照以上规定进行认证批准所带来的互惠认知的情况(“修订版1958协议”)。根据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报告“21世纪具有竞争性的汽车管理制度(CARS21)”中的建议,简化型式认证的立法程序,需在不降低保护标准的条件下废除所有单独的指令。与法规相一致的指令要求可沿用至新法规或其授权法案中,也可用其它指令代替,参考欧盟投票通过、同意添加或成为修订版1958协议附件的相应UNECE法规。为降低型式认证手续的管理负担,车辆制造商允许根据本法规进行型式认证,可直接按本法规或其授权法案中附件的UNECE法规获得认证。(18)97/836/EC决议中应用的经欧盟投票通过的UNECE法规和修正案可并入EU型式认证立法中。相应地,委员会有权力对本法规或其授权法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并采用。(19)自由访问车辆的维修信息,记录在可追回技术信息的标准表格中,市场上有效竞争的车辆维修和保养信息的提供能促进内部市场的活动,特别是商品的自由流通、市场的自由建立、自由的提供服务。以上信息的很大一部分是关于车载诊断系统及此系统与车辆其它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信息中规定的技术要求与制造商网页上的要求一致,连同部件尺寸确保中小企业了解。(20)为确保新法规的统一执行,委员会成为授权的执行机构。其职行权力依据2011年2月1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法规182/2011中规定的规则和主要原则,关于由权力机构的成员国委员会管控的机构装置。(21)为了进一步的补充本法规的技术细节,委员会有权依据欧盟职责条约中的290款采取行动,在环保和驱动性能、安全性能和车辆结构方面。委员会在准备期间和进行咨询是特别重要的,包括在行业阶段。在部分行车和起草授权法案时,委员会需确保及时的将相关文件提交给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2)成员国需规定违反法规或其授权法案和执行法令时的赔偿事宜并确保其执行。此赔偿需有效、合理且具有劝阻性。(23)为了能评估并决议是否扩充强制安装某种先进的制动系统的摩托车类型,委员会需将成员国提供的交通事故数据的报告提交给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4)当法规中没有对各成员国继续使用各自独立的认证系统做出规定时,在各成员国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委员会需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报告各国的认证操作系统,重新考虑是否提交一份在欧盟内部采用统一认证系统的立法建议。(25)在修订版2007年9月5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7/46/EC的正文中建立了摩托车及其拖车,车辆系统、零部件、单独的技术指令的认证框架,本法规和指令2007/46/EC中的描述可成为各成员国应用本法规的依据,特别是在车辆类型公平竞争方面。(26)为了车辆制造商责任的明确性、可预见性、合理性和简化,降低其负担,本法规仅需包含执行阶段引入新排放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一个限值。需给予企业足够的时间适合法规中的新规定和其授权法案和执行法令中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时间上的要求能确保制造商有足够的时间开发、试验和执行车辆批量生产的技术方案,以及成员国的制造商和认证机构执行必要的管理制度。(27)指令2002/24/EC以及其中涉及的单独的指令已修改过几次。为了使其明确、合理和简化,指令2002/24/EC以及其中涉及的单独的指令可撤销或由新法规及其授权法案或执行法令进行替代。新法规的采用确保了相关规定能直接应用并使技术进步能够更快更有效的更新。(28)撤销以下指令:–指令2002/24/EC;–1993年4月5日理事会指令93/14/E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制动;–1993年6月14日理事会指令93/30/E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喇叭;–1993年6月14日理事会指令93/33/E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防盗装置;–1993年10月29日理事会指令93/93/E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质量和尺寸;–指令95/1/EC;–1997年6月17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97/24/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主要部件及其特征;–2000年3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0/7/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里程表;–2002年7月19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2/51/EC降低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排放污染物限值;–2009年7月1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62/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后牌照的安装位置;–2009年7月1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67/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照明和光信号装置;–2009年7月1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78/EC两轮摩托车的支架;–2009年7月1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79/EC两轮摩托车的乘客扶手;–2009年7月1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80/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操纵件、信号装置及指示器;–2009年11月25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9/139/EC两轮或三轮摩托车的法定标记。本法规的目的是规定L类车辆的型式认证和市场监管方面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的统一规则,考虑到规模和影响力,要达到预期的目标,就要建立共同体车辆型式认证制度,成员国是无法单独的达到这一目标。共同体可根据欧盟条约第5款中的附属准则采取措施。根据条款中的均衡性原则,不得为了完成此目标超出本法规的要求。本法规已正式通过。第1章主题、范围和定义条款1主题1.本法规规定了所有新车型,条款2(1)中提及的系统、零部件、单独的技术单元的型式认证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本法规不适用于单个车辆的认证。但是,成员国在批准单个认证时需按本法规批准所有车辆、系统、零部件和单独的技术单元的型式认证,而非相应的本国规定。2.本法规规定了依据本法规进行认证的车辆、系统、零部件和单独的技术单元的市场监管要求,以及以上车辆的配件和装置的市场监督要求。3.本法规不得不利于其它公路安全法规的应用。条款2范围1.本法规适用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条款4和附件I分类的在一个或多个阶段设计和制造的所有两轮、三轮摩托车、四轮车(L类车辆)、系统、零部件、单独技术单元,以及以上车辆的部件和装置。本法规还适用于条款4和附件I分类的越野车(L3e-AxE(x=1,2或3))、越野车(L3e-AxT(x=1,2或3))以及重型全地形车(L7e-B)。2.本法规不适用于以下车辆:(a)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6KM/H的车辆;(b)残疾人专用车辆;(c)用于行人管理的车辆;(d)竞赛用车辆;(e)设计或构造用于武装部门、民防、消防、维护公共秩序和紧急医疗事件的车辆。(f)2013年2月5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167/2013号法规关于农业或林业用车的认证和市场监管[22]中规定的车辆;1997年12月1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97/68/EC与成员国法律相一致用于测量安装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上往复式内燃机的排放和颗粒污染[23]中规定的机动车辆;2006年5月17日欧洲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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